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85號
CYDM,101,訴,385,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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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鎮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安鎮為李扁(已於民國99年4月13日死亡)之外甥,李吳 素珠自幼與李扁相識,其與林靜彗林靜彗之夫蔡山榮於李 扁生病之時皆有探望李扁及與蔡安鎮共同照顧李扁。蔡安鎮 明知林靜彗李吳素珠於99年3月8日上午8時許,並無共同 竊取李扁所有置於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之存摺未遂之 犯行,且林靜彗李吳素珠於翌(9)日上午8時許,僱用鎖 匠賴延彰打開上開門鎖時,蔡安鎮在場並未制止,林靜彗李吳素珠並沒有在蔡安鎮阻止之情形下,對蔡安鎮為強制犯 行,亦無強行侵入上開處所竊取李扁所有之嘉義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一 信)存摺得手之犯行,竟意圖使林靜彗李吳素珠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99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 同年5月22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 下稱南門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及於99年8月6日,在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第三詢問室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林靜彗李吳素珠2人分別於99 年 3月8日上午8時許,共同竊盜未遂;於99年3月9日上午8時許 ,不顧其制止,共同對其為強制犯行後,並共同無故侵入上 開其所管理之李扁住處,共同竊取上開一信存摺1本,而誣 告林靜彗李吳素珠均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 同法第2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蔡 安鎮告訴林靜彗李吳素珠上開案件以99年度偵字第4966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靜彗李吳素珠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吳素珠林靜彗於警詢與



偵查中之證述皆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為辯。然查,告 訴人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告 訴人2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 無證據足認告訴人2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經被告蔡安鎮、辯護人、檢察官交互 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告訴人2人各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院審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 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 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2人與李扁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關係, 其接續於99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22日至南門派 出所,與於99年8月6日至嘉義地檢署,分別向警察與檢察事 務官提出告訴人林靜慧及李吳素珠99年3月8日之竊盜未遂、 99年3月9日之強制、侵入住宅與竊盜之情,且其於99年3月9 日林靜彗李吳素珠聘請鎖匠賴延彰打開李扁位於嘉義市○ 區○○路00號住處大門門鎖時其在場,且未制止賴延彰打開 該門鎖,然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去派出所只 是備案,並警告告訴人,並無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意。再99 年3月8日是因為伊看到隔日林靜彗李吳素珠至李扁住宅有 拿存摺之行為,伊懷疑渠等3月8日是要去竊盜,但鑰匙斷在 裡面,所以沒有拿到存摺,而3月9日當告訴人2人請鎖匠來 開門時,伊有制止告訴人2人,且告訴人2人的確有拿走李扁 所有之一信存摺,其所述皆為真實並無捏造,並無誣告之犯 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 本院卷第44至52頁背面、第66至7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蔡山榮、證人即李扁之外甥黃啟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賴 延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前案警卷第31至39頁,本案偵 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於99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同 年5月22日於南門派出所警詢時之供述,與同年8月6日於嘉 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表明告訴之旨之供述(見前案 警卷第3、11、13頁,前案交查偵卷第57頁),另有被害報 告單1張及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96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前案警卷第42頁,本案他字卷第5至6 頁),被告誣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所述為實置辯,然查: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去南門派出所及嘉義地檢 署只是要備案,並沒有告訴之意,然被告於歷次警詢中皆有 明確表明提出告訴之旨,且均於歷次警詢筆錄簽名蓋章(見 前案警卷第3、11、13頁),於前案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亦表明告訴之旨(見前案交查卷第57頁),被告有表明告 訴之行為甚明,並非僅有備案之行為。
