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98號
CYDV,100,訴,498,2012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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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金蓮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登源
      陳瑞銘
      廖水木
上 列一 人
代 理 人 廖進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新發
      陳氣
            號
      陳柏翰
            巷27號6樓之8
兼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陳深淵
            號
            巷27號6樓之8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玉淇
            樓
      陳李金鳳(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和男(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聰仁(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瀅珠(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瑞明(即陳知母繼承人)
      王陳素美(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素琴(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金水(即陳知母繼承人)
            樓
      陳金郎(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金柱(即陳知母繼承人)
            號之2
      陳金裕(即陳知母繼承人)
兼上列十一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金彰(即陳知母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光雄(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光亮(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秀絹(即陳知母繼承人)
            2號
      陳張寶玉(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光昌(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許美惠(即陳知母繼承人陳光耀之承受訴訟人)
      陳芸萍(即陳知母繼承人陳光耀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祥(即陳知母繼承人陳光耀之承受訴訟人)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陳許美惠陳芸萍、陳文祥為被告陳光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相對人即被告陳光耀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許美惠陳芸萍及 陳文祥,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惟相對人即被告陳光耀於100年12月22日死亡,聲 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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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