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0年度,50號
TCHV,90,家上,50,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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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父親生前曾要求祖孫見面,被上訴人明知父親中風行動不便,竟稱:「要 見面到現住處見面」等侮辱公婆毒語回應。
㈡、上訴人父母身為慢性病所苦,母親因婦人病開刀,導致泌尿系統須導尿所需之服 侍,加以父親久染糖尿病、中風,除每週需按時就診、取藥外,夜間頻尿需人扶 助,均由小妹一身挑,被上訴人從未替代服侍。㈢、被上訴人於結婚初期即心術不正,伺機報復,其後未盡媳婦之道,諸如:分居已 五年(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起)明知上訴人為獨子單傳,求子心切,被上訴人仍拒 絕同房,欲斷上訴人家族香火。被上訴人不敢與夫家人共進晚餐,晚餐煮湯竟用 熱水爐熱水。馴至與公婆、小妹交惡,嗣為擺脫照顧多病之公婆,擅自搬至自購 房屋居住,從此之後,上訴人家中事務,喜、弔,未曾聞問、探視,其間,上訴 人雖曾多次試圖理性協商,希能回心轉意,均不得要領。顯見形成今日怨偶之事 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㈣、上訴人對婚姻生活已有期待不可能性,且上訴人現非年輕,美好之未來期盼為日 不多,總不能以此形式婚姻來剝奪上訴人一生之幸福。㈤、夫妻為一體,如事事錄音存證,何能長久。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仍然愛護妻女,並非真要離婚,只是礙於家庭壓力所為之求全之舉。㈡、姑不論小姑處理家事之標準,常人顯然亦難做到。兩造婚姻生活中,小姑從中無 理刁難、從中作梗,長年累月苛責、謾罵,被上訴人長期壓抑,生活苦不堪言, 不得已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才搬出以減少與小姑之衝突。㈢、被上訴人與公婆同住之七、八年間,在家事上全力付出,在家晨昏定省,被上訴 人搬出後,上訴人及小姑蓄意不告知家中大小事情,上訴人仍隱瞞其調職至高雄 、公公生病住院至過世等情。
㈣、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承諾返回婆家履行同居義務,然上訴人要被



上訴人再過幾天回去,同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女兒一到夫家,即遭小姑及婆 婆等家人之惡意逼離,強迫簽字離婚,有錄音帶及譯本可稽,翌日被上訴人下班 再帶女兒回家,復遭小姑辱罵。
㈤、兩造間夫妻感情仍在,並非不能維持婚姻,僅因上訴人之家人不斷逼迫與吵鬧, 被迫之舉而已,而兩造之女亦希望有一父母均在身邊之完整家庭,被上訴人自不 能因婆家人之無理要求,而輕易放棄婚姻。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之 日,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父母婚宴中,未能善待被上訴人父母為由撂下狠話「你 父母也會老,看我以後如何對待他們」而心存芥蒂。婚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 母、妹共同生活,上訴人在服務單位身為外勤主管,無法日日回家共餐,被上訴 人即感不是滋味,時時興風作浪,使全家不得安寧;對公婆照顧更乏誠意,致生 嚴重衝突,雙方互指虐待,上訴人之妹看在眼裡,為免正面衝突,曾留言紙條好 言相勸,不料被上訴人反要求上訴人應予顏色、修理教訓、言詞衝突無日無之, 進而於八十五年四月攜女離家出走,住於先前被上訴人自購之房舍,自此之後對 上訴人生活起居未曾聞問迄今,其間上訴人曾婉言相勸,告以「父母老邁多病, 身為獨子的我,有扶養之義務,況且人都會老,爾後我們亦會面對此情景,到時 情何以堪」,被上訴人不以為意,回應「一切順其自然」。上訴人父母以上訴人 身為獨子,基於傳宗接代觀念,望能早生貴子,被上訴人竟不願配合,反說「即 使男的也要拿掉,讓你們無子嗣」,又說「你家無論喜悲事均與我無關」,尖銳 措詞,令人心寒;平日又不照顧生有糖尿病之公公,家居生活如洗碗竟以洗水槽 之絲瓜布洗碗,甚者細故以茶杯擊毀床邊及書桌上玻璃,在公開場合如鐵路局車 站、公車站出言大聲指責,置上訴人顏面於不顧,不知進退,藉故分居而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多次在他人面前指責公婆之不是,雙方婚姻已喪失互信互諒的 共同生活基礎,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訴請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上訴人侍父母至孝,被上訴人身為人妻,認同夫之作 法,自七十八年嫁入其家中後,除本身擔任教師職務外,於下班時間即任勞任怨 ,負起家中所有家事,惟夫雖為獨子,但家中卻有未出嫁之小姑,自婚後,即百  般挑剔被上訴人,除言語上污衊藐視、不尊重外,甚至多次以書面方式,其中七  十八年間被上訴人甫進門五月,小姑以具有非善意性之書面:「對於那些搞婦運  人士,我家是無法接受那種:〝革命〞觀念的,..