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1年度,1號
CYDV,101,小,1,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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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詮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勝雄
訴訟代理人 湯治文
被   告 羅文聰
被   告 江珮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 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及被告羅文聰羅一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江珮瑀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令有訂 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 3條第 1項、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 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務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 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 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 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 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 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 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 已確定。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870號支付



命令時,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羅一珉主張損害 賠償而聲請,並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被告羅文聰、江珮 瑀為連帶請求,嗣雖僅被告羅一珉羅文聰聲明異議,惟渠 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異議理由係對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金額及過失比例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此金額及 過失比例問題既對全體債務人即被告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其異議效力自及於被告江珮瑀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606,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1年8月20日以民事準備 (二)狀將其訴之聲明第 1項所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變更 為88,87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復於101年 8月23日當庭 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47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羅一珉係原告之受僱人,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品 予客戶,100年7月28日原告承攬自訴外人福星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福星公司)承載訴外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之味公司)瓶罐裝飲料、食品乙批(下稱系爭貨物) 至花東地區之業務,原告派被告羅一珉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455-ZN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載運。 被告羅一珉行經臺東縣省道臺 9線下坡路段,當時為夏季 之下午時分,天色明亮,行駛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羅一珉竟疏於注意 ,於轉彎時不慎致車載系爭貨物翻覆路面而受損。被告羅 一珉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並造成訴外人愛之味公司價值達 606,275 元之商品損壞。事後經訴外人福星公司與愛之味 公司調解成立並由訴外人福星公司將債權移轉予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一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又被告羅一珉任職原告公司之初,由被告江佩瑀、羅文 聰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言明對被告羅一 珉任職期間如有違反公司規章或侵占財物、貨款、失職、 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等,致使原告蒙受損害時,被告江佩 瑀、羅文聰願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江佩瑀、羅文聰既為



被告羅一珉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佩瑀、羅 文聰二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供車廂止滑顆粒,且貨品以膠膜固定、車廂以插硝 固定等安全措施,也提供安全帶,這些東西都是司機決定 要不要使用。原告禁止司機使用系爭車輛種類之車輛行使 臺東縣省道臺 9線下坡路段,但因為長的車子裝載較方便 ,空間比較充足,才讓司機使用這種車輛,其實不應該開 的。
2.系爭貨物中損壞的貨品殘餘有價值的東西是由保險公司賣 給別人,賣得的錢由保險公司收去。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7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 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 1點58分左右,且當日為颱風來 的前一天,天雨路滑,並非原告所稱「當時為夏季之下午 時分,天色明亮,行駛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只提供插硝而沒 有提供固定帶,貨車懸吊較硬,行駛會有正常彈跳,貨品 上沒有固定帶加壓無法固定,且車廂之安全插硝甚為薄弱 ,致系爭車輛行經臺 9線下坡路段時,因轉彎而使系爭貨 物相互推擠造成車廂安全插硝變形而翻覆路面受損,此損 害乃係因車輛之安全設計有所欠缺所導致,並非原告所指 「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所導致,且此一車輛安全 設計瑕疵之存在與車輛發生事故二者間具相當性,與損害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原告在本件事故中亦有過失,須 與被告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逕行認定被告有工 作過失,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有欠公允,應依責任歸 屬比例分擔。
(二)本案事故經訴外人福星公司與愛之味公司間實際和解金額 為 577,405元(未含稅)。又原告為避免貨運時之貨損風 險,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東京 保險公司)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 申請保險理賠,經訴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 司)公證勘查結果,出險實際賠付金額 407,405元(貨損 〈未稅價〉577,405元、貨損殘值110,000元、每一事故自 負額60,000元;計算式:577,405元—(110,000 +60,000 元)= 407,405元),以及貨損殘值110,000元均應由自原



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實際損害應為60,000元(577, 405元-407,405元-110,000元=60,000),方為被告應負擔 之金額,且應以和解書上未稅金額計算。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一珉係其受僱人,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運送 貨品予客戶,100年7月28日原告承攬自訴外人福星公司承 載訴外人愛之味公司系爭貨物至花東地區之業務,原告派 被告羅一珉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往載運。被告羅一 珉行經臺東縣省道臺 9線下坡路段,於轉彎時不慎致車載 系爭貨物翻覆路面而受損;事後經訴外人福星公司與愛之 味公司調解成立並由訴外人福星公司將債權移轉予原告; 嗣後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實際賠付金額為 407,405元(貨損 〈未稅價〉577,405元、貨損殘值110,000元、每一事故自 負額60,000元;計算式:577,405元—(110,000+ 60,000 元)=407,405元);上開保險自負額60,000元部分為原告 之實際損害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愛之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保證書、訴外人傑信公司公證 查勘說明書、訴外人福星公司與愛之味公司和解書、債權 讓與契約書等為證,復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1年 6月8日 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94頁)、101年8月15日函 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臺東縣警察局大 武分局101年6月12日武警交字第1010001624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101年7月12日武警交字第10 1000193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2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羅一珉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包含 營業稅28,87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羅一珉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 路段發生貨物翻覆路面造成貨損之過失比例為何?2.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是否應包含營業稅?具體賠償金額 若干?
(二)經查:
1.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路段為臺東縣省道臺 9線下坡路段,當 時為夏季之下午時分,天色明亮,行駛之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且原告供車廂止 滑顆粒,且貨品以膠膜固定、車廂以插硝固定等安全措施 ,也提供安全帶,這些東西都是司機決定要不要使用,故 被告羅一珉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路段發生貨物翻覆路



