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2號
CYDM,101,易,82,201209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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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1年度易字第55號
                   10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曾麗安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賴新介
      楊家豪
      許幼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年
度偵字第5119號、第6005號、第828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C○○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I○○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D○○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亥○○共同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物品均沒收。
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31、35、43、50、53、55、56、59以外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D○○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在案;庚○○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緣宇○○(綽號 大老闆、康哥、國哥,為集團首腦)前經營酒店,因經營不 善苦思轉型,恰庚○○(綽號阿凱、負責與大陸共犯聯繫、 亦係股東)曾從事CALL客電話詐騙勾當,表示可以介紹大陸 地區福建省之CALL客秘書臺與之合作。宇○○除邀集庚○○ 擔任股東,允諾可自贓款中分紅外,並召募C○○(綽號亞 米、擔任財務長)、I○○(綽號文宇、亞特、擔任首爾店 即首爾時尚會館,下稱新竹店,店長、董事長特助、臺北店 即潘朵拉酒店,下稱臺北店及風格店即風格酒店,下稱高雄 店,總店長)、D○○(擔任總經理及安全維護、係股東) 、亥○○(綽號琳琳、擔任臺北店之公關)、黃○○(綽號 文星、陽明、擔任新竹店控臺及100年6月1日前之臺北店店 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L○○(綽號文華、 擔任新竹店控臺及高雄店店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卯○○(綽號玄樂、擔任新竹店控臺、100年5月間曾 支援高雄店及100年6月1日起之臺北店店長,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戌○○(綽號伶靜、想想、擔任臺北店 公關經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寅○○(綽號玄 月、擔任臺北店之少爺及副控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酉○○(綽號阿草、擔任潘朵拉店之少爺領班及圍事 ,本院通緝中)、宙○○(綽號金鋼、擔任臺北店少爺,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辰○○(綽號恐龍、擔任臺北 店少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乙○○(綽號文豪 、擔任高雄店少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未○○(綽號文勝、擔任高雄店少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及公關地○○(綽號可可、擔任新竹店 及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F○○( 綽號希希、擔任新竹店及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7月)、申○○(綽號莎莎、擔任臺北店之公 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甲○○(綽號優優、擔 任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G○○( 綽號蔓蔓、娜娜、擔任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7月)、丙○○(綽號亮亮、擔任高雄店之公關,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E○○(綽號菲菲、擔任高雄 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共同組成CALL



