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劉家政
劉邱梅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方珀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政(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邱梅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共同收養方珀柱(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家政、劉邱梅香願收養方珀柱(民 國○○年○○月○ 日生)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成年,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及存摺、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 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劉家 政、劉邱梅香,及被收養人方珀柱及其父母方仁德、林桂英 之結果:因被收養人很照顧收養人夫妻,而收養人夫妻之子 女都居住在他地,目前收養人夫妻雖均身體健康,都能自理 生活起居,但被收養人願意盡法律上之照顧義務,又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均表示因其有方姓及劉姓祖先需祭祀,如被收養 人由收養人收養的話,則被收養人可祭拜劉姓祖先,而其等 另有一位兒子及二位已出嫁之女兒可以扶養,所以同意被收 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等情,有本件101 年7月26日、101年8月9 日訊問筆錄可稽;依此,足見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同意出養, 且尚有其他子女可扶養,故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其生父母之 情事可言。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 條之2所列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