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求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52號
CYDV,100,訴,352,2012091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許鈞筑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賴祈文
      郭順榤
      龔仕杰
      蘇春展
      林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求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祈文郭順榤龔仕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春展郭順榤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春展郭順榤林晉慶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順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順榤林晉慶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祈文龔仕杰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郭順榤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蘇春展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林晉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祈文郭順榤龔仕杰蘇春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賴祈文郭順榤龔仕杰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72元;被告蘇春展郭順榤葉俊麟林晉慶連帶給付381,388元;被告范怡瑩郭順榤龔仕杰葉俊麟林晉慶連帶給付256,064元;陳建州給 付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葉俊 麟(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范怡瑩(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及陳建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之訴訟以及被告龔仕杰於附 表三與范怡瑩等相關犯罪事實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0頁) ,被告葉俊麟范怡瑩、陳建州及龔仕杰就上開部分撤回, 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本件原告扣除得利金額即 就賴祈文部分之5,000元、蘇春展部分之15,000元及范怡瑩 部分之10,000元,再依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保險公司 、償還金額及共犯人數,修正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賴祈文郭順榤龔仕杰連帶給付原告125,672元(即附表一之47, 325+15,000+41,563+26,784-5,000);⒉被告蘇春展郭順榤連帶給付279,991元(即附表二之7,875+89,688+8, 144+150,639+38,645-15,000);⒊被告蘇春展郭順榤林晉慶連帶給付101,397元(即附表二之7,875+25,231+ 34,570+33,721);⒋被告郭順榤給付121,405元(即附表 三之59,585+20,000+16,000+35,820-10,000);⒌被告 郭順榤林晉慶連帶給付134,659元(即附表三之36,726+1 0,250+7,000+6,000+21,232+33,407+20,044);及均 自各該項聲明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收受繕本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無連帶分擔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其義務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52頁反面、第70頁、第78頁), 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賴祈文郭順榤龔仕杰蘇春展林晉慶及被 告葉俊麟范怡瑩及陳建州(後列3人已撤回訴訟,業如上 述)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幫助或 共同正犯之方式,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以製造假車禍、跌 倒、加工成傷等形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



公司申請各項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理賠,致使各家保險公 司陷於錯誤,而支付理賠金,原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審理中,與各 家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被保險人、犯罪事實、保險公司、詐 領金額、原告償還金額及共犯人數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與 被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原告先行與各家保險公司 達成和解,扣除得利金額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2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之。若鈞院認為本件內部求 償無連帶分擔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請求被告 平均分擔其義務。