客電話詐騙集團。對外以首爾時尚會館(址設新竹市○○路 000號地下一樓,自99年6月左右開始經營至100年3月間)、 潘朵拉酒店(址設臺北市○○○路00巷00號,自100年3月間 開始經營至同年7月7日被查獲時止)及風格酒店(最後店址 設於高雄市○○○路00號10樓之2,自100年3月間開始經營 至100年7月7日被查獲日止)為幌子,實際上並未依循一般 正當經營酒店之模式,而係與CALL客秘書臺合作,採用詐騙 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詎宇○○、C○○、I○○、D○ ○、庚○○及亥○○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附表一 編號70被害人林忠儀部分,僅I○○、F○○經公訴人追加 起訴在案)係遭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女性CALL客秘書(下 稱CALL客秘書)以虛捏話術所誘騙上鉤,猶與集團成員黃○ ○等人及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工由CALL客秘書先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 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 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 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 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 情,要求各該被害人前往前揭新竹店、臺北店、高雄店或指 定地點見面。被害人應允後,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新竹店 或臺北店接單,再由總店長I○○或各店控臺下單並填寫訂 桌單,詳細敘述各被害人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 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秘書臺代號、各該被害人將到場( 或指定地點)之時間、下單金額、本次採用之詐術(即誘使 其付款之理由),再由店長I○○或各店控檯等安排公關亥 ○○、地○○、F○○、甲○○、申○○、G○○、丙○○ 、E○○等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派 之親友,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在指定地點碰面,少爺宙○ ○、酉○○、辰○○、未○○、乙○○等則在前揭地點監控 、把風。因公關亥○○等人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 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使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約見之公 關(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 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1年1月16日就被告I○○等涉嫌詐騙被害人林忠 儀之詐欺取財部分及於101年2月1日就被告宇○○等涉嫌詐 騙被害人壬○○等1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有該 署100年度偵字第8286號、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起訴書 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號、101年度易 字第82號卷),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 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 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被害人H○○、丑○○被 詐騙部分(分別列於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均經檢察 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卷,卷三,第65至68頁 ),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 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陳兆宇到庭作證 ,然證人陳兆宇經本院歷次傳訊均未到庭,其親友亦覆稱陳 兆宇因在國外無法到院開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附於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九, 第44頁、卷十,第69頁)在卷可考,而證人陳兆宇於101年4 月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錄乙情,亦有陳兆宇(原名陳 荏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一,第199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乙份附卷足 憑(附於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一,第197至198 頁),顯認證人陳兆宇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而證人陳兆宇 於警詢中所述乃為證明被告宇○○、C○○、I○○、亥○ ○有無對之詐欺取財此事實存在所必要。且本院審酌證人陳 兆宇接獲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組員警通知, 於100年7月21日17時起至18時51分止,歷時約2小時之詢問 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證人陳兆宇詳為敘述其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電話,以如何化名及假稱藉口騙取其金錢,其分別於何 時、地與集團成員何者接觸並交付金錢,並一一指認警方提 示其曾接觸對象之照片,陳兆宇閱覽後並簽名、捺印,表示 無訛,且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 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即詢問證人陳兆宇 之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就上開證人其當時接受警詢 並製作筆錄,係接獲通知而自行到警局配合調查,訊問過程 