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詩婷
王詩予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雅君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宗仁間定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王宗仁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101年 度家調字第9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規定:「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 件:一、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因婚 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二、民法第一千零 二條夫妻同居事件。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指定夫妻住所事 件。四、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五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六、給付扶養費事件。七、民法 第一千零十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支付或給付之費 用。」,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及未到期之扶養 費,均屬家事非訟事件無疑。
三、再按,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就費用之徵收採取不同之計 算標準,民事訴訟原則上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比例 徵收裁判費,而非訟事件法原則上僅徵收象徵性之費用,立 法者業已考量兩者在程序及性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之旨 趣。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 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 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構成人民訴訟權之障礙。準此 ,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無資力之人,於具備法定要 件時,法院得依聲請許其暫緩支付訴訟費用,可濟當事人一 時之困,復無礙保護其私權訴訟之進行,而非訟事件之費用 甚少,若無訴訟救助制度之適用,亦不構成人民使用非訟程 序主張權利之障礙。再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
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 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 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 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 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 費用之分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而為規 定,此對照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 為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及「訴訟費用之計算之徵收」二部分,故應僅限於就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1節及第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 ,至於同法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在準 用之列,要已甚為明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考)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係屬 非訟事件,而依上所述,非訟事件法既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聲請人就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所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聲請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