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金蓮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登源 陳瑞銘 廖水木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進忠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新發 陳氣 號 陳柏翰 巷27號6樓之8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深淵 號 巷27號6樓之8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淇 樓 陳李金鳳(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和男(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聰仁(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瀅珠(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瑞明(即陳知母繼承人) 王陳素美(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素琴(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金水(即陳知母繼承人) 樓 陳金郎(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金柱(即陳知母繼承人) 號之2 陳金裕(即陳知母繼承人)兼上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彰(即陳知母繼承人)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雄(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光亮(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秀絹(即陳知母繼承人) 2號 陳張寶玉(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光昌(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許美惠(即陳知母繼承人陳光耀之承受訴訟人) 陳芸萍(即陳知母繼承人陳光耀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祥(即陳知母繼承人陳光耀之承受訴訟人)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而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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