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徐耿達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陳王省
陳惠熏
陳惠琴
陳昇宏
王陳金戀
李陳金月
陳清文
陳德枝
陳清源
陳振榮
麥國雄
麥國昌
麥國山
陳麥玉琴
麥玉美
麥玉靜
麥翁雪花
陳麥枝香
麥枝梅
麥春來
麥宏吉
王麥明絹
王黃阿或
王坤戊
洪王素英
王素惠
王振發
陳吳烏西
陳王靜
王桃
蔡寶清
蔡株泳
蔡麗華
蔡美華
蔡麗雪
蔡采晏
余蔡雪
余慶興
余慶賢
余慶隆
余慶豊
吳余秀梅
余相嫻
葉素蕊
余沼樟
余謙鋐
余竺玲
余文貴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王省、陳惠熏、陳惠琴、陳昇宏、王陳金戀、李陳金 月、陳清文、陳德枝、陳清源、陳振榮、麥國雄、麥國昌、 麥國山、陳麥玉琴、麥玉美、麥玉靜、麥翁雪花、陳麥枝香 、麥枝梅、麥春來、麥宏吉、王麥明絹、王黃阿或、王坤戊 、洪王素英、王素惠、王振發、陳吳烏西、陳王靜、王桃、 蔡寶清、蔡株泳、蔡麗華、蔡美華、蔡麗雪、蔡采晏、余蔡 雪、余慶興、余慶賢、余慶隆、余慶豊、吳余秀梅、余相嫻 、余素蕊、余沼樟、余謙鋐、余竺玲、余文貴應就被繼承人 陳不纏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五三一之一地號,地目 田,面積一一八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一之三地號,地目建 ,面積一二六O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一之四地號,地目旱, 面積一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三,辦理繼 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五三一之一地號,地目田 ,面積一一八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一之三地號,地目建, 面積一二六O平方公尺、同段五三一之四地號,地目旱,面 積一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依附 表一所示金額補償各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余慶興、余文貴外,其餘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531之1地號,地 目田,面積1181平方公尺、同段531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 1260平方公尺、同段531之4地號,地目旱,面積141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不纏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為原告應有部份10分之7,訴外人陳不纏應有部 分10分之3,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而訴 外人陳不纏業已死亡,因未辦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被 告等為其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又因 被告人數眾多,若將該10分之3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割予被告 等,被告等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無幾,無法有效利用。再者 ,因部分被告曾表示被繼承人陳不纏原欲將系爭土地登記予 原告父親,惟因其死亡而未及辦理登記,現係由原告奉祀, 亦有部分被告表示得不受分配,但基於法律規定,原告認以 鑑價方式由被告取得補償金額作為分割,被告等就價金分配 亦較簡便,且目前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使用,被告等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 文所示;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2 6.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54.5平方公尺 ,由被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H部分 面積990.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24.5平 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文貴則以:因被繼承人陳不纏亡故後,其繼承人高達 49人,而其持分僅有10分之3,如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 等,所得面積過於狹小,有礙土地開發之經濟利用,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再以價金分配予被告余文貴 ;又依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鑑價之原告應提供補償予被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9萬1960元,被告同意依該金額分 配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賣後 ,按被告應繼分比例,以價金分配予被告余文貴。 ㈡被告余慶興則以:同意依鑑價結果分配,被告其餘家人亦同 意以補償方式分配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各為兩造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 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9至99、215至2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 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不纏 業已過世,其等之繼承人,其中繼承人麥陳不職、王陳隔、 余陳店、余水鵝、蔡余隨意、余健次、余文通、王寡、王振 龍、麥惙、麥及、麥嘉南及陳慶龍等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 判斷。經查:
㈠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經由巷道毗鄰村內約9公尺寬道路,由 東可至鹿草鄉鎮、經西可接朴子市區,其上有興建磚造平房 及鐵皮屋,或種植水稻、蔬果,並有抽水設備,均為原告所 有及使用,巷道入口有小廟(營祀)一間等情,此經本院會 同到場之原告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復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現場相片在卷足按。又兩造就系爭 土地分割之方案,除原告提出前揭分割方案,及被告余慶興 、余文貴均同意以鑑價金額分配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具 狀陳述,而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前揭磚造平房或鐵皮屋 跨建,現共有人數即原告1人、被告49人,其中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10分之7,而被告之應有部分僅10分之3,並有田地目 、建地目及旱地目,經計算土地面積後,以其中應有部分最 多之12分之1計算,各該被告分配之土地面積僅有29.53平方 公尺田地、31.5平方公尺(約9.5坪)之建地、35.38平方公 尺之旱地,其餘應有部分更少者,所分得面積更屬有限,若 予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恐難妥適利用或便利耕種,徒增系 爭土地使用之不便,有礙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反而限 制所有人對此土地之使用,且造成土地之細分,土地之割裂 ,於公於私均無裨益,故本件如按原物分割,並使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亦有損系爭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而被告對原告所提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再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亦到場同意或未為爭執。是 以,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價值、整體使用效益及前揭 使用現狀,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等因素,本院認以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而由原告對各被告以金錢補償之方 法為適當。
㈡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就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對被告等加以金錢補償。再者,本
