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55號
CYDV,101,家親聲,5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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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筱棋
相 對 人 吳皖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未成年長男吳冠昇(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55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 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 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復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明定。復按所 謂未盡教養保護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非 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 怠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當管理其財產 ,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吳家芳 、次女吳伊涵、長男吳冠昇(民國○○年○月○○日出生,以下 簡稱「長男」),嗣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長 女、次女由聲請人監護,長男則由相對人監護,惟相對人目 前居無定所、無穩定收入,有時會打電話向其母親要錢,而 長男前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經常半夜酒後返家將長男叫 醒,以咆哮方式指使長男替其拿東西、訓話、罰站,甚動手 毆打長男,相對人精神恍惚、脾氣暴躁,疑有使用非法藥物 之虞,長男曾反應相對人持有槍枝欲與朋友做違法之事,致 長男心生恐懼,相對人因無穩定收入常向親友借錢,無法給 長男安全穩定經濟生活環境,疑心病亦重,常以逼供方式要 長男說出其想知道的事情,長男如有不從即用罰站或揮拳打 頭方式讓長男心生恐懼,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 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及有經濟能力,且有家屬可協 助照顧子女,長男亦強烈表達不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三、相對人則抗辯以:10年前兩造離婚前,聲請人離家,三名子 女都不要,後因相對人經濟能力不好,所以聲請人有將另二 名女兒帶走,但現在相對人不可能讓聲請人取得監護權。相 對人現從事銀行貸款、夜市賣玩具、發DM等工作,先前保護 令裁定相對人為可以探視長男,剛開始確可以順利探視,但 後來探視就不順利,之前相對人曾單獨與長男同住,長男並 不討厭相對人,相對人認為長男沒有理由不跟相對人會面交 往,針對聲請人書狀所載關於居無定所、使用非法藥物、持 有槍械等均不實在,相對人希望聲請人提出具體證據,不要 只是嘴巴講講等語,並提出盧亞人醫院一般體格(健康)檢 查記錄表1份為證。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嗣於 92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約定長女、次女由聲請人監護,長 男則由相對人監護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另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不適合行使或 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 護字第242號及100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等民事卷 核閱無誤,且有長男戶籍資料附於上開保護令案卷中可參, 可見相對人確實情緒控制不佳及家庭暴力之情形。、兩造長男到庭陳稱:「最近都與祖母同住,我願意改由聲請 人監護,祖母想法也跟我一樣,雖之前與聲請人分開一段時 間,但最近聲請人都有來看我,相對人酒後會大聲對我說話 ,有時候會打我,在我小學五年級時,相對人曾把我單獨放 在家裡近一星期,相對人說其出去工作,叫我自己在家,有 放錢,但我很害怕,最近一年來,相對人還是有去找祖母說 要把我帶走,但我都『不敢』下樓,之前的保護令已經到期 ,我已有去聲請人住處看過,感覺還不錯,如果祖母與聲請 人相比,我不知道誰比較好,但祖母現在也支持我過去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等語(見101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可見 相對人在對長男之教養態度上,確有不當之處,不僅曾放任 年幼的長男獨自在家,且曾於酒後辱罵長男,又相對人與長 男先前共同生活多年,若其對待長男之方式無不妥處,何以 長男會如此懼怕相對人,甚至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見面?、且經本院囑託台南市政府委託之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 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於訪視聲請人及電話訪視未成年人後以101年9月18日南縣童 心園(監)字第10121288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與親



人同住,親人對於改定監護一事相當贊同;聲請人長期以來 照顧未成年人的姊姊、妹妹,並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 相對人母親照顧下雖未有不當,但相對人母親已感到心力交 瘁,聲請人希望將未成年人接回身邊照顧;聲請人擔任會計 工作已達9年,且有親人可以支援,在經濟上負擔三名子女 無虞;雖未成年人長期以來由相對人母親照顧,並負擔未成 年人所有費用,然相對人母親因相對人而有倍感心力交瘁, 相對人又經常假借探視未成年人添加母親負擔,未成年人與 相對人之關係疏離,反觀聲請人在各項指標上良好,故由聲 請人監護未成年人應無不妥之處等情,可見由聲請人監護未 成年人,可以提供未成年人較為健全的成長環境。、綜上各情,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家暴行為,長男對相對人有恐 懼感,相對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況。兩造長男為89 年7月11日生,現年12歲,有獨立之思考判斷能力,長男表 示希望改由聲請人監護,其意願自應予尊重。又聲請人有固 定經濟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參考上述訪視調查報告書之評 估結果、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狀,爰准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之 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疑似使用非法藥物、持有槍械云云,則 與本案之判斷無涉,並無加以一一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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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