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1年度易字第55號
10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曾麗安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賴新介
楊家豪
許幼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年
度偵字第5119號、第6005號、第828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曾麗安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煜凱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家豪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許幼琳共同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9所示物品均沒收。
許幼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31、35、43、50、53、55、56、59以外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家豪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在案;林煜凱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緣陳國雄(綽號 大老闆、康哥、國哥,為集團首腦)前經營酒店,因經營不 善苦思轉型,恰林煜凱(綽號阿凱、負責與大陸共犯聯繫、 亦係股東)曾從事CALL客電話詐騙勾當,表示可以介紹大陸 地區福建省之CALL客秘書臺與之合作。陳國雄除邀集林煜凱 擔任股東,允諾可自贓款中分紅外,並召募曾麗安(綽號亞 米、擔任財務長)、丙○○(綽號文宇、亞特、擔任首爾店 即首爾時尚會館,下稱新竹店,店長、董事長特助、臺北店 即潘朵拉酒店,下稱臺北店及風格店即風格酒店,下稱高雄 店,總店長)、楊家豪(擔任總經理及安全維護、係股東) 、許幼琳(綽號琳琳、擔任臺北店之公關)、陳陽明(綽號 文星、陽明、擔任新竹店控臺及100年6月1日前之臺北店店 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謝智勇(綽號文華、 擔任新竹店控臺及高雄店店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張昌紋(綽號玄樂、擔任新竹店控臺、100年5月間曾 支援高雄店及100年6月1日起之臺北店店長,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莊怡如(綽號伶靜、想想、擔任臺北店 公關經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張昌明(綽號玄 月、擔任臺北店之少爺及副控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莊李毅(綽號阿草、擔任潘朵拉店之少爺領班及圍事 ,本院通緝中)、陳國豊(綽號金鋼、擔任臺北店少爺,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張明弘(綽號恐龍、擔任臺北 店少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王于誠(綽號文豪 、擔任高雄店少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張鎧維(綽號文勝、擔任高雄店少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及公關許瑋雁(綽號可可、擔任新竹店 及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乙○○( 綽號希希、擔任新竹店及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7月)、莊廷芳(綽號莎莎、擔任臺北店之公 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文宥心(綽號優優、擔 任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蔡佩純( 綽號蔓蔓、娜娜、擔任臺北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7月)、王品懿(綽號亮亮、擔任高雄店之公關,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樊懿靜(綽號菲菲、擔任高雄 店之公關,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共同組成CALL
客電話詐騙集團。對外以首爾時尚會館(址設新竹市○○路 000號地下一樓,自99年6月左右開始經營至100年3月間)、 潘朵拉酒店(址設臺北市○○○路00巷00號,自100年3月間 開始經營至同年7月7日被查獲時止)及風格酒店(最後店址 設於高雄市○○○路00號10樓之2,自100年3月間開始經營 至100年7月7日被查獲日止)為幌子,實際上並未依循一般 正當經營酒店之模式,而係與CALL客秘書臺合作,採用詐騙 手法誘騙顧客上門付款。詎陳國雄、曾麗安、丙○○、楊家 豪、林煜凱及許幼琳等人明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附表一 編號70被害人甲○○部分,僅丙○○、乙○○經公訴人追加 起訴在案)係遭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成年女性CALL客秘書(下 稱CALL客秘書)以虛捏話術所誘騙上鉤,猶與集團成員陳陽 明等人及CALL客秘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工由CALL客秘書先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予在臺灣地區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被害人攀 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與電話中 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 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 班,並以附表一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 情,要求各該被害人前往前揭新竹店、臺北店、高雄店或指 定地點見面。