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洪月娥
聲 請 人 吳李秀
聲 請 人 吳建興
聲 請 人 吳俊弘
聲 請 人 吳銘峻
相 對 人 趙寶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寶汶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出賣予聲請人洪月娥及第三人吳振明、吳土井等三人,於民 國76年9 月29日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6,900,000 元,買受人並已全部付清款項。相對人 為擔保因買賣契約對買受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 自76年9月30日至77年9月29日,於76年10月1 日經登記在案 。另抵押權人吳振明於77年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 與吳土井,而抵押權人吳土井已於95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 人吳建興、吳俊弘、吳銘峻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詎相對人未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已遭法 院查封,而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並未賠償因買賣契約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尚欠本金6,900,000 元仍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約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 、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五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各一件為證,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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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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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備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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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新富│四 │16-57 │建│46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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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