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282號
TCHV,90,上易,282,20011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連福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惠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為伊之鄰居,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九一號前,因上訴人拜拜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遂以「拜死人、拜了替人死、愈拜愈狼狽」等語辱罵上訴人,並以徒手毆 打上訴人,致上訴人手腳受傷。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增加生活支出即就醫之車資一千八百元,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計算,總計五千元,以及精神慰撫金十八萬元。(上訴人於原 審另請求醫藥費用一萬五千元及就醫車資六千元部分,原審駁回全部醫療費,就 醫車資部,則准許一千八百元,駁回其餘之就醫車資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七萬三千八百 元,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五千元;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於本院減縮聲明 為十八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沒有打上訴人,是上訴人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就 醫車資之支出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上訴人只有國小畢業,現沒有工作,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六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作為抗 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一九一號前,故意辱罵上訴人「拜死人、拜了替人死、愈拜愈狼狽」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徒手 故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肘挫傷瘀血、左小腿撕裂傷,並需門診就醫 九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是上訴人打伊,非伊打上訴人等語。惟查 :右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被上訴人傷害偵審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有上開卷宗在卷可參,亦據上訴人 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南雲醫院九十年五 月二十二日南雲醫字第二六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證,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係上訴人打伊,非伊打上訴人,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 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故意辱罵 並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傷,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身體健康法益,其二者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五、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㈠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即就醫車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右手肘挫傷瘀血 、左小腿撕裂傷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拆線,共前往南雲醫院門診九次,因腳傷,應係搭車至該院門診,蓋步行前 來,恐有困難等情,有南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南雲醫字第二六四號函一紙 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腳痛坐計車前往醫院就醫,有車資損失,應屬可採 ,再上訴人係住於南投縣南投市,就醫之南雲醫院,亦在南投縣南投市,而市區 包車單趟係一百元,有南投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 投計程客字第0五六號函一紙可證,是上訴人請求車資之損害於一千八百元(來 回兩趟共兩百元,乘以九次門診即100x2x9=1800),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受傷共五日無法工作,一天以一千元計算,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五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雖有承租 攤位,但因生意不好,沒有繼續營業,早已歇業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固據其提出臨時攤位集中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臨時攤位 集中場攤位使用費繳款書影本一紙、代辦分級定量傳票三份為證,惟上開租賃契 約書及使用費繳款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承租攤位之情事,尚無從推認上訴人承 租攤位之期間,確有經營業務之事實。且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而上開三份代辦分級定量傳票之日 期則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六日、七月九日、七月十日,亦即傳票日期並非在上開租 賃契約之期間內,二者兩不相涉,自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確有 經營業務之事實,況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被毆傷以前,每日有一千元之營業淨收入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拜死人、拜了替人死、愈拜愈狼 狽」,並遭被上訴人打傷,受有右手肘挫傷瘀血、左小腿撕裂傷,門診就醫九次 等情,有如前述,應認上訴人確有精神上損害。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份(上訴 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國小畢業)、收入及資力(上訴人八十八年有利息所得二 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土地五筆,房屋一棟、車輛三部等資產;被上訴人自陳 無工作,八十八年有利息所得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土地二筆,房屋一棟等資產 ,均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附卷可核),認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就醫之車資一 千八百元、慰撫金六萬元,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一千八百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



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H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