件經本院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 及差額找補情形,嗣經該事務所於101年6月尚嘉訴字第CB10 1530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因考量土地之個別因素及不 動產估價之原則,以比較法為基礎,就不同用地類別,分別 以具替代同一供需圈內之不動產,蒐集及查證比較標的相關 資料,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經比較 、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並就區域因素分析 ,包括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 況、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及市場行情分析,與個別因素分析, 包括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標的位置及現況、基地條件及法 定使用管制情形等,據此計算決定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之總 價額為397萬3200元,及土地超額應提供補償金額,依系爭 531之1、531之3、531之4地號所應提供補償及不足應受補償 均各為28萬3440元、58萬5900元、32萬2620元,原告應提供 補償予被告總金額合計為119萬1960元等情,此有該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而原 告及到場被告對於前揭估價報告金額亦未爭執,其餘被告等 亦未具狀爭執,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 勘估過程、參考資料及分析內容,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 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計算如附表 一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不纏或繼承人王陳隔等人業 已過世,其等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等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 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現有建物坐 落之位置,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價值、整體使用效益等情 ,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各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末按原告雖有先位及備位之聲明,惟均僅係就分割方法所為
之聲明,本院既認前揭先位分割方案可採,則就原告所謂備 位聲明即備位之分割方案,基於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本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共有物之性質而公平決定之,而不受當 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毋庸再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一:嘉義縣朴子市○○段531之1、531之3、531之4地號土地┌────┬─────┬────────────┬────────────┬─────────────┬──────┬──┐
│ │ │ 531之1地號 │ 531之3地號 │ 531之4地號 │ │ │
│ │ │ (1260平方公尺) │ (1181平方公尺) │ (1415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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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繼分比例│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備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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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耿達 │ │28萬3440元│ │58萬5900元│ │ 32萬2620元 │ │ 119萬1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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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王省 │336分之1 │ │ 844元 │ │ 1743元 │ │ 960元 │ 35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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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惠熏 │336分之1 │ │ 844元 │ │ 1743元 │ │ 960元 │ 35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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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惠琴 │336分之1 │ │ 844元 │ │ 1743元 │ │ 960元 │ 35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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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昇宏 │336分之1 │ │ 844元 │ │ 1743元 │ │ 960元 │ 35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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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陳金戀│84分之1 │ │ 3374元 │ │ 6975元 │ │ 3841元 │1萬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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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陳金月│84分之1 │ │ 3374元 │ │ 6975元 │ │ 3841元 │1萬4190元 │ │
├────┼─────┼─────┼──────┼─────┼──────┼──────┼──────┼──────┼──┤
│陳清文 │84分之1 │ │ 3374元 │ │ 6975元 │ │ 3841元 │1萬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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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德枝 │84分之1 │ │ 3374元 │ │ 6975元 │ │ 3841元 │1萬4190元 │ │
├────┼─────┼─────┼──────┼─────┼──────┼──────┼──────┼──────┼──┤
│陳清源 │84分之1 │ │ 3374元 │ │ 6975元 │ │ 3841元 │1萬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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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振榮 │84分之1 │ │ 3374元 │ │ 6975元 │ │ 3841元 │1萬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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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國雄 │72分之1 │ │ 3937元 │ │ 8138元 │ │ 4480元 │1萬6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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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國昌 │72分之1 │ │ 3937元 │ │ 8138元 │ │ 4480元 │1萬6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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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國山 │72分之1 │ │ 3937元 │ │ 8138元 │ │ 4480元 │1萬6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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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麥玉琴│72分之1 │ │ 3937元 │ │ 8137元 │ │ 4481元 │1萬6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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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玉美 │72分之1 │ │ 3937元 │ │ 8137元 │ │ 4481元 │1萬6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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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玉靜 │72分之1 │ │ 3937元 │ │ 8137元 │ │ 4481元 │1萬6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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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翁雪花│60分之1 │ │ 4724元 │ │ 9765元 │ │ 5377元 │1萬9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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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麥枝香│60分之1 │ │ 4274元 │ │ 9765元 │ │ 5377元 │1萬9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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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枝梅 │60分之1 │ │ 4724元 │ │ 9765元 │ │ 5377元 │1萬9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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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春來 │60分之1 │ │ 4724元 │ │ 9765元 │ │ 5377元 │1萬9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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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宏吉 │60分之1 │ │ 4724元 │ │ 9765元 │ │ 5377元 │1萬9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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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麥明絹│12分之1 │ │2萬3620元 │ │4萬8825元 │ │2萬6885元 │9萬9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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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黃阿或│60分之1 │ │ 4724元 │ │ 9765元 │ │ 5377元 │1萬9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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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戊 │60分之1 │ │ 4724元 │ │ 9765元 │ │ 5377元 │1萬9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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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王素英│60分之1 │ │ 4724元 │ │ 9765元 │ │ 5377元 │1萬9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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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惠 │60分之1 │ │ 4724元 │ │ 9765元 │ │ 5377元 │1萬9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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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發 │60分之1 │ │ 4724元 │ │ 9765元 │ │ 5377元 │1萬98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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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吳烏西│12分之1 │ │2萬3620元 │ │4萬8825元 │ │2萬6885元 │9萬9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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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王靜 │12分之1 │ │2萬3620元 │ │4萬8825元 │ │2萬6885元 │9萬9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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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桃 │12分之1 │ │2萬3620元 │ │4萬8825元 │ │2萬6885元 │9萬93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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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寶清 │108分之1 │ │ 2624元 │ │ 5426元 │ │ 2987元 │1萬10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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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株泳 │108分之1 │ │ 2624元 │ │ 5426元 │ │ 2987元 │1萬10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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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華 │108分之1 │ │ 2624元 │ │ 5426元 │ │ 2987元 │1萬10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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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美華 │108分之1 │ │ 2624元 │ │ 5425元 │ │ 2988元 │1萬10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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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雪 │108分之1 │ │ 2624元 │ │ 5425元 │ │ 2988元 │1萬10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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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采晏 │108分之1 │ │ 2624元 │ │ 5425元 │ │ 2988元 │1萬103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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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蔡雪 │90分之1 │ │ 3149元 │ │ 6510元 │ │ 3585元 │1萬32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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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慶興 │90分之1 │ │ 3149元 │ │ 6510元 │ │ 3585元 │1萬32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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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慶賢 │90分之1 │ │ 3149元 │ │ 6510元 │ │ 3585元 │1萬32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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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慶隆 │90分之1 │ │ 3149元 │ │ 6510元 │ │ 3585元 │1萬3244元 │ │
├────┼─────┼─────┼──────┼─────┼──────┼──────┼──────┼──────┼──┤
│余慶豊 │90分之1 │ │ 3149元 │ │ 6510元 │ │ 3585元 │1萬32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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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余秀梅│18分之1 │ │1萬5747元 │ │3萬2550元 │ │1萬7923元 │6萬6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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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相嫻 │18分之1 │ │1萬5747元 │ │3萬2550元 │ │1萬7923元 │6萬6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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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素蕊 │72分之1 │ │ 3937元 │ │ 8138元 │ │ 4480元 │1萬6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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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沼樟 │72分之1 │ │ 3937元 │ │ 8138元 │ │ 4480元 │1萬6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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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謙鋐 │72分之1 │ │ 3937元 │ │ 8137元 │ │ 4481元 │1萬6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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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竺玲 │72分之1 │ │ 3937元 │ │ 8137元 │ │ 4481元 │1萬65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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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貴 │18分之1 │ │1萬5747元 │ │3萬2550元 │ │1萬7923元 │6萬6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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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分之1 │ │28萬3440元 │ │58萬5900元 │ │32萬2620元 │119萬1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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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原告應支付補償金額119萬1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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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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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徐耿達 │1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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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王省 │1120分之1 │
├────┼───────┤
│陳惠熏 │1120分之1 │
├────┼───────┤
│陳惠琴 │1120分之1 │
├────┼───────┤
│陳昇宏 │1120分之1 │
├────┼───────┤
│王陳金戀│280分之1 │
├────┼───────┤
│李陳金月│280分之1 │
├────┼───────┤
│陳清文 │280分之1 │
├────┼───────┤
│陳德枝 │280分之1 │
├────┼───────┤
│陳清源 │280分之1 │
├────┼───────┤
│陳振榮 │280分之1 │
├────┼───────┤
│麥國雄 │240分之1 │
├────┼───────┤
│麥國昌 │240分之1 │
├────┼───────┤
│麥國山 │240分之1 │
├────┼───────┤
│陳麥玉琴│240分之1 │
├────┼───────┤
│麥玉美 │240分之1 │
├────┼───────┤
│麥玉靜 │240分之1 │
├────┼───────┤
│麥翁雪花│200分之1 │
├────┼───────┤
│陳麥枝香│200分之1 │
├────┼───────┤
│麥枝梅 │200分之1 │
├────┼───────┤
│麥春來 │200分之1 │
├────┼───────┤
│麥宏吉 │200分之1 │
├────┼───────┤
│王麥明絹│40分之1 │
├────┼───────┤
│王黃阿或│200分之1 │
├────┼───────┤
│王坤戊 │200分之1 │
├────┼───────┤
│洪王素英│200分之1 │
├────┼───────┤
│王素惠 │200分之1 │
├────┼───────┤
│王振發 │200分之1 │
├────┼───────┤
│陳吳烏西│40分之1 │
├────┼───────┤
│陳王靜 │40分之1 │
├────┼───────┤
│王桃 │40分之1 │
├────┼───────┤
│蔡寶清 │360分之1 │
├────┼───────┤
│蔡株泳 │360分之1 │
├────┼───────┤
│蔡麗華 │360分之1 │
├────┼───────┤
│蔡美華 │360分之1 │
├────┼───────┤
│蔡麗雪 │360分之1 │
├────┼───────┤
│蔡采晏 │360分之1 │
├────┼───────┤
│余蔡雪 │300分之1 │
├────┼───────┤
│余慶興 │300分之1 │
├────┼───────┤
│余慶賢 │300分之1 │
├────┼───────┤
│余慶隆 │300分之1 │
├────┼───────┤
│余慶豊 │300分之1 │
├────┼───────┤
│吳余秀梅│60分之1 │
├────┼───────┤
│余相嫻 │60分之1 │
├────┼───────┤
│葉素蕊 │240分之1 │
├────┼───────┤
│余沼樟 │240分之1 │
├────┼───────┤
│余謙鋐 │240分之1 │
├────┼───────┤
│余竺玲 │240分之1 │
├────┼───────┤
│余文貴 │6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