㈡本件有關被告林晉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故被告林晉慶應依刑事詐欺 共犯關係,對於本件請求給付求償金事件負連帶責任。被告 蘇春展有關新光人壽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答辯與本件無關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依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民法第28 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權係得併存,故即使被告蘇春展對 於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向其請求給付主張時效 抗辯,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請求給付 ,兩者之間並無衝突。
㈢並為聲明:如上揭壹之二所示。
二、被告林晉慶答辯略以:
㈠於96年2月至5月間,共計有5至6人次,因葉俊麟請託,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治他宣稱的朋友,接受的請託有些是林晉慶值 班,有些不是,期間不知與詐領保險金有關,亦不曾與郭順 榤或原告見面聯繫,未曾收取任何金錢,更無犯意,葉俊麟 也不曾提及有關如何製造傷害與請領保險金之事情。約於96 年5月底,林晉慶驚覺發現傷勢有雷同與相似性,因此不再 讓葉俊麟請託,林晉慶係被害者,不應分攤這筆錢。 ㈡就醫學或骨外科而言,並無所謂傷口是直的,不會傷到肌腱 韌帶,是橫的才會傷到的經驗法則,郭順榤所為指控及說詞 ,係虛假不實。病患范怡瑩、陳建州、蕭琳潔蕭旻倫之傷 勢與郭順榤指稱完全不同,且治療及手術需有醫師、護士及 助手參與協助,並在目視、手動協助下完成,鐵證如山的過 程不被採信,實屬不可思議。任何傷口只要不是走在絕對安 全位置,以及沒有小心翼翼進行切割剝離、保護組織,都有 機會傷到肌腱韌帶,以郭順榤所稱製造假傷口之過程是在車 內以手術刀割劃,以之做為沒有傷到肌腱韌帶,反駁醫院急 診與照會醫生親自親眼檢查所下診斷,已屬偏頗不公。



㈢本件涉及多位輪班護理人員誠實記載,有整本病歷明白記載 ,傷口照顧與病患疼痛行動不便,不同護士護理紀錄描述, 亦相同記錄病患住院真實之情形,屬必要之護理,並無不當 醫療浪費與幫助詐領保險金情事,檢察官及法官斷章取義3 位護理師之證詞,為偏頗之判斷。病患進入急診的情形不完 全一樣,蘇春展由救護車送達,范怡瑩出庭表示傷口疼痛, 其他患者在調查期間無特別強調,檢調並未詳查,單方面認 定病患均未有特別不適之感覺。實則人體感覺疼痛與痛的接 受器有關,不能因為沒有疼痛斷定傷勢如何,且案件發生至 偵查審理,已是半年或1年之後,病患回憶疼痛不能證明傷 勢,以護理人員與專科護理師誠實記載疼痛次數不下2、30 次之鐵證,卻不被參考,實屬偏頗不公。
蘇春展有傷口裂開與傷口處紅腫熱痛現象,故收住院施以靜 脈抗生素治療,給與換藥,經數天換藥、口服抗生素,情況 改善讓其出院,約數日後回診繼續門診治療,療程合情合理 。然蘇春展沒有回診,而以同一手法至成大醫院,同樣情形 成大醫院被認定無犯罪情形,但整個調查審理過程並無嫌犯 與林晉慶聯絡,共謀與告知,事件重點在於有無知情之事證 。蘇春展至成大醫院檢查及治療亦被懷疑有蜂窩性組織炎, 此過程在醫學上是連續與相關的事情,檢調為偏頗之假設, 竟謂林晉慶96年3月3日診斷與3月10日檢體報告無關,檢調 與法官醫學專業不足。成大醫院之檢驗報告是鐵證,病患前 後次住院屬一連續事件,有蜂窩性組織炎,因病情變化與感 染控制不佳,數日後給與清創治療、抗生素治療,數日後傷 口縫合繼續觀察換藥,然後出院,治療上同屬在此治療之大 原則,成大醫院醫師沒事、沒詐騙,因認不知情,林晉慶知 情,但又沒證據說明和證實知情。對於病患的調查與瞭解, 檢察官、法官及法醫認定如此淺層切割傷不會造成蜂窩性組 織炎,一切是造假虛偽不實,然卻不盡詳細查證義務,當林 晉慶提出有利證據,相關檢體鐵證證明確有蜂窩性組織炎, 卻又改變說詞以令人難以接受的理由駁回。
㈤傷口傷勢是靠親眼檢查而不是靠照片,照片清晰度不佳,無 法看到深層或表達3度空間的問題與結構。照片不會刻意特 別去顯示肌腱韌帶斷裂,且臨床實際上做並不方便與清楚, 檢調早已偏頗,石法醫與郭順榤宣稱都是淺層傷害是不一定 的,傷害不嚴重,不需要住院都不是如此客觀與正確,要親 眼親自看到傷口與檢查傷口,才能知道病情,不是看照片與 病歷可以作成結論。目前鐵證只有看病歷記載,傷口的確滲 血滲液、疼痛與行動的確不便,因此延長住院,護理師依實 際觀察記錄,絕無登載不實或虛偽,陳建州亦證稱其為私利



以傷口疼痛與家中不便,瞞騙懇求醫護人員讓其延長住院, 林晉慶處理之病患住院實屬較長,但此係對病患照顧、同情 憐憫之一貫態度。
葉俊麟於事發前後、審理時作證,都聲明他沒有給林晉慶任 何金錢,沒參與傷口製造,也不知情,沒有告知或有所約定 ,僅宣稱朋友受傷希望妥善處理診治,葉俊麟與原告說詞不 一之動機與實情,檢調應予釐清或測謊,案發調查期間,林 晉慶離開醫院自行開業,葉俊麟繼續骨材生意,業務上並無 相關,亦無業務上金錢往來交易,檢調卻用不正確的臆測辦 案,令人無言。住院治療與否是醫生、醫院、病患及其家屬 共同同意認可,視病情需要住院,不會提及是否需要開立診 斷書,更不可能洞悉為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而住院,本案件 診斷書只有1份是林晉慶親自開的,且是病患出院後才要求 開的,其餘為專科護理師依照授權在出院前1日或當日所開 ,不可能預先知道讓其住院詐領。林晉慶一路走來造成家庭 與醫院相當打擊與困擾,林晉慶本著關懷照顧傷者的用心, 被詐騙集團利用同屬心痛,但確未與詐騙集團掛勾合作,沒 有出賣良知與社會責任,檢調與法官不能詳查其中證據,對 被告及律師提出的證據或證人證詞,竟全數駁回,對於錯誤 或未經真正專業認證的證據,卻提出來作為判斷標準,令人 無法接受。
㈦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蘇春展答辯略以:原告所言不實在,應交代清楚資金來 源、流向及共同連帶償還之實際人數。蘇春展被騙一無所有 ,長期跑法院及醫院,身心俱疲。原告陳報被告郭順榤於偵 查中之筆錄,表示各仲介人所抽取之仲介費用,蘇春展表示 異議。新光人壽部分已提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 於兩年時效,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部分發現2,990元之新證據 ,應予查明。原告及葉俊麟為求緩刑與保險公司談和解,與 被告無關,蘇春展沒有緩刑,還繳罰金,現在工作都沒有, 而且蘇春展並不是沒有感染,還連累醫生,且侵權行為已超 過兩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傳訊葉俊麟郭順榤與原 告到庭對質。又本件有新事實及證據,原告將轉為被告,將 提告求償,請求延長言詞辯論庭期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龔仕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先前到庭陳稱 :伊承認與伊有關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對此部分賠償金 額不爭執等情。
