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284號
CYDM,101,朴簡,284,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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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通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通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陳嘉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信義國小外佳東路旁失竊,為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嗣翁通利於101 年9 月5 日10時許, 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公墓旁,見該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多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將該車發動後駛離,嗣於101 年9 月10日17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 ○○村○○00號前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鑰匙壹把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照片5張。
三、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 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 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 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 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 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查本件被害人就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0 年11月11日10時已報失竊,是自該時起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仍在有管領權限之人即被害人持有支配中,故 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然因該輛自用小貨車係有一定價值 之財產,當非他人拋棄物,僅能認係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侵占』與『竊盜』均係 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



,二罪復同以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 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 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 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 達其效,並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用 之物,此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 法第337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1年度速偵字第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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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