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炳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鉅, 業已返還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尚無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