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101年度,7號
CYDV,101,消債核,7,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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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核字第7號
聲 請 人 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𨺓松
相 對 人 李姵璇
(即債務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 權人已於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 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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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