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收益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432號
TCHV,90,上,432,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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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合資經營龍泉茶園,雙 方約定茶園由上訴人乙○○負責管理、產銷,但上訴人乙○○應於每季收成後, 給付被上訴人當季收成純益之二分之一,作為收益金,上訴人甲○○則為上訴人 乙○○之連帶保證人。詎自八十五年起,上訴人乙○○即未依約給付收益金,經 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各期應付之收益金為:①八十五年度: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②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七十二萬元;③八十九年度春茶: 四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六萬元。雖屢經催討,上訴人乙○○仍置之不理;又上 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收益金二百八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收益金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 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曾就本件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判 決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㈡證人黃東煌拿走的茶葉是他用錢買的 ,並非分配之收益,黃東煌雖受讓上訴人乙○○收益權利中之四分之一,被上訴 人尚不得據此以黃東煌拿走茶葉價值之四倍,計算收益金。㈢被上訴人於每季採 收時均有到場,並知悉每季之茶葉採量。其中八十五年度部分,被上訴人已取走 四十斤茶葉,上訴人乙○○雖表示八十五年之茶葉如有利潤,要給被上訴人三十 萬元,但嗣後當年度茶葉賣得不好,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該三十萬元;八十 六年度部分,被上訴人已取走八十一斤及三十斤茶葉,另委託上訴人乙○○代售 五十斤;八十七年度部分,被上訴人已取走春茶一百斤、冬茶五十斤;八十八年 度部分,因增加設備及遭逢震災,並無收益;八十九年度部分,被上訴人已取走 冬茶六十一斤。被上訴人受領前開茶葉及上訴人乙○○代售茶葉之現金,實已同 意按受領之數額分配收益金,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㈣被上訴人對收益金分配之 意見,未即時提出,卻於知悉黃東煌所領取茶葉數量後,才欲以黃東煌領取茶葉 價值之四倍請求分配收益金,係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㈤上訴人甲○○ 非連帶保證人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起合資經營龍泉茶園,雙方簽立有合  作契約書,約定投資比例各佔百分之五十,茶園由上訴人乙○○負責管理及產銷  ,但上訴人乙○○應於每季收成後,給付被上訴人當季收成純益之二分之一,作



  為收益金,嗣上訴人乙○○復將自己收益權利中之四分之一轉讓予證人黃東煌等  事實,有合作契約書三份、契約書暨支票存根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乙○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上訴人之抗辯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重行起訴之部分:上訴人固以本件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 ,且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二份以資佐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乙○○侵占茶葉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且因公訴意旨認與成罪論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故承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本院八十 六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八0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四0號案卷,審閱無 訛。基此,受理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院,顯係就程序上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之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被 上訴人自得就同一請求再行提起訴訟主張之。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㈡關於證人黃東煌所領取之茶葉是否係收益金,又是否應以證人黃東煌領取茶葉價 值之四倍計算收益金部分:上訴人乙○○於原審時雖抗辯上開茶葉是證人黃東煌 花錢所買、非分配之收益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證人黃東煌平時大 部份時間均在茶園幫工或採茶,未領取工資,故上訴人於分配收益金時,多分配 些茶葉予黃東煌以補償其平日之辛勞,亦即黃東煌所受領之茶葉數量乃是包括其 在茶園之工資」(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訴狀),亦即改稱上開茶葉性質係屬分 配之收益等語,其所辯前後顯不相符。且衡諸證人黃東煌於原審時證稱:「八十 六年開始他(按指上訴人乙○○)就有收成,自八十六年起有收成後他有給我茶 葉,那些茶葉是他給我的收益,但另外我有再自費向他購買茶葉」、「(問:八 十六年到八十九年上訴人給你的收益金數量?)...這是我自己紀錄的資料, ....這些價格是我每年與他結算時紀錄下來的」,並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 日審理時證稱:「我跟乙○○結算是扣掉成本以後在分,茶我不需要計算工資, 我純粹為股東的利益幫忙,我在地方法院所說分到的茶葉是結算後股東應分到的 斤數,應該沒有因為我去幫忙採收而多拿」等語觀之,益徵證人黃東煌所領取之 茶葉,性質上係屬茶園分配之收益,且不包括採茶所需之工資。基此,黃東煌既 受讓上訴人乙○○收益權利中之四分之一已如前述,故以黃東煌領取茶葉價值之 四倍,計算被上訴人所應領取之收益金,亦屬合理。上訴人乙○○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佐證,應認上訴人乙○○之辯解,委不足採。 ㈢關於八十五年度上訴人請求收益金三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曾  允諾就茶園八十五年度之收益,要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核與證人林登優即兩  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之見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  當場是否有提到上訴人鄒先生在收成時要給被上訴人三十萬元收益金?)當時雙  方一直在商量回收茶葉的錢,最後是上訴人乙○○要給被上訴人三十萬元,..  .我當場聽到的是他們就那一季收成的茶葉扣除工錢實際的收益在協調」「(問  :三十萬元是就將來賣掉當時收成的錢,還是就當時已經有的實益給三十萬元?



