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10號
CYDM,101,聲判,10,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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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簡金英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趙英豪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因業務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4月16日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簡金 英,係被害人陳吉助之配偶。聲請人以被告趙英豪黃彥銘 涉犯業務致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042 號)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而予以駁回在 案,聲請人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並於同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42號偵卷第12-15、25-28頁 ,本院卷第1-10頁),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出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
貳、犯罪事實:
一、趙英豪黃彥銘分別係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基醫院)之急診室主治醫師、外科住院醫師,均以 從事醫療為業,同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陳吉助於99年9月1 日從2樓跌落1樓,送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 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傷後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 ,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轉至嘉基醫院,並將其病歷摘要 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攜至嘉基醫院,當時檢傷等級為3 級, 因腦血腫減小無須住院即於當日出院。陳吉助於99年9 月12 日因頭部疼痛及嗜睡,旋於下午1 時56分許送至嘉基醫院急 診,檢傷等級為2 級,處於無法行走狀態,到達醫院後葛式



昏迷指數(GCS)為11 分。先由急診室主治醫師劉富舜(業 經起訴)負責診治,其未對陳吉助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急診室主治醫師由趙英豪接班, 黃彥銘為外科住院醫師,並由彼等負責診療陳吉助趙英豪黃彥銘本應注意陳吉助曾因腦部受創致有蜘蛛膜下、硬腦 膜下出血之病情,KETO注射液有抑制血小板功能,忌用於有 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 不全以及俱出血之高危險群病患,彼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均疏於注意,趙英豪黃彥銘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決 議指示不知情梁珊華陳吉助注射KETO注射液30 mg/ml,致 陳吉助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劇烈嘔吐,其後呈現重度昏迷, 並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施行右側顱骨切除手術及顱內壓 監視器放置手術,現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屬身體或健康 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吉助之配偶陳簡金英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簡金英不服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爰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
參、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英豪、被告黃彥銘固坦承彼等分別為急診室主治 醫師、外科住院醫師,於99年9月12日下午4時後,負責診療 被害人陳吉助,嗣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被告趙英豪與被 告黃彥銘決議開立注射KETO注射液,被告趙英豪授權被告黃 彥銘開立電腦醫囑,被告黃彥銘指示不知情梁珊華為被害人 注射KETO注射液30mg/ml,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劇烈嘔 吐,其後呈現重度昏迷,並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施行右 側顱骨切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被害人現呈意識 昏迷植物人狀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被告趙英豪黃彥銘均辯稱:KETO為Pyrrolo-pyrr ole之衍生物,為新型之非類固醇消炎劑,兼具有消炎、鎮 痛、解熱之作用,適用於急性疼痛之緩解,效果顯著。此藥 品雖於仿單上建議避免使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患 者,有出血傾向體質、止血不全以及具出血之高危險群病患 ,但此警語乃屬於長期開立此類藥品的風險考量,雖可提供 醫師對於此類病患更加謹慎於長期使用這類藥品,斷無單次 使用即與顱內出血有絕對因果關係,且查閱歷年各醫學文獻 報告,亦無發現有證據確認單次使用會增加顱內出血的機率 或病歷報告。又被害人嘔吐後意識突然發生急劇變化,應屬 特例,難以預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趙英豪、被告黃彥銘分別為嘉基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 外科住院醫師一情,有嘉基醫院99年11月16日函文所附醫護 人員輪值表、醫字第043206號黃彥銘醫師證書附卷可稽(見 99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偵卷第9-10、136 頁)。是彼等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洵堪足認。
