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江金蓮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登源 陳瑞銘 廖水木上 列一 人代 理 人 廖進忠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新發 陳氣 號 陳柏翰 巷27號6樓之8兼上列一人代 理 人 陳深淵 號 巷27號6樓之8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玉淇 樓 陳李金鳳(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和男(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聰仁(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瀅珠(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瑞明(即陳知母繼承人) 王陳素美(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素琴(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金水(即陳知母繼承人) 樓 陳金郎(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金柱(即陳知母繼承人) 號之2 陳金裕(即陳知母繼承人)兼上列十一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金彰(即陳知母繼承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光雄(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光亮(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秀絹(即陳知母繼承人) 2號 陳張寶玉(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光昌(即陳知母繼承人) 陳許美惠(即陳知母繼承人陳光耀之承受訴訟人) 陳芸萍(即陳知母繼承人陳光耀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祥(即陳知母繼承人陳光耀之承受訴訟人)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陳許美惠、陳芸萍、陳文祥為被告陳光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相對人即被告陳光耀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許美惠、陳芸萍及 陳文祥,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三、經查本院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惟相對人即被告陳光耀於100年12月22日死亡,聲 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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