2、告訴人2人99年3月8日竊盜未遂部分: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不曉得3月8日那天告訴人林靜 彗進去是要拿存摺,當時告訴人林靜彗跟伊說要去拿李扁的 衣物,隔天伊才知道的,且告訴人林靜彗是3月8日當天門打 不開,打電話給伊,伊是第二天要開門的時候才知道鑰匙斷 在裡面。伊不知道告訴人林靜彗3月8日當天是要拿存摺,也 沒人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背面)。核與 告訴人林靜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3月8日當天有到李扁住 處,當天找不到李扁的備用鑰匙,才用自己的鑰匙試試看, 之後我的鑰匙就斷在裡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由上可知,99年3月8日當日林靜彗的確有至李扁位於嘉 義市○區○○路00號的住處,並於找不著李扁之備用鑰匙後 ,用自己的鑰匙開門,鑰匙並斷在裡面,且當天門未打開, 直至第二天即同年3月9日被告到場使用李扁之鑰匙時無法開 門,被告始知鑰匙斷在裡面,則被告何以推論告訴人林靜彗李吳素珠2人於第一天開門前即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部分已有疑問。
⑵、又由此可知,3月8日告訴人林靜彗雖欲進入李扁之住處,然 其尚未進入即因無法開門而放棄,其連李扁之住處都無法進 入,則如何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既非著手於竊盜犯行,更無 所謂不遂之行為,且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懂法律規定, 僅係以第二天告訴人2人拿走李扁存摺據以提出竊盜告訴, 然縱被告不知竊盜未遂之法律定義係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 ,惟論以一般大眾之認知,欲開啟他人門鎖之原因尚多,或



幫忙友人事務,或係替親戚處理物品等情,若因其他之原因 不能開啟,而拿取其他物品(如鑰匙)試圖開啟,則難認有 所謂竊盜未遂之犯行,若係無故進入他人之住宅,亦無法得 知該他人之目的為何,自不能逕認該他人係為竊取特定之物 ,而為該試圖開啟行為,即不能以開啟大門即論其已著手於 某些犯罪行為,又本件於3月8日當日不能開啟李扁房舍大門 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未遂,尚非無疑,惟侵入住宅 未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此部分自難以處罰,是綜上所述,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⑶、又被告稱告訴人2人無李扁系爭宿舍之管理權,且依告訴人 林靜彗於本院時證述:我3月8日去的時候就是要確認存摺等 重要物品是否還在,主要不是去拿衣物的,說要拿衣物只是 藉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告訴人林靜彗當日 進入李扁房舍,其目的要拿走李扁之存摺,且告訴人係以「 要拿衣物」做藉口,待李扁之房舍打開後,又取走李扁之一 信存摺,且此事未經李扁同意,且由99年3月9日告訴人擅取 一信存摺之行為,可合理懷疑告訴人在3月8日私自打開李扁 房舍大門,以致鑰匙斷在裡面,顯然係要竊取存摺為辯。按 意圖不法為自己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自可認為竊盜,刑 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竊盜罪主觀上必須有意圖不法 自己之所有,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始可該當於該罪名。查 告訴人林靜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3月8日去的時候就是要 「確認」存摺等重要物品是否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是告訴人林靜彗當日至李扁民國路之房舍欲開啟該房 門,係為了確認存摺等貴重物品是否仍存在,並非欲竊取李 扁之存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並不知當天告訴 人林靜彗是為了要去拿存摺,更可徵被告無法確認告訴人林 靜彗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是可 認告訴人林靜彗李吳素珠2人該日均無竊盜之犯意。⑷、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其明知告訴人2人於 3月8日當日並無竊盜之犯意與行為,竟仍虛構渠等有竊盜之 犯意,分別向派出所與地檢署告訴告訴人2人於3月8日竊盜 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3、告訴人2人99年3月9日無故侵入住宅與竊盜及強制部分:⑴、告訴人2人強制部分:
查告訴人林靜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沒有用身體擋 被告,只是告訴人李吳素珠有因為錢的事情和被告發生口角 ,其要進去時被告並沒有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第7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告訴人找鎖匠 來就開門,並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阻擋告訴人他們等語相



