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魏耀聰
訴訟代理人 江嘉寶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附民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並未砍伐系爭林木。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彰化縣社頭鄉護林協會(下稱護林 協會)分租護林協會向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 南投林管處)所承租之社頭鄉○○○段區外營造保安林地中之假地號二之保安 林地,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南投林管處申請自費施設擋土牆,並經南投林 管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以投治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函核准在不砍伐障礙木之 原則下准許施作擋土牆,上訴人在施設擋土墻時,並未砍伐系爭林木,且現場 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林木。
(二)上訴人係向訴外人護林協會分租系爭保安林地,縱令上訴人有砍伐被上訴人所 指之楠木、相思樹、雜木,被害人應為轉租人護林協會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三)依被上訴人自編之「森林調查手冊」及「林產物處分實務」所載,關於林木材 積之調查,立木之高度必需達於胸高(即立地高)一.三公尺,直徑需達十公 分者,始列入調查範圍內,可見砍伐之林木,其高度若未達胸高(即立地高) 一.三公尺,直徑未達十公分者,即不必依上述手冊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分租林地後,因其分租之土地地勢陡峭,為防止土石流失,向被上訴人 申請以自己費用設置擋土墻,被上訴人認有此必要,因而在不砍伐林木之原則 下,准其設置擋土墻,詎上訴人施工時,竟逾越核准之範圍,將保安林地內之 林木予以砍毀,使被上訴人所有之林木受有損失,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
(二)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砍毀林木之行為,但被上訴人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借航空 照片,並請國立中興大學教授呂金城於刑事庭開庭時當庭判讀,證明系爭林地
內原來確有保安林木存在無誤,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三)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自編之「森林調查手冊」及「林產物處分實務」所 載,關於林木材積之調查,立木之高度必需達於胸高(即立地高)一.三公尺 ,直徑需達十公分者,始列入調查範圍內,可見砍伐之林木,其高度若未達胸 高(即立地高)一.三公尺,直徑未達十公分者,即不必依上述手冊之規定賠 償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述「森林調查手冊」係適用於森林資源調查,「林產物 處分實務」,係適用於林產物處分時之林木調查,亦即林務機關實施森林資源 調查時或處分林木時,對於所應調查之林木其高度及直徑所為之規定,並非意 謂毀損之林木若高度及直徑未達上述標準者,即無庸負責賠償,上訴人所辯, 並非有據。
(四)系爭林地出租之目的在使承租人造林,達到水土保持之目的,並非在使承租人 種植、砍伐林木出售營利,是以租賃契約並無分收之約定,但承租人所種之一 切林木,不論其年份,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許可,任意予以砍伐, 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林務局森林調查手冊」、「林產物處分 實務」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五五五號、九五八八 號、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七九0號甲○○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機關名稱已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 定代理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變更為魏耀聰,有任免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 經送達上訴人收受(本院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核無不合。(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能於具體之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 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以法院審判之結果 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三 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參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上訴人分租彰化縣社頭鄉護林協會(以下稱護林協會)向被上訴人承租之 保安林地,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費設置擋土牆,被上訴 人准許上訴人在不砍伐障碍木之原則下,准予設置擋土墻,上訴人八十七年二 、三月間,雇工設置擋土墻時,竟將保安林地內原有楠木六十五株、相思樹六 十六株、雜木三百二十六株砍毀,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此等林木價值新台幣 (下同)九千七百零三元之損害,因而訴請賠償損害,依其所訴事實,被上訴 人為賠償權利人,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先予鈙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區外營造保安林地中之假二地號 土地,係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管理處(以下簡