㈡被害人陳吉助於99年9 月12日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至 嘉基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 器放置手術,於同年月23日進行氣管切開手術,現意識昏迷 呈植物人狀態一情,有嘉基醫院9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659號偵卷第5 頁)。是被害人之 健康核屬難治之傷害,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現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與施打KETO止痛針有相當因 果關係一節:
⒈按過失責任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 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 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可資參 照)。
⒉查KETO針劑,核准品名為「KETO INJECTION 30MG/ML」注射 劑,該藥劑單劑量(30mg)肌肉注射後吸收良好,約0.5至1 小時內即可到達最高血中濃度,一般之鎮痛作用可於投藥後 30分鐘內顯現,最大效果也可於投藥後1至2小時內出現,65 歲以上,肌肉注射每次30mg,注意事項第7 點「本藥會抑制 血小板功能,故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 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不全以及俱出血之高危險群」一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3 日函文暨附件一許可證詳細資 料及附件二藥品使用資訊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藥品諮詢網頁在 卷足憑(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26 號偵卷第10、11、12-13頁 ,99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偵卷第116 頁)。足見KETO針劑肌 肉注射後於0.5至2小時內發揮鎮痛作用至明。次觀之該藥注 意事項載明忌用病患,包含『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 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不全』以及『俱出血之 高危險群者』,顯證忌用患者非但包括『已證實有出血病患 者』,更含有『有所懷疑出血者』、『有出血高危險群者』 ,是凡懷疑有出血患者尚且不得使用,況已證實有出血患者 更不得使用顯然至明。
⒊查被害人於99年9月1日因修屋頂從2樓跌落1樓致頭部外傷傷 後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事實,有慈濟大林分院99年11月 17日函文所附病歷影本、護理評估表及護理記錄附卷可稽( 見99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偵卷第17、21、42、50頁)。足證 被害人因傷及頭部致其腦內出血至為明確。其次,被害人於



同年9月8日轉診至嘉基醫院,並於當日出院一情,業經證人 即當日診治醫師廖盈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觀之證人廖盈智 陳稱:被害人於同年9月8日上午9 時許轉院嘉基醫院,由伊 負責診療,由於陳吉助腦部發生問題,應先看他之前作的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片子,視情況再作進一步處置。伊看完片子 就當場再作1 次電腦斷層掃描,比對後發現陳吉助腦部的血 塊範圍有比在大林慈濟醫院時的狀況減小,表示逐步恢復等 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26號偵卷第8頁)。佐以99年9 月8 日醫囑被害人若病情未好轉需立即回診一情,有行政院衛生 署100年11月23日函文暨鑑定書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2162 號偵卷第31頁)。足見被害人於99年9月1日頭部受傷住院至 同月8 日轉院並出院,被害人腦部血腫範圍有所減小,但未 盡數消除,即堪認定。
⒋被害人於99年9月12日因頭部疼痛及嗜睡,旋於下午1時56分 許送至嘉基醫院急診,到達醫院後葛式昏迷指數(GCS)為1 1分,檢傷等級為2級、活動狀態為無法行走、呼吸速率為16 、脈搏為68 bpm、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 等情,業據證人陳簡金英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嘉義縣消 防局99年11月11日函文附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及嘉基醫院急診 創傷病歷在卷足憑(見99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偵卷第98、6- 7、101頁)。經與卷附嘉基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記載,被害人 於99年9月8日轉院至嘉基醫院之情形為檢傷等級為3 級、活 動狀態為需攙扶才能行走、呼吸速率18、脈搏82 bpm、病患 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情相較(見99年度交 查字第2523號偵卷第109頁),是被害人從檢傷等級3級增高 為2 級,活動狀態從需攙扶才能行走轉為無法行走,呼吸速 率18降為16,脈搏82bpm降為68bpm,疼痛自急性中樞中度轉 為急性中樞重度,在在足證被害人99年9月12日與同月8日之 情況不同,且屬於危急狀況昭然明灼。復佐以嘉基醫院99年 9月12日下午2時19分30秒急診處方明細記載,其他損傷後之 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意識狀態等情(見99年度 交查字第2523號偵卷第103頁);再與被害人99年9月8 日係 因腦部血塊減少而出院互核觀之,足徵被害人於同月12日再 急診到院,其症狀轉劇與腦部血塊變化有關。