  )他們當時是在就茶葉已經賣出去的錢在結算,上訴人乙○○有的收益不只這些  ,被上訴人當時缺錢就說只拿三十萬元就好」等語相符。且觀諸上訴人乙○○於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三號  偵訊時所陳:「我是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訂龍泉茶園合作契約書,來確認雙  方之權利義務,有跟告訴人(按指被上訴人)說今年扣掉三百五十斤的成本,一  人還有一百五十斤的茶,已經拿四十斤給告訴人,其他是告訴人要我幫她賣,看  能否湊到三十萬給她」等語,及在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是說茶葉賣掉如果有利潤才給她三十萬元,她先拿走四十斤茶葉,後來茶葉沒  有賣得這麼好,數量也沒有這麼多」等語,益見上訴人乙○○係在被上訴人已拿  走之四十斤茶葉外,另又承諾要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收益金至明。基此,上  訴人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領取四十斤之茶葉,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  元之收益金。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關於八十六年中至八十九年被上訴人請求收益金能否以黃東煌所領取之茶葉價值  四倍計算收益金部分:上訴人乙○○雖辯稱黃東煌平時人部份時間均在茶園幫工  或採茶。未領取工資,故上訴人於分配收益金時,多分配些茶葉予黃東煌以補償  其平日之辛勞,亦即黃東煌所受領之茶葉數量乃是包括其在茶園之工資(見本院  卷第五頁上訴狀所載)。惟查黃東煌於原審時貝結證稱:八十六年開始上訴人乙  ○○就有收成,自八十六年起有收成後,有給伊茶葉,那些茶葉足伊的收益,伊  另外再自費向上訴人乙○○購買茶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於本院更明  確證稱:「我與乙○○結算是扣掉成本以後再分茶,我不需要計算工資,我純粹  為股東的利益幫忙,我在地方法院所說分到的茶葉是結算後股東應分到的斤數,  應該沒有因為我去幫忙採收而多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證黃東煌新  領取之茶葉,係屬茶園分配之收益,且不包括採茶所需之工資、上訴人上開抗辯  核不可採。雖被上訴人請求收益金,應以上訴人乙○○實際每季收益之金額為計  算基準:然上訴人既未依契約之約定於採收而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得  知乙○○實際收益,惟依被上訴人與乙○○之契約約定,二人牛分收益,黃東煌  又受讓上訴人乙○○收益權利中之四分之一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黃東煌領取  茶葉價值之四倍,推算被上訴人所應領取之收益金,亦屬合理。上訴人乙○○復  未提出其他反證,應認被上訴人依黃東煌所領取之茶葉價值之四倍計算收益金為  屬有據。而依證人黃東煌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所領取之茶園收益,業經其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其細日如下.
   ①八十六年春茶六十斤,每斤一千六百元;冬茶十二斤,每斤二千五百元。   ②八十七年春茶四十斤,每斤二千二百元;冬茶三十斤,每斤二千一百元。   ③八十八年春茶四十斤,每斤一千八百元;冬茶因九二一大地震,未領取任何    收益。
   ④八十九年春茶五十斤,每斤一千八百元。    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所請求之各期收益,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茶    葉數額。又被上訴人已取得八十六年春茶一百六十一斤、八十七年春茶一百    斤、冬茶五十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亦即: ①八十六年春茶收益部分: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一百六十一斤,上訴人鄒文



雄尚欠付被上訴人茶葉七十九斤(240-161=79),以每斤一千六百元計 算,核計為一十二萬六千四百元。
    ②八十六年冬茶收益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四十八斤(12×4=48),以每     斤二千五百元計算,核計為一十二萬元。 ③八十七年春茶收益部分: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一百斤,被上訴人尚可請求 六十斤((40×4)-100=60),以每斤二千二百元計算,核計為一十三萬 二千元。
④八十七年冬茶收益部分: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五十斤,上訴人乙○○尚應     給付七十斤((30×4)-50=70),以每斤二千一百元計算,核計為一十     四萬七千元。
⑤八十八年春茶收益部分:被上訴人可請求一百六十斤(40×4=160),以 每斤一千八百元計算,核計為二十八萬八千元。 ⑥八十九年春茶收益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二百斤(50×4=200),以每斤 一千八百元計算,核計為三十六萬元。
⑦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乙○○請求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茶園收益為一 百一十七萬三千四百元。
 ㈤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部分:證人黃東煌係受讓上訴人乙○  ○就茶園收益權利中之四分之一,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黃東煌領取  茶葉價值之四倍分配收益金,僅係計算收益金之基準,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關於上訴人甲○○是否為本件龍泉茶園合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甲○○係本件龍泉茶園合作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卷附之合  作契約書一紙可稽,且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  承: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簽訂之「龍泉茶園合作契約書」上,有關連帶  保證人欄之「甲○○」,係其所親簽等語,有該次庭期筆錄足憑,則上訴人甲○  ○所為抗辯,顯不足採。據此,上訴人甲○○自應依約與上訴人乙○○就欠付被  上訴人之一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元收益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七 萬三千四百元(即八十五年度之收益金三十萬元及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之收益金 一百十七萬三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業經原審判決准予免為假執行在案, 自無重為聲請之必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求為免為 假執行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曾謀貴
~B3        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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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