五、被告賴祈文郭順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被告因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98年度易 字第362號、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8號 、99年度易緝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75號等所有刑事案卷核閱明確,應可採信。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或平均分擔如聲明所示金額,為被告林晉慶蘇春展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係以系爭刑事案件為據。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訴外人黃元龍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醫師;被告林晉慶係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骨科醫師;被告郭順榤係陽明醫院急診室助理;原告係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助理;訴外人葉俊麟係聯合骨科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⒈被告龔仕杰自95年10月間起 ,自行招攬被告賴祈文並與之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其保險 契約均成立生效後,由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郭順榤,透 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原告、葉俊麟,確認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黃元龍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時間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安排被告郭順榤以手術刀為其加工傷口,被告 賴祈文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由黃元龍診治。黃元龍明知所診 治之病患實際並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 上開犯意聯絡,同意被告賴祈文病患住院6日,書立不實之 病歷資料,並於其出院時,由黃元龍委由不知情之專科助理 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事後由被告賴祈文檢附診斷證明書, 以附表一所示之事故原因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 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⒉被告蘇春展范怡瑩因自 身經濟狀況不佳,各自於知悉被告郭順榤可安排其住院以詐 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分別與被告郭順榤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由被告郭順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原告、葉俊麟, 確認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元龍、被告林晉慶分別在嘉義基 督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加工製造傷 口後,分別於上開各該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時間,前往嘉義 基督教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由黃元龍、被告林晉慶診治



黃元龍、被告林晉慶明知所診治之病患實際並無住院接受 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各該病 患住院6至8日不等,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並於其等出院時 ,由不知情之專科助理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由被告蘇春展范怡瑩檢附診斷證明書,以上開附表二、三所示之事故原 因為由,向各該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家保險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支付 理賠金。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原告、被告賴祈文郭順榤龔仕杰范怡瑩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與 被告蘇春展葉俊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自白相符,並有 各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各保險公司之函文,如附表所示被保 險人之要保書、理賠申請書、保單、診斷證明書,鑑定人石 台平出具之鑑定書等附於上揭刑事案卷可稽,本件被告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雖被告林晉慶蘇春展為上揭抗辯,然被告林晉慶坦承有受 葉俊麟請託為蘇春展范怡瑩看診,參以卷附輪值表所示被 告林晉慶輪值次數不多,被告蘇春展范怡瑩前往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就診時,均由被告林晉慶至急診室看診,堪認確係 葉俊麟聯繫被告林晉慶看診,亦與被告郭順榤及原告於刑案 審理時所證醫師分工之情節相符,再依郭順榤所證加工係皮 肉外傷,佐以偵查卷內所附法醫石台平鑑定意見及傷口照片 ,被告林晉慶診治被告蘇春展范怡瑩之傷勢有誇大不實之 情形,堪認其就本件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罪為分工,徵以被 告林晉慶因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詐欺等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可稽,被告林晉慶上揭抗辯,無礙其 有分工之認定,自難據為有利被告林晉慶之認定。