⒌其次,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陳簡金英於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12日陳吉助至嘉基醫院急診室,劉富舜黃彥銘均對陳吉 助施打針劑,劉富舜打第一針無效後,就請劉富舜作斷層掃 描,但被拒絕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永崇於偵查中證稱 :直到當日下午4 時13分許,陳吉助頭痛情況更嚴重,伊母 親就到急診室請黃彥銘醫師來看診,但醫師未過來,直接在



電腦上開藥方,請護士施打KETO止痛針等語(見99年度交查 字第2523號偵卷第98頁)。證人即護士梁珊華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99年9月12日上小夜班,時間是下午4時到晚上12時。 該時段為陳吉助負責診療之醫師為趙英豪黃彥銘,當時陳 吉助在外傷區病床上,伊過去問陳吉助有何問題,他表示頭 在抽痛,但無嘔吐,當時還在做理學檢查,作完檢查後,伊 去醫師看診桌,向醫師反應,應該是趙英豪黃彥銘,醫師 囑咐施打KETO針劑時間為4時13分,伊施打時間是4時17分等 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偵卷第180-182 頁)。被害人 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出現劇烈嘔吐不適,其後呈現重度昏迷 。嗣給予氧氣,仍呈現發紺現象,施以氣管內插管,並安排 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陳吉助大量顱內出血,緊急施 行開顱手術,並立即連絡腦神經外科陳世翰醫師至急診急救 區診視,陳世翰醫師判斷應緊急施行開顱手術,否則有生命 危險等情等情,有被害人護理紀錄在卷足憑,被告2 人對此 亦無爭執(見99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偵卷第180-182、139-1 40頁,陳吉助病歷)。從而,被害人於當日下午1時56分至4 時16分止,頭痛情形狀況越趨嚴重,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注 射KETO針劑後,於1小時28分後之同日下午5時45分出現劇烈 嘔吐,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顱內大量出血,故上開1 小時28分與KETO針劑肌肉注射後於0.5至2小時內發揮作用之 時間吻合。再者,被害人顱內大量出血,即與KETO針劑忌用 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 、止血不全以及俱出血之高危險群』之仿單記載注意事項相 符。揆之上開說明,自被害人於99年9月12日下午1時56分急 診到院,至同日下午4時16分,期間為2時20分,被害人症狀 均為頭痛,且無嘔吐現象,於同日下午4時17分施打KETO 針 劑後,旋於1小時28分之同日下午5時45分出現劇烈嘔吐及顱 內大量出血,顯見該顱內出血為施打KETO針劑引起,又從KE TO針劑仿單注意事項明載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 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止血不全以及俱出血之高危 險群」以觀,亦足以發生被害人注射KETO針劑後發生顱內出 血之結果,是被害人其後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接受右側顱 骨切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於同年月23日進行氣 管切開手術,現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即與施打KETO針劑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2 人辯以被害人注射KETO針 劑後,嘔吐後意識突然發生急劇變化,應屬特例,難以預料 云云,委難採信。
⒍被告2 人均辯以KETO針劑在仿單上警語乃屬於長期開立此類 藥品的風險考量,斷無單次使用即與顱內出血有絕對因果關



係,且查閱歷年各醫學文獻報告,亦無發現有證據確認單次 使用會增加顱內出血的機率或病歷報告云云。查行政院衛生 署100年3月3日函文所附之附件一許可證詳細資料,KETO 針 劑之適應症為「短期(≦5 天)使用於緩解無法口服病人之 中重度急性疼痛,通常使用於手術後」一情(見100 年度交 查字第226號偵卷第10-11頁),足證被告2 人辯解KETO針劑 屬於長期開立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次,上開仿單已明載忌用 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病人 、止血不全以及俱出血之高危險群』等語,是使用KETO針劑 者自應遵從上開指示小心使用,應無貿然對有出血懷疑之病 患施用至明。既無人貿然使用,當無相關病歷資料可佐即符 合經驗法則。又上開仿單記載如此明白,在在提醒有出血懷 疑之病患忌用之,況醫療院所無不極力防免病患生命陷入危 險,則在明知KETO針劑有抑制血小板功能之風險,自當避免 適用於有出血懷疑之病患,被告2 人猶辯以斷無單次使用即 與顱內出血有絕對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上開注意事項文義矛 盾。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另行政院衛生署100年 11月23日函文暨鑑定書,認注射KETO針劑,並不違反醫療常 規,查閱文獻並無記載或報告單次給予KETO注射會增加顱內 出血之機會一情(見100年度他字第2162號偵卷第32 頁背面 ),上開鑑定意見就前揭仿單注意事項全未提及;又未交代 何謂醫療常規;再以顱內出血患者本不適用KETO針劑,豈有 對此類病患施用KETO針劑後,再研究顱內出血情狀之文獻或 報告?故上開鑑定意見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被告2人施打KETO針劑具有過失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 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為斷(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 號、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應具 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 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 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之 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申言之,醫師之診療 方式視病患生命、身體之危急情狀而異,是其注意義務因此 有所區分,蓋以病患之身體病症未至急迫程度者,醫師之診 療目的乃在消除病患之疾病以回復身體健康,則參酌病患體 質、自我免疫能力並綜合當時藥物種類等因素選擇治療方式 ,故療程時間因應不同病患之需求而異其長短。惟若病患之



