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恩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毒偵字第
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檢體含塑膠袋拾個及標籤紙拾張,總重參點陸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宗恩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 、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該案中 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檢體含塑膠袋10個及標籤 紙10張,總重3.6285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
三、經查,該案中所查扣之無色透明結晶物10包經取樣鑑析結果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體驗前含塑膠袋10個及標籤紙 10張,總重3.6297公克,驗餘總重3.6285公克,有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 紙可稽,確為第二級毒品 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