又被告蘇 春展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 8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蘇春展於本件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 ,顯難採憑,其聲請傳訊葉俊麟郭順榤與原告到庭對質, 並延長言詞辯論庭期等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 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 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 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 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 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 (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與附表所示保險公司和解 ,償還部分金額詳如附表「原告償還金額」欄所示,本件請 求已扣除得利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與各家保險公司和解 及償還金額證明資料(包括和解書、償還證明書、匯款單據 等)、被告郭順榤之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核無不符,參 以同為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之賴祈文郭順榤龔仕杰均未異 議,堪予採信,被告蘇春展空言質疑,自非有據。又被告蘇 春展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然依上揭 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固有之求償權及同法第2 項承受保險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前者請求權時效並非2 年,後者原告承受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對於被告蘇春展之權 利亦非僅限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如不當得利等),被告蘇 春展之時效抗辯尚非有理。本院認原告扣除其得利金額後所 聲明請求之上揭金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共同侵權即 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再參佐系爭刑事案件相關案卷、判決 及附表所示犯罪事實、金額及共犯人數,原告聲明1所請求 金額對應犯罪事實之共犯除原告外均係4人(見附表一), 各得請求分擔金額為31,418元(即125,6724);聲明2請 求金額對應犯罪事實之共犯除原告外均為3人(見附表二) ,各得請求分擔金額為93,330元(即279,9913,以下均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3部分除原告外之共犯均係4人 (見附表二),各得請求分擔金額為25,349元(即101,397 4);聲明4部分除原告外之共犯均為3人(見附表三), 各得請求金額為40,468元(121,4053);聲明5部分除原 告外之共犯均係4人(見附表三),各得請求金額為33,665 元(134,6594)。據此,原告聲明1請求被告賴祈文、郭 順榤、龔仕杰各給付31,418元;聲明2請求被告蘇春展、郭 順榤各給付93,330元;聲明3請求被告蘇春展郭順榤、林 晉慶各給付25,349元;聲明4請求被告郭順榤給付40,468元 ;聲明5請求被告郭順榤林晉慶各給付33,665元,及自各 該項聲明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收受繕本翌日:聲明1 之被告賴祈文郭順榤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7月21日



;聲明2及聲明3被告蘇春展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同年8 月2日;聲明4及聲明5被告郭順榤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同年7月21日(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金額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附表一:
┌────┬────────────────────────┬────┬────────────┬───────┬────────┐
│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保險公司│詐領金額 │原告償還金額 │共犯 │
├────┼────────────────────────┼────┼────────────┼───────┼────────┤
賴祈文 │經龔仕杰安排,由郭順榤於95年10月13日晚上,在嘉義│南山人壽│47,325 │47,325 │賴祈文龔仕杰、│
│ │市○○路旁,在原傷口處再次加工傷口後,經郭順榤、│ │ │ │郭順榤許鈞筑、│
│ │許鈞筑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大腿│ │ │ │黃元龍
│ │股四頭肌鍵部分撕裂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95.10.13-95.10.18) │富邦產險│15,000 │15,000 │賴祈文龔仕杰、│
│ │ │ │ │ │郭順榤許鈞筑、│
│ │ │ │ │ │黃元龍
│ │ ├────┼────────────┼───────┼────────┤
