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36號
CYDM,101,易,63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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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佰岳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5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 畢。101年7月24日14時許,李佰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經張玉姰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 住處前,見該處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 開張玉姰住宅,在房間內翻尋財物而著手行竊之際,為張玉 姰發覺,李佰岳因之奪門而出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佰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佰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 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卷、審理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張玉 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筆錄),並有路 口監視器錄影輸出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於著手後尚未竊得財物 前,為被害人張玉姰當場發現而未得手,係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尚有80多歲之父母,本件尚未竊得財物,前有數次竊盜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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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