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有發生口角,他們沒 有協調就找鎖匠來,至少他們應該尊重對方經過協調...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綜上情形觀之,應可得知當日告訴 人2人與被告有發生口角,惟難認告訴人2人對被告有任何強 暴、脅迫之行為。又告訴人李吳素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以前常常幫李扁整理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林靜彗也有照顧過李扁,李吳素珠就 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認告訴人林靜彗李吳素珠均平常均有進出李扁房舍之行為,又被告亦自陳: 平常李扁會把鑰匙交給送她去醫院的人整理衣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而告訴人林靜彗亦證稱:被告當日是由證人 蔡山榮處取得李扁房間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由 此可知原本鑰匙係由告訴人林靜彗之夫即證人蔡山榮所保管 ,可推論證人蔡山榮應有進出該屋之權利,且告訴人林靜彗李吳素珠皆有照顧李扁之情,應亦可認渠等2人得進出李 扁民國路之住處,是被告是否有權利阻止告訴人2人進入李 扁房舍,尚非無疑。
且被告亦未指明其何種權利被侵害,其權利如何被侵害等情 ,更難認被告所述其權利遭妨害為實,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屬 實,難謂可採,應認告訴人對被告無任何強制之犯行,被告 此部分係虛偽之陳述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之情足以 認定。
⑵、告訴人2人侵入住宅部分:
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自陳:當時鎖匠要開門時,伊有向告訴人 2人制止(見偵卷第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林靜彗 要進去的時候我沒有制止,但是我有跟李吳素珠發生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我 有跟林靜彗李吳素珠制止,當時我有跟林靜彗李吳素珠 制止說,至少他們應該尊重對方經過協調…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其所謂的制止,究指制止或是言語爭執,尚非無 疑。且查被告自陳他們沒有經過協調就叫鎖匠來,至少他們 應該尊重對方經過協調,且前一天鑰匙就斷在裡面,為何前 一天不直接叫鎖匠,第二天叫我去又不跟我協調直接叫鎖匠 來,因為鎖匠來開鎖也是賺錢的行為,我不想制止,但是鎖 匠到場開門的時候,看到現場有這麼多人,他應該詢問何人 才是屋主,或者在場的人跟屋主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背面至79頁)。然證人林靜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鎖 的過程中,被告並無不同意其與李吳素珠進去李扁住處,且 在整個開鎖前與開鎖過程中,被告並無說過不讓其與李吳素 珠開鎖,及阻止我們進去的行為,當時被告在場,並沒有說



同意或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由此可知,當 日告訴人確有進入李扁之上開住處,然被告自鎖匠到場開鎖 直至告訴人2人進入李扁住處及離開李扁住處為止,其並無 任何明顯之之言語或行動反對告訴人2人進入李扁之住處, 且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並無出聲阻止鎖匠或是告訴人2人打 開門鎖,此部分應堪屬實,又被告辯稱當日其有反對表示, 然證人賴延彰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9日伊有到李扁上開住 處開鎖,整個開鎖之過程都沒有人阻擋我開鎖,當時該鎖頭 打不開,請伊開鎖的那位女士,叫伊換新的鎖頭,伊換鎖過 程中,並沒有人阻止或開口叫伊不能換鎖,我換完門鎖後 ...等語(見偵卷第27頁)。更可徵被告辯稱其對於鎖匠當 日未徵詢在場人之意見就逕自開鎖一節而與告訴人李吳素珠 等人發生爭執一節為不實。且縱告訴人2人進入李扁住處係 為尋找存摺,然單純進入並尋找存摺之行為,難以證明告訴 人2人有何無故侵入李扁住宅之行為及犯意。又告訴人2人於 本件事發之前,即有至李扁上開住處探望李扁與照顧李扁之 情,渠等之前進入李扁住處亦無任何遭反對之情事,且平時 送李扁去醫院就會保管鑰匙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證 述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67頁、81 頁背面)。且不論告訴人2人當天進入李扁住宅之目的係幫 李扁整理衣物或是拿取李扁的存摺,被告從頭至尾均未表示 阻止之意,更可徵當時告訴人2人並非無故侵入李扁之住處 。又若如被告所述其反對告訴人2人進入屋內屬實,除被告 於本院自陳因此事發生口角外,尚難認被告有何較為明確之 反對行為,若以心中所思而認對方違反其意願,則任何行為 皆可入罪,由此更可認被告所述不實。是被告明知告訴人2 人並未無故侵入住宅,且無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行為,竟為虛 偽之陳述,意圖誣告2人侵入住宅罪部分,應足認定。⑶、告訴人2人竊盜部分:
所謂竊盜係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持有人同意 或違反持有人的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關係,始足當 之,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必須 要有竊取之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先於99年3月11日、4 月4日及5月22日於南門派出所表明告訴意旨時自陳:99年3 月9日上午8時許,遭告訴人2人入侵李扁上開房舍竊取一信 之存摺1本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至3頁、9至14頁),後又於 前案偵查中稱:伊不知道他們有拿什麼東西,所以伊不知道 他們有無竊盜,伊是要警告他們等語(見前案偵卷第58 頁 ),再於本案偵查中自陳:我有看到告訴人2人有從櫃子拿 出存摺(見本案他字他字卷第20至21頁),後又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3月9日林靜彗拿出一信存摺時我才看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背面),其上開數次所言皆有所不符,其所辯已 有可疑。