並自由就事發始末為連續陳述等外在客觀環境等因素加以觀 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為證明被告宇○○等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陳兆宇於 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而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宇○○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除對被害人陳兆宇於警詢之供述外(詳前揭 三、證據能力之論述),對於其他如附表三所載(除編號9 以外)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或書證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宇○○、C○○、I○○、D○○、庚○○、亥○○等 、被告宇○○等之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C○○、I○○均坦認有附表一所示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陳兆宇、編號17被 害人楊方茂等指訴被詐騙金額,尚有爭執;被告庚○○固坦 認其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 旨則以其雖然介紹被告宇○○與對岸之CALL客秘書臺合作, 但只就潘朵拉店之詐騙所得有拆傭、分紅,僅應就此部分負 責,其餘被訴部分(新竹店及高雄店部分),其既無獲利, 又未參與經營,應不負詐欺取財罪責云云;被告D○○固坦



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辯解其係100年3月始進入臺北店任 職,更非有分紅的股東云云;被告亥○○則供承有附表一編 號31、35、43、50、53、55、56、5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其並不認識附表一編號 2 被害人徐進興及編號6被害人陳兆宇,也從未參與詐騙該2 名被害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徐進興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徐進興於本院結證稱「王佳琦」先後換過幾個 地點,之前是在臺北認識的,之後又回到新竹,後來又回到 臺北。從新竹回到臺北後,就再也沒有看過「王佳琦」本人 ,事後都是電話聯絡,自稱「王佳琦」姊妹的人來取款。在 警局作筆錄時有指認自稱「王佳琦」姊妹之人,在新竹回到 臺北後,最後一筆匯款前1、2月有跟那名女子接觸過。因為 只有碰面1次,對之印象不深刻,印象中是在臺北仁愛路拿 的,忘記多少錢。這筆在警詢中並沒有指訴被害經過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卷第156至161頁)。雖證人 徐進興當庭指稱在庭共犯申○○為前揭自稱「王佳琦」姊妹 之人乙情,與其在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亥○○即所稱王佳琦 姊妹此節有所不同(見偵6005號卷,卷2,第43至45頁)。 然查,被告亥○○於5月30日(100年)曾以離職為由,並告 稱姊妹代收之方式,向被害人徐進興收取一筆60萬元金額, 並註記「開RW 815」乙節,有扣案筆記本在卷可考(見偵 6005號卷,卷7,第300頁背面),與證人徐進興所陳在新竹 與「王佳琦」碰面後,回到臺北,曾由「王佳琦」姊妹代收 款項此情相符。況證人徐進興於100年8月31日偵查證述時, 距案發時間不久,其記憶顯當較付款後近1年所為指認更為 清晰,即難苛求證人徐進興於事發1年後,明確指認該名僅 見過1次之「王佳琦」姊妹本人無誤。是證人徐進興於偵查 中指認曾交款給被告亥○○乙情;果於扣案筆記本中查兌有 該筆付款之記載,足認證人徐進興指證該「王佳琦」姊妹即 被告亥○○曾向其取款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亥○○所 辯從未見過被害人徐進興云云,尚難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陳兆宇部分:
被害人陳兆宇於100年7月21日警詢時明確指稱100年3月底受 潘朵拉店公關小姐「晴兒」詐騙稱要離職必須補業績來抵債 ,其遂前往該店與小姐見面,進店前少爺(宙○○)在門口 等候查看其身分證,確定身分後才讓其進入店內,由少爺帶 路進入包廂內,經理「亞特」I○○與女會計戌○○進來包 廂拿帳單要其簽名付費(1萬元)後,才叫小姐「晴兒」進 來,1小時時間到,少爺進來通知,就要其立即離開。此後



,至100年4月18日間陸續要其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基 督教堂及天主教堂)1次新臺幣1萬元,是一位「晴兒」的小 姐出面向我收取詐騙的錢;另在吉林路(長安國小)2-3次 、每次1萬元,出面向我取款的小姐是自稱「陳思雨」的姊 妹,是來代收的,總共遭詐騙的次數約20-30次、金額約有 40萬元至50萬元;並分別指認被告I○○、黃○○、卯○○ 、寅○○、宙○○、亥○○、戌○○、甲○○等照片及指明 被告I○○等各於集團所任職務等節(見警三卷第15至20頁 )。核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兆宇前揭指證,不僅就應CALL客電 話之邀前往潘朵拉店消費之經過、電話中小姐所使用之話術 、消費內容、各被告於店中職稱及與其接觸之經過等,均詳 述歷歷,倘非本人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 此詳實之經過。又參以證人陳兆宇接受警詢筆錄時,距離案 發時未滿4月,記憶猶新。由其於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48名 嫌疑人照片中,一一指認之嫌疑犯,均屬該犯罪集團成員無 誤;復指稱於接觸應對過程中被告I○○等人分別在集團中 擔任何種角色分工,亦與被告I○○等人到案供述渠等分派 職務地位相符,足認證人陳兆宇指證情節殆無可議之處。