在家事方面,妳是進步了,  但不用〝心〞」、「因為五個月來的相處觀察,妳一直沒有把這個家當成自己的  窩」、「在在的提醒妳,烘碗機的清洗、污水沖入馬桶(易壞)...乃至烹調  上主動下工夫」、「就生活品質,看看我四個姐姐(乃至普天下無殼蝸牛族)是  如何從無到有的白手起〝家〞,再想想自己是何等的幸運(減三十年的奮鬥)(  有現成的家)」(歲月漫漫呀!),又陸續於八十四年十二日、三十日於廚房貼  有:「甲○○:(因果循環論)妳心中若〝有佛〞當知「舉頭三尺有神明」。請  睜大眼看這四口碗?」、「至烘碗機取出的盤子竟再殘留〝羹渣〞,若疏忽,則  請〝用心〞。若有意,則請相信〝種因得果〞。不過,我希望妳是疏忽的!為人



  師表者,請忠誠的捫心自問?當妳發現烘碗機拿出的〝碗內〞竟殘留著〝飯粒〞  、〝辣椒末〞時,第一個反應是什麼?請自己打分數!既然妳四月十三日晚起放  棄應盡之職務,那就請休息吧!(謝謝妳,辛苦了)。」之字條,嗣於八十五年  七月十三日於廚房之牆上貼著:「甲○○:這一塊〝新的〞洗碗〝絲瓜布〞妳若  〝再拿〞去洗水糟洗碗會得〝報應〞....」之字條,被上訴人在小姑多年來  ,不斷的言語上、精神上之傷害,被上訴人尚且在上訴人家中一心一意服侍全家  大小,若被上訴人係為擺脫照顧原告之父母,又何須結婚七年後始行搬出。後因  被上訴人見兩造之子女,日益長大,而上訴人家中空間並不充足,且因平日有固  定工作,經濟穩定,乃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下,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購置離夫家不  遠處旅順路一段一一六之二號房屋,原本被上訴人希望一家居住,多次誠懇表白  留有二老房間,且以二處距離而言,相距不遠,本可就近照顧上訴人父母,惟因  上訴人為家中獨子,恐父母及姊妹議論,致不能與被上訴人一同搬出居住,而被  上訴人體諒上訴人之處境,不敢強求,故造成現兩造有二住處之情形。當被上訴  人與孩子多次返回夫家時,小姑曾當孩子面多次告知:不歡迎你們,被上訴人及  女兒情何以堪,上訴人亦因此揹負壓力,惟上訴人因深知被上訴人對其情感,並  未曾因搬離其父母家中而有所減少,且更希望因被上訴人減少與其母親、小姑朝  夕相處,而能避免無謂之摩擦,上訴人當知被上訴人之苦心,且依社會常情,兩  造自組家庭,並非代表不盡人子之孝道,多年來被上訴人一再祈夫家親友能體諒  此事,然至今尚無能力改變。另被上訴人搬離上訴人父母家中後,常主動與上訴  人連繫夫妻感情,兩造之子女婉婷亦對上訴人敬愛有加,奈上訴人受其親友之壓  力,曾於八十九年間提出履行同居訴訟,被上訴人基於夫妻情義,乃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當庭承諾返回上訴人及其父母之居所臺中市○○○街二十四號履行  同居,並隨即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攜女返家,且將日常用品、衣服等搬回上址,  惟竟遭到上訴人全家人當場將物品搬出,並驅趕離家,且當場上訴人家人更逼迫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離婚之意,被上訴人與女兒乃拾悲痛心情再回現住處居住  。又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返家,欲與上訴人同住一處時,上訴人之家人  對被上訴人驅趕,不能接納被上訴人,未見上訴人加以阻止,顯對此情形應加以  負責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生有一女兒,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上訴人之妹葉碧園寫有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紙 條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葉碧娟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紙條為證,同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仍主張願維持兩造間之婚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當晚欲搬回夫家,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謂:「:::我也知道你受很大的委屈 、很大的傷害。我剛才所說的,也是很不得已,你也知道我的處境,所以我有想 一個兩全其美的辦法:::」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其內容為真 正之錄音譯文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均有意維持雙方之感情,依客觀的 標準,兩造間是否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屬可疑。