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呂銀菊
相 對 人 王碧琪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王○○之法定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 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至3 項各定有明文。復按前述所謂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應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 之不能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相對人育有未 成年人王○○(民國95年12月19日出生,以下稱「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如有監護權始能完整照 顧,幫未成年人申請各種補助及辦理就學事宜,為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相對人育有未成年 人,其與未成年人為祖孫關係,未成年人目前由其照顧等情 ,已據提出其與相對人、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未 成年人到庭證述略謂,平常跟阿嬤(指聲請人)同住,從出 生就與阿嬤同住,很久沒有與媽媽同住,以後也要跟阿嬤一 起住等語在卷,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將小孩的監護權由 聲請人來行使,因為我已經改嫁,婆婆那邊無法接受我跟前 夫所生的小孩,所以我沒有辦法帶小孩到婆家一起生活,只 能由我母親來照顧小孩等語明確。復查,未成年人生父不詳 ,有未成年人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可考,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前 段婚姻之配偶間親子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並無親子關係確
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應屬真實。是以,本院審酌未成年人 之生父不詳,而相對人已於101年1月30日再婚,實際上無法 照顧未成年人,從而,未成年人之父母均有不能行使及負擔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甚明,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 居祖母,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即 屬其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 改定其監護人。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有前述疏 於照顧未成年人之情固堪採信,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 資適用,其再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 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註: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廖杜麗玉,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