被害人應允後,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新竹店 或臺北店接單,再由總店長丙○○或各店控臺下單並填寫訂 桌單,詳細敘述各被害人之姓名、對應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 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秘書臺代號、各該被害人將到場( 或指定地點)之時間、下單金額、本次採用之詐術(即誘使 其付款之理由),再由店長丙○○或各店控檯等安排公關許 幼琳、許瑋雁、乙○○、文宥心、莊廷芳、蔡佩純、王品懿 、樊懿靜等冒充CALL客秘書所假稱虛擬身分之女子或其委派 之親友,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在指定地點碰面,少爺陳國 豊、莊李毅、張明弘、張鎧維、王于誠等則在前揭地點監控 、把風。因公關許幼琳等人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 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使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約見之公 關(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 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檢察官於101年1月16日就被告丙○○等涉嫌詐騙被害人甲○ ○之詐欺取財部分及於101年2月1日就被告陳國雄等涉嫌詐 騙被害人洪振芳等1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有該 署100年度偵字第8286號、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起訴書 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號、101年度易 字第82號卷),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其他犯行,係 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 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6號追加被害人賴俊達、張中力被 詐騙部分(分別列於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均經檢察 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卷,卷三,第65至68頁 ),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其繫屬, 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陳兆宇到庭作證 ,然證人陳兆宇經本院歷次傳訊均未到庭,其親友亦覆稱陳 兆宇因在國外無法到院開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附於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九, 第44頁、卷十,第69頁)在卷可考,而證人陳兆宇於101年4 月6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紀錄乙情,亦有陳兆宇(原名陳 荏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一,第199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乙份附卷足 憑(附於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一,第197至198 頁),顯認證人陳兆宇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而證人陳兆宇 於警詢中所述乃為證明被告陳國雄、曾麗安、丙○○、許幼 琳有無對之詐欺取財此事實存在所必要。且本院審酌證人陳 兆宇接獲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組員警通知, 於100年7月21日17時起至18時51分止,歷時約2小時之詢問 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證人陳兆宇詳為敘述其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電話,以如何化名及假稱藉口騙取其金錢,其分別於何 時、地與集團成員何者接觸並交付金錢,並一一指認警方提 示其曾接觸對象之照片,陳兆宇閱覽後並簽名、捺印,表示 無訛,且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 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即詢問證人陳兆宇 之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本院就上開證人其當時接受警詢 並製作筆錄,係接獲通知而自行到警局配合調查,訊問過程 並自由就事發始末為連續陳述等外在客觀環境等因素加以觀 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為證明被告陳國雄等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陳兆宇於 警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而 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國雄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除對被害人陳兆宇於警詢之供述外(詳前揭 三、證據能力之論述),對於其他如附表三所載(除編號9 以外)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或書證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陳國雄、曾麗安、丙○○、楊家豪、林煜凱、許幼琳等 、被告陳國雄等之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雄、曾麗安、丙○○均坦認有附表一所示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陳兆宇、編號17被 害人楊方茂等指訴被詐騙金額,尚有爭執;被告林煜凱固坦 認其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 旨則以其雖然介紹被告陳國雄與對岸之CALL客秘書臺合作, 但只就潘朵拉店之詐騙所得有拆傭、分紅,僅應就此部分負 責,其餘被訴部分(新竹店及高雄店部分),其既無獲利, 又未參與經營,應不負詐欺取財罪責云云;被告楊家豪固坦