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言尖酸刻薄,甚者細故以茶杯擊毀床邊及書桌上玻 璃等情,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所提玻璃破碎之照片,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因細故所故意擊毀,尚難 遽以斷定其主張為實在,況其縱屬實在,依客觀的標準,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獨子單傳,求子心切,被上訴人仍拒絕同房,欲 斷上訴人家族香火及結婚之日被上訴人所為「你父母也會老,看我以後如何對待 他們」「即使男的也要拿掉,讓你們無子嗣」「你家無論喜悲事均與我無關」等 侮辱公婆之言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出證據供調查,就此部分事 實,尚難認為真實。且兩造業已育有女兒一人,自無上訴人所指拒絕同房之可言 。
㈣、另按為人小姑者,奉養父母不但為人倫道德之基本要求,亦為法律上之義務,與  兄嫂共同生活時,亦當分擔家事,而非事事要求兄嫂為之,又如為人夫者,如妻  子與家中父母、兄弟姐妹,在觀念上或家庭工作分配上,有所爭執時,應居間調  諧,而非偏袒任何一方,尤以妻子來自不同家庭,思想觀念本有不同,需經由夫  之不斷居間溝通,使家庭和睦融融方為正途,如僅因妻家事方面所為,不盡其本  人或父母兄弟姐妹之意,即要求妻曲意附從,即非為人夫、為人子、為人兄弟之  道,妻因夫未能居間圓融處理,因而另行居於他處,尚非即屬不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茲觀諸前開上訴人之妹葉碧園所寫予被上訴人紙條之內容,非僅就事論事,  更以日常家務之事對被上訴人從事教職及宗教信仰極盡諷刺、揶揄之能事,已涉  及人身攻擊,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負面評價,並直呼其姓名,顯有貶損之意思甚明  ,是上訴人之妹葉碧園與被上訴人間之相處,已逾越姑嫂間應有之倫理及相互尊  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至雙方難以繼續和睦相處之程度之事實,應堪  認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調解方案,故上訴人與其妹葉碧園,對兩造間之婚  姻未臻和睦,均不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攜女離家別  居,鮮少回家等情果真屬實,尚難據此遽爾斷定兩造間有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攜女回家僅用中友百貨公司中型袋裝些  微衣物及礦泉水,且一進門對婆婆態度就惡劣如故,衡諸當時客觀上情形根本毫  無久住同居之誠意云云,惟查據證人葉碧娟於原審證稱:「去年履行同居案和解  後被告回家對公婆態度惡劣,只帶礦泉水沒有住的意思,我並沒有帶我哥哥回夫  家住。八十九年五月十五被告帶行李回家,原告認被告無回家住的意思,就將行  李由臥室帶到客廳..... 」,顯然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攜子欲回家  與上訴人同住,僅帶中友百貨公司中型袋裝些微衣物及礦泉水等輕便用品,衡情  無非看上訴人家庭接納之程度,尚不得遽認根本無久住同居之意。嗣因上訴人主  觀上認被上訴人無同居之意思,而將被上訴人行李帶至客廳,顯然上訴人並無接  納之意,被上訴人只得諳然返回自購房屋處,上訴人何得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同  居義務?進而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情事存在。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間有應由被上訴人一方負責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理由,訴請判決離婚,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其母作證,惟所證明係關於家庭事務之分擔及相處情形 ,非關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情事,且上訴人與其母屬至親,證言難免偏袒, 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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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