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應忠
被 告 羅嘉建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77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應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羅嘉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蕭應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42 號、95年度嘉簡字第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15日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7 月在案,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與竊盜犯行 ,前開甲案之假釋經撤銷,並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 1 號、第427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97年度易字第43 7 號、97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9 月、6 月,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罪,經 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丙案),經接續甲案殘刑30日、乙案及丙案後,於100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羅嘉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10月、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上 揭7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甫於101 年 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蕭應忠、羅嘉建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謀議以竊得機車行搶,朋分行搶所得後 ,繼於101 年3 月28日10時許,由蕭應忠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羅嘉建,行經嘉義市○○路000 號旁,見停放 該處為李竺庭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鑰匙疏未拔走,
即由蕭應忠在旁把風,由羅嘉建發動該機車後,與蕭應忠分 別騎乘機車離去。羅嘉建、蕭應忠於竊得上開機車後,蕭應 忠即將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放至嘉義市 後火車站「湯姆熊遊樂場」附近,並由羅嘉建騎乘上開竊得 贓車,搭載蕭應忠,伺機尋找行搶之對象。嗣於同日10時35 分許,其等行經嘉義市○○○路000 巷00號前,見劉玉潔佩 戴K 金項鍊1 條,本欲行搶,惟因蕭應忠臨時不敢行搶,遂 改由蕭應忠騎乘上開贓車,搭載羅嘉建,由羅嘉建趁劉玉潔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劉玉潔所有之上開K 金項鍊1 條(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逃逸。
三、羅嘉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4 日凌晨零 時許,在嘉義市○○路000 巷00弄00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 鑰匙1 把,插入停放於該處、為何麗滿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警 於101 年6 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前, 見羅嘉建正欲騎乘上開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把。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應忠、羅嘉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背 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蕭應忠、羅嘉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5623號警卷第2 至4 、6 至8 、11、13至14頁、2771號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86頁背 面至第87頁、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竺庭、劉 玉潔於警詢中證述遭竊、遭搶之情節,證人即會計當鋪負責 人王健華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前往變賣項鍊之情節,均屬相符 (見5623號警卷第16至17、20頁、第24頁及其背面頁)。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李竺庭、
劉玉潔被害報告書、會計當鋪當票、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 被告蕭應忠指認被告羅嘉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見5623號警卷第25至38頁)。另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亦 據被告羅嘉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誤(見0446 號警卷第3 至5 頁、3816號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聲羈卷第 4 至5 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何麗滿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均屬相合(見0446號 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被告羅嘉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何麗滿被害報告 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等存卷可考(見 0446號警卷第7 、10至16頁),及扣案鑰匙1 把(置於0446 號警卷公文封內)可資佐證。是被告2 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 開搶奪、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應忠、羅嘉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 告羅嘉建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蕭應忠就上開 搶奪、竊盜犯行,被告羅嘉建就上開搶奪、2 次竊盜犯行, 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蕭應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142 號、95年度嘉簡字第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1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15日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7 月在案,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與竊盜犯行 ,前開甲案之假釋經撤銷,並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 1 號、第427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97年度易字第43 7 號、97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4 月、9 月、6 月,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罪,經 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丙案),經接續甲案殘刑30日、乙案及丙案後,於100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羅嘉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 ,上揭7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甫於10 1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蕭應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被告 羅嘉建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告蕭應忠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六輕從事化學原 料運輸之操作員,及曾經從事遊藝場員工,太太是大陸人, 已經訴請離婚,家中有母親,罹患糖尿病,雙腳截肢,洗腎 十幾年,目前由家人僱請外勞看護等家庭狀況。被告羅嘉建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板模,入 監前也做過道路粗工,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父親生意 失敗後沒有繼續工作,母親在家做手工,哥哥做建築業工作 等家庭狀況。其等2 人於財產相關犯罪前科後,仍不知悔改 ,僅因經濟拮据,即萌生不法意圖,先行竊他人機車後,繼 而作為搶奪犯案工具,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且先以問路 、後以強搶之手段,行搶被害人劉玉潔,其心理勢必有所陰 影,且由被告羅嘉建下手行搶,其後另再行竊。復考量所竊 取之機車、搶奪之項鍊,價值均屬非鉅,失竊車輛均已尋獲 ,又其等2 人當庭與被害人劉玉潔成立和解,願意共賠償70 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64頁),被告蕭應忠並委由家人 賠償被害人劉玉潔3500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0 至101 頁),被告羅嘉建尚未賠償。其等2 人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㈣扣案鑰匙1 把,為被告羅嘉建所有持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三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