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62號
CYDM,101,訴,462,201209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哲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4
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江銘哲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下列㈠所示部分不構成累犯)。 其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御巢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御巢興公司)負責人,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 實財務報表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日,將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計700萬元,存入御 巢興公司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委託不知情之 偉新會計師事務所葉成茂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於同年月2日取得御巢興公司設立查核報告書後,旋即 於同年月3日,將前開帳戶內御巢興公司之資本額667萬元轉 帳存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 於同年月10日,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存款存摺影本及相關 申請文件,表明御巢興公司應收股款668萬元已收足,向主 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第9條 有關禁止不實繳納股款之規定,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為辦理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興業分行) 無擔保中期放款專案名稱「鴻運貸款專案5號」之貸款,明 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並無契約關係,竟基於偽造公 印、公印文、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行於96年9月3日前數日,在嘉義市中山路某刻印店,委託不 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內容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公 印及「第四河川局騎縫章」、「謝錫欽經辦印」各1枚後,



於不詳時、地,參照他人得標契約書後,偽造御巢興公司標 得250萬元「濁水溪與卓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內容不實之 土石標售契約書、估價單,並蓋用前揭偽造之「經濟部水利 署第四河川局」關防、騎縫章公印文各1枚及局長謝錫欽職 章印文1枚,於前該土石標售契約書、估價單上,並於96年9 月3日持前開偽造之契約書、估價單向京城銀行興嘉分行申 請貸款30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及京城銀行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銘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京城商業銀 行人員吳俊毅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合致,並有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4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御巢興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御巢興公司及被告分別於台新銀 行嘉義分局之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興業分行99年5月19 日(99)京城業分字第169號函暨御巢興公司辦理借款資料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0年7月1日水四政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係申購中籤及備取廠商一覽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印信原本、京城銀行興業分行101年8月13日(101) 京城業分字第208號函暨鴻運貸款專案5號貸款資料等件在卷 足憑,應認被告於審判期日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 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除法理 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 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予以分論併罰,自屬法律有變 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刑 法。
⒋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 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查,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 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 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 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 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 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此部分對被告生「利」或「不利 」之結果,惟無罪刑不可分之關係,無庸一體適用法律, 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 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新法就罰金



刑部分由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原規定:「公司之設 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 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於修正後則規定:「公司申請 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 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 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 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 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 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 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 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 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 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 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 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如事實欄一㈠部分:
查被告為御巢興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 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 ,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就被告而言,其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 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 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在防 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 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如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 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上蓋 用偽造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謝錫欽經辦印」 公印文,為該機關、職章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該機關關防 、小官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 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公印文。又影本與原本 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偽造之文書原本予以影印,應成立偽 造文書罪。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9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偽造上述印章、契約書,足 使人誤認御巢興公司與第四河川局定有契約,自足生損害於 第四河川局標售契約書之公信力。另第四河川局雖係公法人 ,但其將土石標售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買 受人訂立標售契約,故其標售契約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無差異,自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有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870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就事實一㈡偽 造「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公印、「第四河川局」騎縫 章、「謝錫欽經辦印」,蓋用於標案名稱為「濁水溪與卓棍 溪上游段土石標售」之土石標售契約書之私文書上,並持以 向京城銀行興業分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公印、公 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公印、「第四河 川局」騎縫章及「謝錫欽經辦印」,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又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 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 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 所為誠屬非是;又因公司營運需資金,思以前揭偽造之合約 書之私文書供作貸款來源之憑證,對於該機關之管理及金融 機構貸款核撥之正確性產生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又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其子需 其協助就業,父母健在,年已近80高齡,與其同住,目前處 理工程事務,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 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 述)。
㈦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 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公印、「第四河川 局」騎縫章及「謝錫欽經辦印」各1枚,尚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 「濁水溪與卓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土石標售契約書1份, 雖為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京城銀行興業分行而行使 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第四河川局」騎縫章、「謝錫 欽經辦印」之公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無擔保中期放款專案 名稱「鴻運貸款專案5號」之貸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始偽刻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公印、「第四河 川局」騎縫章及「謝錫欽經辦印」,並偽造「濁水溪與卓棍 溪上游段土石標售」土石標售契約書,而於96年9月3日向京 城銀行興業分行行使之,致京城銀行興業分行陷於錯誤而核 撥300萬元貸款,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印章、印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第四河川局」騎縫章、「謝錫 欽經辦印」為公印、公印文一情,已如前述;另京城銀行辦 理授信案件係就借戶往來及營運狀況等因素綜合評估而為准 駁決定。御巢興公司於96年間向該行提出貸款申請,縱未提 出「濁水溪與卓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契約書,該行仍得衡 酌其他情形再為決定。而本申貸案迄今已逾5年之久,且時 空背景已異,無法以現今標準評判昔日情節等情,此有該行 101年8月13日(101)京城業分字第208號函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23頁),準此,京城銀行興業分行於被告提出上開契 約書申請貸款時,是否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即非無疑,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意 旨認其此部分事實與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起訴判決有罪之 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8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8條附表:
┌──┬─────────┬──────────────────────────┐
│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未│江銘哲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實際繳納御巢興公司│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股款部分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江銘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偽造私文書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件:
┌─────────────────────────────┐
│編號一:「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公印、「第四河川局」騎 │
│ 縫章及「謝錫欽經辦印」各1枚。 │
│編號二:偽造之「濁水溪與卓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土石標售契 │
│ 約書上偽造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第四河 │
│ 川局」騎縫章、「謝錫欽經辦印」之公印文各1枚。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御巢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