況 證人陳兆宇遭集團成員之虛編詐騙話術所欺瞞,寄予同情乃 出資幫助與之接觸之公關,先後支付40萬元至50萬元數額不 低之款項,自當對其寄付感情而交付金錢之對象,印象深刻 ,遑論會誤認至少與之有2、3次接觸、取款之被告亥○○; 反觀被告亥○○等人於其等施詐期間,遭詐害被害人人數眾 多,非只被害人陳兆宇一人,往往同日以不同化名、巧編不 同詐騙話術,訛詐不同被害人,渠等非無錯置或遺漏被害對 象之可能。雖被告I○○等人另舉扣案亥○○筆記本及渠等 紀錄之客戶進場表、訂桌單等件,辯稱前揭資料於案發期間 之記載,除一筆「陳荏鈞」(即陳兆宇)進入潘朵拉店消費 、由共犯甲○○接待之紀錄外,均未載有亥○○與陳兆宇接 觸及取款之內容,可見被告亥○○並未向被害人陳兆宇取款 云云,然前揭資料均為被告I○○等人片面紀錄,是否如實 逐筆記載,尚有疑義。況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向被害人取款後,是否會向公司回報?)控臺打電話給 我,我直接電話回報與客人見面的情形,回公司後我也會向 公司回報,我自己的部分不一定會紀錄。」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卷,卷二,第157頁),而被告I○○ 亦供承對於(被害人)店內消費或是公關店外取款均會填寫 訂桌單,但前揭紀錄被害人消費或付款紀錄之訂桌單及客戶 進場表等,並沒有全部保留乙節(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卷十二,第71頁),益徵被告亥○○接獲控臺指示與



被害人接觸並取款,既非逐筆如實紀錄又無保留所有取款資 料,即難期前揭扣案資料忠實呈現全貌。是以,被告I○○ 、亥○○所舉扣案之筆記本、訂桌單或客戶進場表,縱未記 載被告亥○○曾與被害人陳兆宇之會面、取款紀錄,亦難為 被告I○○等人有利之認定。綜觀各節,被告I○○等人辯 稱證人陳兆宇僅前往酒店消費1次、被告亥○○辯稱從未與 陳兆宇接觸云云,均難憑採;證人即被害人陳兆宇於警詢之 指證,厥值採納。
㈢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楊方茂部分:
質以證人即被害人楊方茂於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2號被告丙 ○○涉嫌詐欺取財一案到庭證稱:「我接到嘉義縣刑事組的 電話說我被詐騙集團詐騙,雖然當時我不這麼認為,但警方 有我的電話,經我再三確認是警察後,我就過來製作筆錄, 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人,所以我就指認現在在庭的丙○○。 我當時到高雄大力士丹百貨親手交付24萬現金給她,時間不 記得了,只記得我親手拿24萬元給丙○○。」、「(總共被 詐騙的金額為多少?)前前後後約69萬,但我拿給丙○○的 是24萬,警察跟我說這24萬是給綽號叫『紫衣』的小姐,我 在警局有看到警方出示的帳冊上面寫『幫紫衣代收24萬元』 。我從99年開始就認識楊薈茹,她陸陸續續以家裡欠錢、有 用錢之需要等因素向我拿錢。除了這24萬,其他將近45萬都 是楊薈茹與我聯絡、拿錢地點都是在臺北,她們的店名為虹 都會館,除了其中10萬元是以匯款方式匯給一個叫林明翰的 人以外,其他的錢都是拿到虹都會館給楊薈茹。」、「要一 次提出24萬元不是那麼容易,我是分2筆提領,其中20萬元 是向銀行貸款,另外4萬元也是從我的存摺帳戶裡面提領出 來。……我有印象是因為24萬元畢竟不少,我還特別拿袋子 裝起來作為掩飾……」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2號卷 ,第68至73頁),已詳予說明並指認付款對象、地點及其籌 款、交款過程,在場被告丙○○就證人楊方茂指證情節亦未 置否詞,堪認證人楊方茂就其被詐害24萬元部分與事實相符 (超過24萬元部分,既經證人楊方茂證稱交付對象為虹都會 館之「楊薈茹」,該人並不在警方提示宇○○等集團成員照 片之列,即無證據顯示被告宇○○等人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 )。衡情,證人楊方茂並非自始起意追訴被告宇○○、丙○ ○等人詐欺取財之責,當無惡意浮誇遭詐金額之理。審認扣 案之共犯丙○○筆記本,其中載有「4/18、姊妹代、楊方茂 、24.1W、主角跟我借錢、楊惠如、臺北長春路62號、虹都 會館酒店」之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卷,卷6,第 218頁),核與證人楊方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楊



方茂指證遭被告宇○○等集團成員詐騙24萬元乙情,要屬無 疑。被告I○○、宇○○於當次訊問時在庭,被告I○○復 以證人身分與證人楊方茂當庭對質,猶空言否認前情,辯稱 詐得款項未達24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㈣被告庚○○應負共犯罪責範圍部分:
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犯宇○○於偵查中 證述:「庚○○的角色就是幫大陸CALL客秘書介紹臺灣的剝 皮酒店,不只介紹我們這一家,含有高雄的明店……庚○○ 幫我們仲介可以抽成數,拿我們總業績的百分之5,如果是1 千萬的業績,他就實拿50萬,一開始我們是把全部的錢交給 庚○○,庚○○再轉交給大陸,但後來他們之間出了問題, 大陸那邊說沒有收到錢,林福貞(大陸秘書臺之負責人)才 直接跟我們接觸,變成我們把錢交給林福貞,他有叫我過去 廈門找他,也是庚○○帶我過去的,據我所知庚○○欠林福 貞20幾萬人民幣,我們有幫庚○○代償還50幾萬,庚○○在 我臺北和高雄店都算有股份,他在新竹說要拿50萬入股,但 他實際上只拿10萬入股,他是拿總業績的百分之3,他乾股 的部分是拿淨利的百分之20……」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 進一步供證「(庚○○)介紹我大陸那邊的林福貞、『麥可 』、『阿超』,他們是在大陸那邊的CALL客,也就是秘書臺 的人。」、「……我與庚○○認識時,他跟我借一筆20萬元 ,後來他有慢慢還,他沒有還完……因為『麥可』後來離開 ,所以這10萬元就算在庚○○的頭上,也就是『麥可』應分 得的紅利、%數都由庚○○來收。」、「……我給林福貞的 3%(即代償庚○○欠款)就是包含臺北店及高雄店,因為 他(庚○○)介紹的被害人也有到高雄店……」、「99年11 月開始,庚○○分到的2%是持續在拿的……」、「(除了 介紹費)……撥給庚○○1個月的薪水,另外還有1個月的紅 利」等語,核與擔任集團會計之被告C○○於警詢供稱「阿 凱(即庚○○)是股東之一(潘朵拉PUB酒店,股利20%, 大陸秘書各組別業績分別抽,大陸秘書各組別業績分別抽5 %至15%不等),也是介紹宇○○與大陸秘書詐欺集團老闆 接洽的人(新竹首爾時就是抽成大陸秘書各組別業績分別抽 5%至15%,沒有股利)」、偵查中另結證證稱:「……庚 ○○是中間人,他(庚○○)拿匯給大陸秘書的金額的百分 之10至15,臺北店他抽總業績純利的百分之20,他算乾股的 股東……高雄店全部都是我和宇○○的,但庚○○也有抽百 分之5至15,例如D組分百分之65,實際上匯給D組百分之60 ,另外百分之5就是給庚○○,我們有幫庚○○還了58萬給K 組老闆的錢,D組的老闆是楊洪興,K組的老闆是林福貞,還