身體病症乃屬緊急狀況,已嚴重危害其生命者,醫師診療目 的則在避免病患生命發生危險,必須在最短時間達到拯救生 命之效果,故醫師可選擇診療之方式自屬較少。換言之,醫 師在此情況,其專業裁量餘地相較前一種情形為少。是行為 人此際如非選擇一般醫師在該狀況下通常採取之診療方式者 ,行為人即應有更適當之理由,否則不能解免其注意義務。 ⒉觀之證人即護士梁珊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9 月12日上 小夜班,時間是下午4 時到晚上12時。該時段為陳吉助負責 診療之醫師為趙英豪黃彥銘,當時陳吉助在外傷區病床上 ,伊過去問陳吉助有何問題,他表示頭在抽痛,但無嘔吐, 當時還在做理學檢查,作完檢查後,伊去醫師看診桌,向醫 師反應該情形,應該是趙英豪黃彥銘,醫師囑咐施打KETO 針劑時間為4時13分,伊施打時間是4時17分等語(見99年度 交查字第2523號偵卷第180-182 頁)。佐以嘉基醫院住院醫 師對患者開立處方,需經主治醫師同意,以主治醫師的電腦 醫令碼開立,因住院醫師目前並無開立醫囑的醫令碼。住院 醫師徵得主治醫師同意開立處方者,本院作業程序為主治醫 師需親自核章或由醫護團隊成員與主治醫師確認後核章。本 案實際開立該處方醫令係由住院醫師黃彥銘醫師,經主治醫 師趙英豪醫師同意開立醫令一情,有嘉基醫院100年3月30日 函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26號偵卷第17頁)。並 經被告趙英豪供稱,其與黃彥銘決議先施打KETO以緩解症狀 ,並授權住院醫師黃彥銘以其醫令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開立 電腦醫囑等語;被告黃彥銘供稱,其向主治醫師趙英豪報告 ,趙英豪指示先作症狀治療,要其開立KETO止痛針等語一致 見99年度交查字第2523號偵卷第139、132-133頁)。足證被 告2人均決定對被害人施打KETO針劑事實,應堪認定。 ⒊查被害人於99年9月1日跌落致頭部外傷傷後蜘蛛膜下、硬腦 膜下出血,於同年9月8日上午9 時許轉院嘉基醫院並於當日 出院,於99年9 月12日因頭部疼痛及嗜睡急診送至嘉基醫院 ;KETO針劑仿單注意事項第7 點「本藥會抑制血小板功能, 故忌用於有懷疑或已證實腦血管出血病人、有出血傾向體質 病人、止血不全以及俱出血之高危險群」各情,業如上述。 其次,被害人當日急診到院至注射KETO針劑為止,均未經施 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業據另案被告劉富舜供述明確, 被告2 人亦無爭執,足證被害人腦部血腫變化尚屬未確定, 則以被害人當時客觀頭痛、嗜睡等症狀觀之,其腦部血腫轉 趨擴大即屬可能。且腦部乃重要器官,維繫生命身體各項機 能,腦部出血患者更屬危急,則一般醫師在未經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確定病患腦部血腫並無異樣之情況下,自應對病患採



取有效防止腦部出血擴大者,或至少選擇避免腦部血腫擴大 之方式,決非選擇使被害人腦部出血風險提高之診療方式至 屬明確。從而,被告2 人均為合法執業醫師,對KETO針劑之 忌用事項,及被害人受有腦部血腫傷害各情均應注意,且據 當時被害人為急診到院,復留有病歷可參,故被告2 人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是被告2 人在未確定被害人腦部血腫變化狀 況下,即選擇對其施打有抑制血小板功能之KETO針劑為有過 失,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趙英豪、被告黃彥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肆、交付審判之理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予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 請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雖非無見。然而,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引用上揭鑑定意見 ,認定被告2 人注射KETO針劑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害人所受 傷勢,與該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惟前開鑑定意見就KETO 針劑仿單注意事項全然未論,則被害人在腦部出血未癒之情 形下,何以得適用該有抑制血小板功能之KETO針劑?復認醫 師並不違反醫療常規,惟未交代在被害人腦部出血情況再度 急診入院時醫療常規為何?亦無記載不違反醫療常規之理由 以供憑採。再稱查閱文獻並無記載或報告報告單次給予KETO 注射會增加顱內出血之機會等語,全無說明所查閱之文獻為 何,是無從檢視驗證;況以顱內出血患者本不適用KETO針劑 ,即無對此類病患冒其生命危險施用KETO針劑後,再研究顱 內出血情狀之研究至明。是上開鑑定意見,與事理經驗法則 有悖,且無其他證據可資相互憑佐。另被害人腦部血腫雖為 病因,惟若及早並妥善治療,非無治癒可能,此觀證人廖盈 智醫師上開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於99年9月8日轉診至嘉基 醫院,腦部血腫減小等語足以證之。是被告2 人施打具有抑 制血小板功能之KETO針劑,造成病因迅速加重及擴大,業如 上述,故被告2 人前揭行為即與被害人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 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所據之上開鑑定意見因違背論理法則,事實認定與證 據互相矛盾,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 、第379條第14 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茲 救濟違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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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