│ │ │中國人壽│41,563 │41,563 │賴祈文龔仕杰、│
│ │ │ │ │ │郭順榤許鈞筑、│
│ │ │ │ │ │黃元龍
│ │ ├────┼────────────┼───────┼────────┤
│ │ │華山產物│26,784 │26,784 │賴祈文龔仕杰、│
│ │ │ │ │ │郭順榤許鈞筑、│




│ │ │ │ │ │黃元龍
└────┴────────────────────────┴────┴────────────┴───────┴────────┘
附表二:
┌────┬────────────────────────┬────┬────────────┬───────┬────────┐
│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保險公司│詐領金額 │原告償還金額 │共犯 │
├────┼────────────────────────┼────┼────────────┼───────┼────────┤
蘇春展 │於96年2月25日,在嘉義市○○路旁故意自撞製造車禍 │富邦產物│31,500 │7,875 │蘇春展郭順榤、│
│ │再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再經郭順榤許鈞筑│ │ │ │許鈞筑黃元龍、│
│ │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踝割傷疑│ │ │ │ │
│ │韌帶斷裂神經損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 │(96.2.25-96.3.2) │ │ │ │ │
│ ├────────────────────────┤ │ ├───────┼────────┤
│ │經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 │7,875 │蘇春展郭順榤、│
│ │就醫,由林晉慶以左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 │ │ │許鈞筑葉俊麟、│
│ │6日。(96.3.3-96.3.8) │ │ │ │林晉慶
├────┼────────────────────────┼────┼────────────┼───────┼────────┤
│ │於96年2月25日,在嘉義市○○路旁故意自撞製造車禍 │保誠人壽│89,688 │89,688 │蘇春展郭順榤、│
│ │再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再經郭順榤許鈞筑│ │ 8,144 保險公司追加 │8,144 │許鈞筑黃元龍
│ │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踝割傷疑│ │ │ │ │
│ │韌帶斷裂神經損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 │(96.2.25-96.3.2) │ │ │ │ │
├────┼────────────────────────┼────┼────────────┼───────┼────────┤
│ │經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保誠人壽│50,461 │25,231 │蘇春展郭順榤、│
│ │就醫,由林晉慶以左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 │ │ │許鈞筑葉俊麟、│
│ │6日。(96.3.3-96.3.8) │ │ │ │林晉慶
├────┼────────────────────────┼────┼────────────┼───────┼────────┤
│ │於96年2月25日,在嘉義市○○路旁故意自撞製造車禍 │新光人壽│110,900+39,739=150,639 │150,639(計息) │蘇春展郭順榤、│
│ │再由郭順榤以手術刀將傷口加大,再經郭順榤許鈞筑│ │ │ │許鈞筑黃元龍
│ │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由黃元龍以左踝割傷疑│ │ │ │ │
│ │韌帶斷裂神經損傷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 │(96.2.25-96.3.2) │ │ │ │ │
├────┼────────────────────────┼────┼────────────┼───────┼────────┤
│ │經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新光人壽│50,900+18,239=69,139 │34,570(計息) │蘇春展郭順榤、│
│ │就醫,由林晉慶以左踝蜂窩性組織炎為由,同意其住院│ │ │ │許鈞筑葉俊麟、│
│ │6日。(96.3.3-96.3.8) │ │ │ │林晉慶
├────┼────────────────────────┼────┼────────────┼───────┼────────┤
│ │經郭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安排,前往成大醫院斗六分│新光人壽│56,900+20,389=77,289 │38,645(計息) │蘇春展郭順榤、│
│ │院就醫,由許哲嘉以左足撕裂傷併感染為由,同意其住│ │ │ │許鈞筑葉俊麟
│ │院6日。(96.3.10-96.3.15) │ │ │ │ │
├────┼────────────────────────┼────┼────────────┼───────┼────────┤




│ │逕洽郭順榤,於96年5月23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咖啡 │新光人壽│50,900+16,542=67,442 │33,721(計息) │蘇春展郭順榤、│
│ │停車場,在其左手第5指加工傷口後,在雲林縣古坑鄉 │ │ │ │許鈞筑葉俊麟、│
│ │永光大湖口雲71電桿處故意自撞製造車禍,再經郭順榤│ │ │ │林晉慶
│ │、許鈞筑葉俊麟安排,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由│ │ │ │ │
│ │林晉慶以左手第5指肌韌帶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6日。│ │ │ │ │
│ │(96.5.23-96.5.28) │ │ │ │ │
└────┴────────────────────────┴────┴────────────┴───────┴────────┘
附表三:
┌────┬────────────────────────┬────┬────────────┬───────┬────────┐