有A組的老闆是向紅勇,A組是給百分之65,其中百分之5是 給庚○○的,主要是這3組,其他的比較少,V組是麥可,這 些大陸秘書都是庚○○介紹的點都在廈門,庚○○是電話系 統商,他以前也是做剝皮酒店的,但被查獲,才會收起來, 欠K組林福貞58萬……庚○○從我們這邊拿的現金大概1百多 萬,宇○○還借他20萬,還幫他還了58萬,前後從我們這邊 拿走2百多萬……」等語,大抵若合符節,堪可採信(參見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 一卷,第41頁、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卷,卷1,第228、 256頁及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第80至83頁、 卷十二,第5、6頁)。雖證人宇○○嗣於被告庚○○補充訊 問時,附和其辯詞,證以被告庚○○確實對之提過並未實際 收到介紹費,林福貞所稱比例分攤業績3%及2%之說法為提 高獲利的作法,復稱被告庚○○究竟有無欠款亦不知情云云 。然查,證人C○○就被告庚○○何以欠款58萬元之成因, 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宇○○當無不知之理。復觀以證 人宇○○對於被告庚○○與同夥林福貞間有無債務關係乙事 ,自始未置可否,僅稱被告庚○○從未提過沒欠林福貞錢, 只反映未曾取得林福貞應給3%部分各節(見本院100年度金 訴字第1號卷,卷十二,第8頁),難認證人宇○○無模糊說 詞以相隱案情、曲意迴護被告庚○○之餘地。衡情,同夥林 福貞苟為獲利而杜撰情節,豈有區區扣款58萬元,而未誇大 債務持續欺瞞行徑?再者,被告宇○○自承依業界慣例介紹 費都是要拿5%仲介費乙情(同上卷第8頁),則被告宇○○ 未循慣例支付介紹人庚○○相當比例費用,被告庚○○豈有 繼續介紹其他大陸CALL客秘書臺而自斷生財管道之理?況扣 案之酒店帳冊,自11月1日(應為99年)起,即陸續有數筆 摘要欄載「阿凱」、「Y凱吃飯」、「凱吃飯」等之支出紀 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卷5,第252頁背面、第253 頁、第256頁背面),經提示證人C○○並證述扣案帳冊是 總帳,並沒有區分是何分店,該「阿凱」、「凱」指的是庚 ○○,支出金額有的是借款,有的是吃飯;庚○○前後拿走 200多萬元,是包括大陸抽%數,有時會先借錢,再以應分 得%數扣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第 87頁)。此由扣案書證:100年4月7日支出證明單載有「阿 凱(支)借支四萬元整」、100年4月16日支出證明單載有「 阿凱預支一萬元正」、100年4月26日支出證明單載有「凱借 支10,000」、100年4月29日支出證明單載有「借支5,000、 阿凱」、100年5月17日支出證明單載有「預支凱24,000」等 (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卷,卷5,第141頁、第153頁背



面、第158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7頁),確實與證人 C○○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庚○○至少從99年11月間即 持續透過業績分紅或是借款預支方式取得分贓至明。是以, 被告庚○○從99年11月開始即取得業績2%之獲利,復不論 其自同夥即大陸CALL客秘書臺老闆林福貞(K組)、楊洪興 (D組)、向紅勇(A組),或是『麥可』(V組)等介紹之 被害人中可得若干分紅或業績,既因各被害人均可能分由新 竹店、臺北店或是高雄店公關取款而無從區分,即難採信被 告庚○○僅單就臺北店負責之辯詞,其卸責避就,實難脫辭 應負罪責。
㈤被告D○○應負共犯罪責範圍部分:
被告D○○固辯稱其自100年3月始加入該集團,惟由扣案之 酒店帳冊,自11月1日(應為99年)起,即陸續有數筆摘要 欄載「家豪」、「家豪吃飯」、「家豪加菜」、「家豪薪水 」等之支出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卷5,第252 至256頁背面),經提示證人C○○並證述扣案帳冊是總帳 ,並沒有區分是何分店,該「家豪」指的是D○○,支出金 額有的是借款,有的是吃飯、註記「薪」表示扣薪水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第87、88頁) ,足見被告D○○至少從99年11月間即透過飲食費用或預支 薪資方式取得分贓乙情無誤。是以,被告D○○委罪卸責, 脫辭部分刑責,即難憑採。
㈥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及附 表四所示扣押物品可資佐證,從而,被告宇○○等人如附表 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罪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宇○○、C○○、庚○○、D○○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所為、被告I○○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為、被告亥○○ 如附表一編號2、6、31、35、43、50、53、55、56、5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38 所示被害人蔡泉利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灣 高鐵嘉義站停車場內,甫交款與共犯G○○(G○○此部分 業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隨即經警逮捕而未遂,被告宇○○、C○○、庚○○、I ○○、D○○就該被害人該次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I○○就共犯F○○於100年 3月14日施行詐騙附表一編號70所示被害人林忠儀不遂部分 ,亦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等人各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於其 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