面造成貨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詞;被告則抗辯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為凌晨 1點58分左右,且當日為颱風來的前一 天,天雨路滑,原告所稱「當時為夏季之下午時分,天色 明亮,行駛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與 事實不符;且原告只提供插硝而沒有提供固定帶,貨車懸 吊較硬,行駛會有正常彈跳,貨品上沒有固定帶加壓無法 固定,且車廂之安全插硝甚為薄弱,致系爭車輛行經臺 9 線下坡路段時,因轉彎而使系爭貨物相互推擠造成車廂安 全插硝變形而翻覆路面受損,上開車輛安全瑕疵與損害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在本件事故中亦有過失,應與被告 應依責任歸屬比例分擔損害等詞。按雇主對於車輛機械行 駛於道路上時,應依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辦理;雇主為防止 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 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23條、第164條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甚明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0年7月28日凌晨 1時58分,且 當時為夜間、視線不良、無路燈照明又路面潮濕等情,有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 第117頁、第118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事故當時為夏 季之下午時分,天色明亮,行駛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系爭 事故路段禁止全聯結車或40呎以上半聯結車進入等情,有 省道臺9線之車輛管制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 8頁、第129頁)在卷可稽;系爭事故車輛之營業半拖車長 度為1485公分,有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18頁)及 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第68頁、第 143頁)在 卷可稽,換算為48.708呎,顯逾事故路段車輛管制標誌之 限制,自不得行駛該路段;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長度並未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所給定曳引車拖架長度限制 云云,顯未考量系爭事故路段之上開車輛管制標誌,故不 足採。而上開車輛管制標誌乃為路權管理單位評估系爭事 故路段之道路設計、車流等各路況因素後所為對於大型車 輛之管制措施,顯已認定大型車輛行駛系爭事故路段具有 高度風險,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應派遣被告羅一珉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貨物行駛本件事故路段。且被告亦自 承原本是禁止司機使用系爭車輛同種類車輛行駛系爭事故 路段,但因長的車輛裝載較方便,空間較充足,才讓司機 使用此種車輛,其實是不應該開的(見本院卷第 125頁)



等語。從而,原告為其載貨空間及方便性考量仍派遣被告 羅一珉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貨物行駛本件事故路段,自 難謂對本件貨損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又原告固提出照片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欲證明該公司車輛裝載貨 品均有提供車廂止滑顆粒,且貨品以膠膜固定、車廂以插 硝固定等安全措施,也提供安全帶等情;然被告羅一珉則 否認原告於系爭貨損事故前曾提供貨物固定帶之事實。觀 諸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1年8月13日,顯為 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拍攝;對照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 121頁),系爭車輛裝載系爭貨物時雖以膠 膜固定在塑膠棧板上,然並未見以固定帶將貨物及棧板固 定在貨斗上,故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善盡 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64條所定之注意義務。而 被告羅一珉身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上開車輛管制標誌 自應遵守且對於貨物固定亦負有注意義務,此亦為被告羅 一珉所不否認,是其對於本件貨損事故,亦有過失無疑。 故原告及被告羅一珉對於本件貨損事故均有部分過失,本 院衡酌上開兩造所應負注意義務之情形,認而被告羅一珉 對於本件貨損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40%之 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2.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88,870元(包含保險自負 額60,000及營業稅28,87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賠償金額 不應包含營業稅等詞。按營業人因委託運送貨物,貨物於 運送途中毀損,向受託人收取之賠償款,尚非屬銷售貨物 之收入,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 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 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故營業人將其殘餘 貨物拍賣變價,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等情,財政部賦稅署10 1年8月3日台稅二發字第10104040690號函(見本院卷第13 4頁)在卷可參。而系爭貨物之貨損金額(未稅價)為577 , 405元、貨損殘值110,000元;而系爭貨物之殘存貨物經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委託回收商永久業有限公司收購,殘值 110,000 元已逕付原告之關係企業訴外人福星公司等情, 有訴外人傑信公司公證查勘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6頁)、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101年8月15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 5頁、第136頁)在卷可佐,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貨損金額 577,405元中應僅有殘值110,000元始發生應課徵營業稅之 問題。而原告所主張上開賠償金額中之營業稅28,870元, 係以和解金額 577,405元計算所得等情,有訴外人愛之味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5紙(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



頁)在卷可稽,顯然超出依法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應以 110,000元計算營業稅金額為5,500元,始為原告因系爭貨 物損害所應受轉嫁之營業稅,溢付予訴外人愛之味公司之 營業稅部分,並非本件貨損所肇致自不能計入原告之實際 損害額。準此,本件事故原告之實際損害為保險自負額60 , 000元及應受轉嫁之營業稅5,500元,合計65,500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羅一珉與原告間,被告羅一珉對於本件貨 損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 比例計算為 39,300元(計算式:65,500元×60%=39,300 元)。
4.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羅一珉 任職原告公司之初,由被告江佩瑀、羅文聰與原告簽訂保 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言明對被告羅一珉任職期間如有 違反公司規章或侵占財物、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 行為等,致使原告蒙受損害時,被告江佩瑀、羅文聰願負 完全賠償責任。被告江佩瑀、羅文聰既為被告羅一珉之連 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佩瑀、羅文聰二人負連帶 負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保證書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江佩瑀、羅文聰對於被 告羅一珉對原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江佩瑀、羅文聰於39,300元範圍 內與被告羅一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 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 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者係以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判命被



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羅文聰羅一珉均自101年 5月23日起、被告江珮瑀自101年7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 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39,300元,及被告羅文聰羅一珉自 101年 5月23日起、被告江珮瑀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 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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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