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保安林地,原係出租與訴外人護林協會,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六月間,向護林協會分租該筆林地,八十六年九月間,上訴人向南投林管處申 請自費施設擋土牆,經南投林管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以投治字第一二九二七 號函核准在不砍伐障礙木之原則下准許施作擋土牆,上訴人在施設擋土墻時,竟 將該筆林地上原有之楠木六十五株(立木材積一.五二立方公尺)、相思樹六六 株(立木材積0.八八立方公尺)、雜木三百二十六株(立木材積二.一八立方 公尺)砍毀,總價值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零三元,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被砍毀林木價值之損害,林木被砍毀後,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 償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千七百零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述林地僅長滿芒草或茶樹,並無保安林木,伊並無損壞林木,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真實。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投治字第四九六三號函文意旨 ,亦可得知上述林地上原無被上訴人所稱被砍毀之林木。又依被上訴人自編之「 森林調查手冊」及「林產物處分實務」所載,關於林木材積之調查,立木之高度 必需達於胸高(即立地高)一.三公尺,直徑需達十公分者,始列入調查範圍內 ,可見砍伐之林木,其高度若未達胸高(即立地高)一.三公尺,直徑未達十公 分者,即不必依上述手冊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右揭林地,係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南投林管處管理之保安林地, 原係出租與訴外人護林協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護林協會分租該筆 林地,八十六年九月間,上訴人向南投林管處申請自費施設擋土牆,經南投林 管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以投治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函核准在不砍伐障礙木之 原則下准許施作擋土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契約 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偵字第八五五五號、九五八八號、原審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八十八 年上訴字第一七九0號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上訴 人施作擋土牆地點及附近之林地上原有之楠木六十五株(立木材積一.五二立 方公尺)、相思樹六六株(立木材積0.八八立方公尺)、雜木三百二十六株 (立木材積二.一八立方公尺)被砍毀,其總價值九千七百零三元之事實,復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害保安林木明細表」、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損害林 木位置圖、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三至九頁),自堪信為真實。(二)上訴人雖辯稱:上述林地原無保安林木,伊無砍伐林木情事云云。惟查:上訴 人確有毀損前開假地號二保安林地上之楠木、相思樹、雜木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田中分站負責人張民俊在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在八十六年八月時,伊曾至現場去勘查,發現該地還有很多林木 。我們林務局是在被告不砍伐障礙木之原則下,才同意他設置擋土牆的,被告 提出之芒草照片,係五九九之九地號土地,非屬保安林二地號」等語 (詳八十 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 ,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證述: :....被告應有將該部分之土地填平,未開墾前等高線短短的,開墾後等
