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48號
CYDV,101,事聲,48,201209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簡麗華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楊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1 年
09月0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1年度司執字第22414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之記載。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 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上述規定中,所謂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必須是同居於一處而共同生活者,始足 當之。經查,本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 持有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之借款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准予將債務人簡麗華對第三人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分公司;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 扣押,並由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取。經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 06月28日核發101司執字第22414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 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計 656,264元。債務人簡麗華乃於101年07月16日具狀對於民國 101 年06月28日本院執行處所為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於101 年09月03日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裁定准酌留債務人簡麗華三個月間的 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732元。
四、債務人簡麗華對於101 年09月0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上揭處分 (101年度司執字第224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係 略以:債務人配偶陳明輝患有心血管等慢性疾病,覓職範圍 受限,且長年覓職無著,多年來均未能獲職賺錢,事實上並 無工作而需靠異議人扶養;另異議人之子陳彥廷雖年21歲, 但尚就學中,雖曾打工,但現並無業,尚需異議人扶養;且 因尚在就學,新學期即將開始而需要註冊費用,異議人除自 己需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配偶陳明輝及子陳彥廷云云。 而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上述規定中,所謂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必須是同居一處 而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而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 華與陳明輝雖然係夫妻關係,但異議人係設籍居住在嘉義市 西區○○里○○鄰○○街261 號之處所,而其夫陳明輝則係另 設籍居住在嘉義市○區○○里○○鄰○○○路111 號之處所,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與其夫陳明輝 明顯並非係共同生活。因此,本件關於陳明輝之部分,並無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查, 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之子陳彥廷係79年12月15日出生,現 已年滿二十歲,可以獨立謀生,雖然尚在就學中,但國內的 一般學生之學費或註冊費,均得申請辦理助學貸款,且查, 陳彥廷係另設籍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路300 號,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與其子 陳彥廷亦明顯並非共同生活。因此,本件關於陳彥廷之部分 ,亦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五、第查,強制執行法第52條所稱之「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 及金錢」及同法第122 條所稱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均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 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參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 裁判意旨)。一般大多係以政府所統計之每年度每人每月之 最低生活費數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簡 麗華與其夫陳明輝及其子陳彥廷,三人各自分戶,獨立生活 ,並非係共同生活。因此,本件關於陳明輝、陳彥廷二人之 部分,核均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原審認陳明輝現年57歲,雖有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病 ,然尚非老邁無謀生能力;陳彥廷現年21歲,為成年人,已



非法定受扶養義務之人,且曾有工作紀錄,其二人之生活費 尚不得列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維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範籌。因此,原審以台灣省100 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標準,酌留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 一人三個月期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30,732元,並駁回其餘之 聲明異議部分。理由雖然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法 核屬無違。異議人即債務人簡麗華執詞以其配偶陳明輝患有 心血管等慢性疾病,覓職範圍受限,且長年覓職無著,多年 來均未能獲職賺錢,事實上並無工作而需靠異議人扶養;另 異議人之子陳彥廷雖年21歲,但尚就學中,雖曾打工,但現 並無業,尚需異議人扶養,且因尚在就學,新學期即將開始 而需要註冊費用,異議人除自己需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 配偶陳明輝及子陳彥廷等詞云云,而具狀聲明異議,依上述 說明,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