│被保險人│犯罪事實(詐欺方式) │保險公司│詐領金額 │原告償還金額 │共犯 │
├────┼────────────────────────┼────┼────────────┼───────┼────────┤
范怡瑩 │逕洽郭順榤,於96年3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大醫院雲 │保誠人壽│73,451 │36,726 │范怡瑩郭順榤、│
│ │林分院外,在其右腳踝加工約6、7公分長傷口後,經郭│ │ │ │許鈞筑葉俊麟、│
│ │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安排,入該院就醫,由林晉慶以│ │ │ │林晉慶
│ │右踝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7日。 │ │ │ │ │
│ │(96.3.9-96.3.15) │ │ │ │ │
├────┼────────────────────────┼────┼────────────┼───────┼────────┤
│ │逕洽郭順榤,於96年3月23日下午,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保誠人壽│59,585 │59,585 │范怡瑩郭順榤、│
│ │,在原傷口處再次加工傷口處後,經郭順榤許鈞筑安│ │ │ │許鈞筑黃元龍
│ │排,進入該院就醫,由黃元龍以疑似右踝傷口感染為由│ │ │ │ │
│ │,同意其住院8日。(96.3.23-96.3.30) │ │ │ │ │
├────┼────────────────────────┼────┼────────────┼───────┼────────┤
│ │逕洽郭順榤,於96年3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大醫院雲 │友聯產險│20,500 │10,250 │范怡瑩郭順榤、│
│ │林分院外,在其右腳踝加工約6、7公分長傷口後,經郭│ │ │ │許鈞筑葉俊麟、│
│ │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安排,入該院就醫,由林晉慶以│ │ │ │林晉慶
│ │右踝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7日。 │ │ │ │ │
│ │(96.3.9-96.3.15) │ │ │ │ │
├────┼────────────────────────┼────┼────────────┼───────┼────────┤
│ │逕洽郭順榤,於96年3月23日下午,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友聯產險│20,000 │20,000 │范怡瑩郭順榤、│
│ │,在原傷口處再次加工傷口處後,經郭順榤許鈞筑安│ │ │ │許鈞筑黃元龍
│ │排,進入該院就醫,由黃元龍以疑似右踝傷口感染為由│ │ │ │ │
│ │,同意其住院8日。(96.3.23-96.3.30) │ │ │ │ │
├────┼────────────────────────┼────┼────────────┼───────┼────────┤
│ │逕洽郭順榤,於96年3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大醫院雲 │明台產險│14,000 │7,000 │范怡瑩郭順榤、│
│ │林分院外,在其右腳踝加工約6、7公分長傷口後,經郭│ │12,000 保險公司追加 │6,000 │許鈞筑葉俊麟、│
│ │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安排,入該院就醫,由林晉慶以│ │ │ │林晉慶
│ │右踝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7日。 │ │ │ │ │
│ │(96.3.9-96.3.15) │ │ │ │ │
├────┼────────────────────────┼────┼────────────┼───────┼────────┤
│ │逕洽郭順榤,於96年3月23日下午,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明台產險│16,000 │16,000 │范怡瑩郭順榤、│




│ │,在原傷口處再次加工傷口處後,經郭順榤許鈞筑安│ │ │ │許鈞筑黃元龍
│ │排,進入該院就醫,由黃元龍以疑似右踝傷口感染為由│ │ │ │ │
│ │,同意其住院8日。(96.3.23-96.3.30) │ │ │ │ │
├────┼────────────────────────┼────┼────────────┼───────┼────────┤
│ │逕洽郭順榤,於96年3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大醫院雲 │國泰人壽│36,100+6,364=42,464 │21,232(計息) │范怡瑩郭順榤、│
│ │林分院外,在其右腳踝加工約6、7公分長傷口後,經郭│ │ │ │許鈞筑葉俊麟、│
│ │順榤、許鈞筑葉俊麟安排,入該院就醫,由林晉慶以│ │ │ │林晉慶
│ │右踝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為由,同意其住院7日。 │ │ │ │ │
│ │(96.3.9-96.3.15) │ │ │ │ │
├────┼────────────────────────┼────┼────────────┼───────┼────────┤
│ │同上 │國泰人壽│28,400+5,007=33,407 │33,407(計息) │范怡瑩郭順榤、│
│ │ │ │ │ │許鈞筑葉俊麟、│
│ │ │ │ │ │林晉慶
├────┼────────────────────────┼────┼────────────┼───────┼────────┤
│ │同上 │國寶人壽│40,087 │20,044 │范怡瑩郭順榤、│
│ │ │ │ │ │許鈞筑葉俊麟、│
│ │ │ │ │ │林晉慶
├────┼────────────────────────┼────┼────────────┼───────┼────────┤
│ │逕洽郭順榤,於96年3月23日下午,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國寶人壽│35,820 │35,820 │范怡瑩郭順榤、│
│ │,在原傷口處再次加工傷口處後,經郭順榤許鈞筑安│ │ │ │許鈞筑黃元龍
│ │排,進入該院就醫,由黃元龍以疑似右踝傷口感染為由│ │ │ │ │
│ │,同意其住院8日。(96.3.23-96.3.30)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