高線距離變長了,被告毀損之樹木係在擋土牆裡面 (應係上面之誤),林務局 移交給護林協會的是保管木,保管木是護林協會自己造林的等語 (本院八十八 年上訴字第一七九0號刑事卷一第二八一、二八二頁) ,另證人即南投林管處 職員江嘉寶於本刑事庭調查時證述:被告確有超過申請面積將擋土牆上面斜坡 部分之土地開挖過毀損保安林,我們經由航照圖發現,....,造林木我們 有規定須要生長幾年才可以砍,而且也要先向我們申請,經同意後才可以砍伐 等語。再查證人即當時社頭鄉泰安村村長趙登波證述:五九九之九地號坡地整 地時村民抗議,伊有去看,當時擋土牆已作好,擋土牆上面及坡地整地處無樹 木,該處伊之前未上去,遠看只見一片蒼翠,上訴人有將整地的土堆入北面溪 中,是否故意不知,土量多少不知等語。另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副教授 呂金誠依卷附被告施工前後之航照圖,於原審證述:伊專精生態及航空測量, 前者航照圖區○○段小徑右邊坡,應係芒草地,上段右邊及下方平坦處應係茶 園,其右再緊鄰為闊葉林(應即保安林地),小徑左側邊殆為闊葉林,坡度極 陡(應即五九九之九地號北側邊坡);後者航照圖顯示,從旱田至上段部分已 被剷平,左側發生嚴重之沖刷溝,原闊葉林大部分因土石流失殆被毀;依前後 兩期航照圖判釋,該區域左側闊葉林受創嚴重;右側闊葉林亦小部分受創,草 生地及茶園則完全被毀。植物生長覆蓋係長期間,上開土地林木因自然因素受 創,幾乎微乎其微,不可能是自然造成,應屬人工干擾所造成。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證稱:航照圖就植物的種類來判讀,並無法百分百的正確,就鑑定報告 上所說茶園以及鳳梨是伊個人的判斷,而闊葉樹林依航照圖是可以判讀出來, 鑑定報告上載之茶園可能是鳳梨園之誤,而芒草地則無誤,以攔沙壩為基準, 其右側是闊葉林,因為攔沙壩正上方是河谷,闊葉樹林由河谷右側坡面開始往 前、往上延伸,闊葉林的另外一邊應該是芒草,五九九之九地號整地前它的樹 木沒有很多,整地後北側邊坡受創最嚴重,樹木少很多,依照邊坡植物的生長 狀態來看,植物應該生長了三、五十年,除非有雨量超過三十至五十年的最高 峰,即在短時間內超過六百公釐,而八卦山是個台地地形,土石較脆弱,土石 經過開發如果雨量多,水土沒有做好防護措施,也會加速造成這種現象等語( 本院上述刑事卷一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此外,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 位置圖、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木損害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依森林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採伐、傷害竹 木、開墾。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台灣省事業區內營造保安林契約 書第九條亦規定林地承租人在承租期間得無償收取左列各款森林主副產物,但 應依照森林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送經南投林管處核轉林務局核准後始得為之,況 依契約書同條及第十條亦有規定採取之範圍,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 意,砍毀上述林地內之林木,顯有違契約之約定,自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辯稱伊未砍毀林地上之林木云云,顯非可採。(三)證人即原假地號二土地之巡山員羅獻達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施作擋土牆前之假 地號二土地及其上方印象中有一些小喬木及荔枝、茶葉、鳳梨,擋土牆底下則 無樹木等語。證人楊智全證述:未作擋土牆前該處祗有雜草、土地陡峭,上面 一點有茶園、鳳梨、荔枝等。證人趙成木證述:未作擋土牆前印象中只有幾顆
小樹,擋土牆上方有茶園。證人游國相證述:未作擋土牆前該處係野溪形態, 落差大,並無樹木等語。證人陳沂漢證述:擋土牆處原僅有小樹等語。證人翁 明智證述:擋土牆及五九九之九地號殘壁整地處僅有小樹、芒草等語。證人蕭 魁證述:伊住在該處附近,擋土牆部分本來只種些樹薯以及雜草等語。另證人 蕭魁、蕭振南、曹賜魚、陳正成於原審法院勘驗時稱該五九九之九號土地原本 就有塌崩等語。然查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卷附上訴人施工前後之照片、航 照圖所示不符,是以證人等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四)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自編之「森林調查手冊」及「林產物處分實務」所 載,關於林木材積之調查,立木之高度必需達於胸高(即立地高)一.三公尺 ,直徑需達十公分者,始列入調查範圍內,可見砍伐之林木,其高度若未達胸 高(即立地高)一.三公尺,直徑未達十公分者,即不必依上述手冊之規定賠 償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述「森林調查手冊」係適用於森林資源調查,「林產物 處分實務」,係適用於林產物處分時之林木調查,亦即林務機關實施森林資源 調查時或處分林木時,始適用上述「森林調查手冊」及「林產物處分實務」有 關林木高度及直徑之規定,並非意謂毀損之林木若高度及直徑未達上述標準者 ,即無庸負責賠償,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有據。(五)上訴人復引用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八十 七年投治字第○四九六三號函文(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主張上述林地上 原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大型林木云云。查上述函文內容僅載稱:「經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五日,向竹山工作站申請自費施作擋土墻,經該站派員查明廖君(指上 訴人)分租保安林地,位於產業道路旁,每逢雨季,土石沖刷流失,極需整治 」等語,由依此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述林地內原無被上訴人所指被毀損之楠木 、相思樹等林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四、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森林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毀損林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林木被毀損之損害九千七百 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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