電話後,對可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 消費或前往特定地點約見付款,嗣再由公關扮演與客人通電 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購買節數」、「 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 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等。換言之 ,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 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足認被告等人分別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名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 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對 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以被告宇○○為首之酒店詐欺犯罪集團,其中被告宇○ ○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酒店經營之最高決策並負責與大 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聯繫;被告C○○則為被告宇○○之同 居人,負責財務管理之記帳會計工作並處理拆帳、匯款予大 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事宜;被告庚○○引介、負責聯繫大陸 秘書臺,並擔任技術股東;被告I○○擔任總店長、控臺及 特別助理,指示現場調度、安排公關與被害人接觸或與少爺 一同外出取款、指導公關配合秘書演出詐騙被害人事宜;被 告D○○負責安全維護並調度集團成員聯絡工具及安全設備 。被告宇○○屬於主導詐騙犯行之角色,被告I○○亦居於 指揮、統籌之地位,被告C○○掌管所有財務及拆帳、匯款 工作、被告庚○○屬於技術股東,並持續分紅、被告D○○ 擔任集團安全維護及調度設備,均如前述,分就渠等工作性 質與參與分工,而貫串於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等 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僅得因其 等介入情節之深淺與角色輕重、所得多寡而供為量刑輕重之 參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亥○○供承自 100年4月間始加入該集團,對於其到職前已遭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詐害,並持續詐騙行為至其任職以後之同一被害人 所為各次犯行間,難謂非在其與共犯間合同詐騙意思範圍內 ,自併應共同負責。至被告亥○○為酒店公關,負責於現場 待命或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接觸,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 詞,扮演電話秘書於電話中之角色,以使被害人繼續消費、



付款,因其角色分工,而得區別確認特定被害人,故本院參 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亥○○僅就自己有接觸、參與 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附表一編號31、59部 分,起訴書雖未將被告亥○○列於「臺灣酒店公關小姐車手 (含幹部)」欄。然公訴意旨並未載明僅列名該欄位者為參 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且參酌扣案被告亥○○筆記本 、訂桌單及客戶進場表之記載,被告亥○○分別與上開被害 人實際接觸,自應列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宇○○等人各就 列名於附表一「本案涉案被告姓名」欄所示各次犯行,各與 該列如附表一「參與詐騙之共犯」欄所載共犯、「涉案被告 姓名」欄所載其他被告及各CALL客秘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自就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除編號30、37、47、53、57、60、61 、70以外,所列各被害人等遭詐害期間或被害金額經限縮部 分,應由本院就該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 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D○○、庚○○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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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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