再本件告訴人2人於3月9日當日有拿取李扁所有之 一信存摺,此經告訴人林靜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68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只看到林 靜彗拿了一本存摺出來要交給我,伊跟林靜彗說是其自己拿 的應該自己保管,林靜彗有告訴我她有拿等語,林靜彗後來 到醫院給伊看時伊才知道有1本一信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核與林靜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信的存摺是我在 抽屜找到的,我拿出來後被告叫我保管好,且被告知道我有 拿那個存摺,然後我就帶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大致相符。上開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述對於在何處找到存 摺一節有所不同,然亦足徵告訴人林靜彗於拿走上開一信存 摺之前,有先徵詢過被告,且被告知情,又之後到醫院時被 告亦有看到該本一信存摺,更可徵被告事前已知悉告訴人林 靜慧拿了上開一信存摺,且告訴人2人雖拿走存摺,然如前 所述,渠等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得知該事,亦無 所謂竊取之行為。是揆諸上開見解,應足認告訴人2人拿走 該存摺係經過被告之同意,更難謂告訴人2人所為屬於竊盜 。
⑷、至被告以告訴人李吳素珠林靜彗對李扁房屋無管理權,且 當日係為拿走李扁存摺,並且拿走李扁存摺等情認告訴人2 人有竊盜犯行,且被告認為鎖匠是局外人,有質疑鎖匠開鎖 之行為,且無進入李扁之房舍等情認被告不構成誣告。查被 告於警詢時先後陳述其於97年8、9月間已經有拿到鑰匙,係 李扁所轉交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3、14頁),後又於偵查中 自陳:是告訴人林靜彗之夫把李扁房間之鑰匙交與他,且鑰 匙有2把(見前案交查卷第58頁),其所言前後已有不符, 顯然未洽,且關於管理權部分,被告雖稱有保管鑰匙所以其 有管理權等語,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自陳:實際上該房屋 的管理權是交與其母親也就是李扁之妹管理(見前案交查卷 第58頁),其前後所言顯有不符,顯有疑義。再參以告訴人 林靜彗李吳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平常由李扁保管,而 李扁住院時,鑰匙是誰送李扁去醫院就由誰保管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背面、67頁)等語,是可知只要送李扁去醫院者 ,皆可拿到李扁住處鑰匙,故本件被告及告訴人2人應均可 進入李扁民國路之住處殆無疑問。而關於3月9日當天發生爭 執部分,被告先自陳:當天是為了開門這件事情和李吳素珠 爭執,後又自陳當天是為了告訴人2人要拿存摺這件事情和 李吳素珠爭執,已如前述,此部分已有不符。且被告先於警



詢時自陳其當天沒有阻止鎖匠開鎖,後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當天他有質問李吳素珠等語,業已如前述,其所言亦屬矛盾 。被告所言有前述矛盾之處,難認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日係因 鎖匠是局外人不好意思阻止一節為可採。又關於被告有無進 入房舍等情,僅得證明當日被告是否有進入李扁房舍,並無 法證明告訴人2人有侵入住宅、強制、竊盜等之行為,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4、另被告請求函調李扁於99年3月8日及3月9日之病歷資料,以 證明當時李扁神智仍非常清楚,證人所述不實。蓋李扁當時 神智是否清醒,係為證明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得李扁同意而去 其住處,然李扁若當時昏迷,自無從同意告訴人至其住宅, 若李扁當時神智清醒,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未經李扁同意而 進入其住處,是不論當時李扁神智是否清楚,告訴人皆無得 到李扁同意而欲進入或進入李扁住處拿存摺等情,其結論相 同,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誣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 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 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 不生影響。再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 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 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 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與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之誣告 行為,同時誣告告訴人2人,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 論以一罪。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及嘉義 地檢署均屬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該管公務員」,是被告多 次對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並對 相同之事實接續為告訴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本件誣告行為之動機, 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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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