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89號
CYDM,101,訴,38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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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長富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長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長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及侵占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㈡、本院以81年度訴 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5年2月確定;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㈣、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㈤、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㈥、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 易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 示案件,部分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 上開㈢至㈦所示案件,部分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4月15日確定,而與上開經定6年3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 行,於民國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為如 下犯行:
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車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101年4月2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斗六工業區外,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格向「阿龍」 買入無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J5-4532號 ,引擎號碼為5E00000000號,係廖淳偉所有供廖士傑使用, 經廖士傑於101年4月16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埤口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內發 現遭竊),旋於翌日將自己所有車輛之「ST-7052」號牌2面



改懸掛該車,以供代步使用。
㈡、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把玩,基於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5月1日 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北興派出所對面博愛路網咖內,以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12GAUGE制式 霰彈2顆(物品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不具殺傷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將之藏放在前開所駕懸掛ST-70 52號牌之贓車副駕駛座踏墊下,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二、嗣於101年5月2日凌晨1時許,簡長富駕駛前開贓車,停放在 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柳林站對面時,為警察覺可疑,遂趨前盤查,而於其背包內 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夾鍊袋42只、注射針筒1支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另經起訴判處罪刑在案)後,經警詢以有無其他違 禁物時,簡長富即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事實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供出其所駕駛之該車輛 副駕駛座下另藏放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同意員警 搜索,以報繳其所持有之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經 警搜索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 鑑驗試射完畢)、制式子彈3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制 式霰彈2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完畢)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4顆,始悉上情。另經員警查詢車牌號碼「ST-70 52」號車籍資料,發覺與其車身款式不同,進而查知係贓車 併予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長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 第88頁)。其中,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證人廖士傑前於警詢 指證該車失竊時、地,且原有車牌仍未尋獲等語明確(警卷 第1至3頁),證人鄭富強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亦於本院審理時 ,就有關查獲被告駕駛贓車之經過等情證述綦詳(本院卷第 90頁),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警卷第1至3頁、12、13、18 、22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部分,核與證人鄭富強於 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且有扣案槍彈照片2張、嘉義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 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17頁、25至29頁)。而扣案槍 枝1支、子彈11顆及霰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扣案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1顆,其中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偵卷第68頁照片四、五),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偵卷第68頁照片六、七),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霰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偵卷 第68頁反面照片八、九),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7至68頁)。又其餘未經採樣試射之非 制式子彈5顆,再經本院送該局鑑定試射,結果其中2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亦有該局101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 本院卷第50頁)。而扣案制式霰彈2顆,自外觀檢視,無何 差異,且均制式規格,其中1顆既經鑑定試射認具殺傷力, 另顆霰彈亦具殺傷力,自堪認定。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 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並另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一罪名 。其上開同時非法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地迥 異,均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發 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 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深夜時分駕駛車輛停放路旁,遭巡邏員警趨前 盤查並請其下車查驗身分,同時警方掃視車內見有一背包, 遂請被告自行取出開啟,進而發現內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違禁物,乃再詢問被告車內有無其他違禁品,被告 即主動告知右前乘客座下方藏有槍彈,並同意搜索,而由警 方在該處查獲本案槍彈,期間被告主動配合調查,且同意警



方打開後車廂及至其住處搜索,惟未再查獲其他槍彈違禁物 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鄭富強於審理時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且與被告警詢陳述之查獲經過 相符(警卷第7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應堪認定。 至證人鄭富強固證以:當時查驗被告身分,發現其有毒品及 槍砲前科,因而懷疑車內放置槍彈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90 頁),然其亦證:當時除目視發現車內一背包外,並未察覺 車內其他可疑物品,且除被告有槍砲前科外,自被告身上及 依當時車輛情狀,並無可疑被告持有槍彈之相關跡證等情無 誤(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顯見當時查獲員警係單憑 被告之槍砲前科而主觀懷疑被告可能涉有槍砲犯嫌,且其目 視掃射所及之背包內容物,亦僅有毒品相關罪證,無從與槍 彈犯行作何連結,足徵並非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復以本案確因被告主動向警供出其槍 彈藏置處,始行發現並查獲扣案槍彈,警方盤查過程,被告 態度全然配合,亦如前述,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並報繳交出其所持有之全數槍、彈而接受裁判無疑,自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侵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非佳,本件任意收購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罪之風氣,且致 原所有人追贓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曾因改造玩具槍彈, 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 明知執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深為社會治安之隱憂,向 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故違厲禁,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足見其敵視法規範之意識與心態;兼衡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之數量、期間;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犯後主動供 出犯行並交出槍彈,坦承故買贓車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態 度尚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成年 子女、獨居、父母均逝、從事水電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 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雖係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因與不得易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併合處罰,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五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子彈,原均 具殺傷力,然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子 彈,經鑑驗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亦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除 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者(扣除其中 1顆已載明不具殺傷力),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 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 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 即難認係違禁物。而本件所查扣之非制式子彈計有8顆、制 式子彈3顆、制式霰彈2顆,於偵查中送鑑驗時,非制式子彈 部分,鑑驗機關僅採取3顆試射,結果其中2顆可擊發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嗣本院審理中再將所餘5顆非 制式子彈全部送試射鑑驗,結果含偵查中經試射鑑驗之非制 式及制式子彈、霰彈在內,僅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子 彈9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不 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函 文各1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 示具殺傷力者,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至 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範之子彈,被告就此部分未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附表二所示子彈( 扣除其中1顆已載明不具殺傷力)亦構成犯罪之犯行,此部 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具殺傷力者)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1支 │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 │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 二 │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 │4顆 │均鑑定試射滅失,僅餘│
│ │ │ │彈殼4枚 │
├──┼──────────────┼───┼──────────┤




│ 三 │口徑9mm制式子彈 │3顆 │均鑑定試射滅失,僅餘│
│ │ │ │彈殼3枚 │
├──┼──────────────┼───┼──────────┤
│ 四 │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1顆 │已鑑定試射,餘彈殼1 │
│ │ │ │枚 │
├──┼──────────────┼───┼──────────┤
│ 五 │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1顆 │未經鑑定試射 │
└──┴──────────────┴───┴──────────┘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者)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 │4顆 │均無法擊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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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