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1年度,268號
CYDM,101,朴簡,268,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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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云翠
被   告 沈美清
被   告 林靖芳
被   告 黃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云翠沈美清林靖芳黃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莊家骰子壹顆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01年」之前,應予補充「各 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相關照片17紙」應 予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等人查獲當時所穿衣著照片 3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莊家骰子1 顆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賭資新臺幣4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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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