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然辯解其係100年3月始進入臺北店任 職,更非有分紅的股東云云;被告許幼琳則供承有附表一編 號31、35、43、50、53、55、56、59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辯稱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其並不認識附表一編號 2 被害人徐進興及編號6被害人陳兆宇,也從未參與詐騙該2 名被害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徐進興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徐進興於本院結證稱「王佳琦」先後換過幾個 地點,之前是在臺北認識的,之後又回到新竹,後來又回到 臺北。從新竹回到臺北後,就再也沒有看過「王佳琦」本人 ,事後都是電話聯絡,自稱「王佳琦」姊妹的人來取款。在 警局作筆錄時有指認自稱「王佳琦」姊妹之人,在新竹回到 臺北後,最後一筆匯款前1、2月有跟那名女子接觸過。因為 只有碰面1次,對之印象不深刻,印象中是在臺北仁愛路拿 的,忘記多少錢。這筆在警詢中並沒有指訴被害經過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59號卷第156至161頁)。雖證人 徐進興當庭指稱在庭共犯莊廷芳為前揭自稱「王佳琦」姊妹 之人乙情,與其在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許幼琳即所稱王佳琦 姊妹此節有所不同(見偵6005號卷,卷2,第43至45頁)。 然查,被告許幼琳於5月30日(100年)曾以離職為由,並告 稱姊妹代收之方式,向被害人徐進興收取一筆60萬元金額, 並註記「開RW 815」乙節,有扣案筆記本在卷可考(見偵 6005號卷,卷7,第300頁背面),與證人徐進興所陳在新竹 與「王佳琦」碰面後,回到臺北,曾由「王佳琦」姊妹代收 款項此情相符。況證人徐進興於100年8月31日偵查證述時, 距案發時間不久,其記憶顯當較付款後近1年所為指認更為 清晰,即難苛求證人徐進興於事發1年後,明確指認該名僅 見過1次之「王佳琦」姊妹本人無誤。是證人徐進興於偵查 中指認曾交款給被告許幼琳乙情;果於扣案筆記本中查兌有 該筆付款之記載,足認證人徐進興指證該「王佳琦」姊妹即 被告許幼琳曾向其取款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許幼琳所 辯從未見過被害人徐進興云云,尚難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陳兆宇部分:
被害人陳兆宇於100年7月21日警詢時明確指稱100年3月底受 潘朵拉店公關小姐「晴兒」詐騙稱要離職必須補業績來抵債 ,其遂前往該店與小姐見面,進店前少爺(陳國豊)在門口 等候查看其身分證,確定身分後才讓其進入店內,由少爺帶 路進入包廂內,經理「亞特」丙○○與女會計莊怡如進來包 廂拿帳單要其簽名付費(1萬元)後,才叫小姐「晴兒」進 來,1小時時間到,少爺進來通知,就要其立即離開。此後
,至100年4月18日間陸續要其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基 督教堂及天主教堂)1次新臺幣1萬元,是一位「晴兒」的小 姐出面向我收取詐騙的錢;另在吉林路(長安國小)2-3次 、每次1萬元,出面向我取款的小姐是自稱「陳思雨」的姊 妹,是來代收的,總共遭詐騙的次數約20-30次、金額約有 40萬元至50萬元;並分別指認被告丙○○、陳陽明、張昌紋 、張昌明、陳國豊、許幼琳、莊怡如、文宥心等照片及指明 被告丙○○等各於集團所任職務等節(見警三卷第15至20頁 )。核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兆宇前揭指證,不僅就應CALL客電 話之邀前往潘朵拉店消費之經過、電話中小姐所使用之話術 、消費內容、各被告於店中職稱及與其接觸之經過等,均詳 述歷歷,倘非本人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 此詳實之經過。又參以證人陳兆宇接受警詢筆錄時,距離案 發時未滿4月,記憶猶新。由其於警方提示男女參雜約48名 嫌疑人照片中,一一指認之嫌疑犯,均屬該犯罪集團成員無 誤;復指稱於接觸應對過程中被告丙○○等人分別在集團中 擔任何種角色分工,亦與被告丙○○等人到案供述渠等分派 職務地位相符,足認證人陳兆宇指證情節殆無可議之處。況 證人陳兆宇遭集團成員之虛編詐騙話術所欺瞞,寄予同情乃 出資幫助與之接觸之公關,先後支付40萬元至50萬元數額不 低之款項,自當對其寄付感情而交付金錢之對象,印象深刻 ,遑論會誤認至少與之有2、3次接觸、取款之被告許幼琳; 反觀被告許幼琳等人於其等施詐期間,遭詐害被害人人數眾 多,非只被害人陳兆宇一人,往往同日以不同化名、巧編不 同詐騙話術,訛詐不同被害人,渠等非無錯置或遺漏被害對 象之可能。雖被告丙○○等人另舉扣案許幼琳筆記本及渠等 紀錄之客戶進場表、訂桌單等件,辯稱前揭資料於案發期間 之記載,除一筆「陳荏鈞」(即陳兆宇)進入潘朵拉店消費 、由共犯文宥心接待之紀錄外,均未載有許幼琳與陳兆宇接 觸及取款之內容,可見被告許幼琳並未向被害人陳兆宇取款 云云,然前揭資料均為被告丙○○等人片面紀錄,是否如實 逐筆記載,尚有疑義。況被告許幼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向被害人取款後,是否會向公司回報?)控臺打電話給 我,我直接電話回報與客人見面的情形,回公司後我也會向 公司回報,我自己的部分不一定會紀錄。」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卷,卷二,第157頁),而被告丙○○ 亦供承對於(被害人)店內消費或是公關店外取款均會填寫 訂桌單,但前揭紀錄被害人消費或付款紀錄之訂桌單及客戶 進場表等,並沒有全部保留乙節(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卷十二,第71頁),益徵被告許幼琳接獲控臺指示與
被害人接觸並取款,既非逐筆如實紀錄又無保留所有取款資 料,即難期前揭扣案資料忠實呈現全貌。是以,被告丙○○ 、許幼琳所舉扣案之筆記本、訂桌單或客戶進場表,縱未記 載被告許幼琳曾與被害人陳兆宇之會面、取款紀錄,亦難為 被告丙○○等人有利之認定。綜觀各節,被告丙○○等人辯 稱證人陳兆宇僅前往酒店消費1次、被告許幼琳辯稱從未與 陳兆宇接觸云云,均難憑採;證人即被害人陳兆宇於警詢之 指證,厥值採納。
㈢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楊方茂部分:
質以證人即被害人楊方茂於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2號被告王 品懿涉嫌詐欺取財一案到庭證稱:「我接到嘉義縣刑事組的 電話說我被詐騙集團詐騙,雖然當時我不這麼認為,但警方 有我的電話,經我再三確認是警察後,我就過來製作筆錄, 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人,所以我就指認現在在庭的王品懿。 我當時到高雄大力士丹百貨親手交付24萬現金給她,時間不 記得了,只記得我親手拿24萬元給王品懿。」、「(總共被 詐騙的金額為多少?)前前後後約69萬,但我拿給王品懿的 是24萬,警察跟我說這24萬是給綽號叫『紫衣』的小姐,我 在警局有看到警方出示的帳冊上面寫『幫紫衣代收24萬元』 。我從99年開始就認識楊薈茹,她陸陸續續以家裡欠錢、有 用錢之需要等因素向我拿錢。除了這24萬,其他將近45萬都 是楊薈茹與我聯絡、拿錢地點都是在臺北,她們的店名為虹 都會館,除了其中10萬元是以匯款方式匯給一個叫林明翰的 人以外,其他的錢都是拿到虹都會館給楊薈茹。」、「要一 次提出24萬元不是那麼容易,我是分2筆提領,其中20萬元 是向銀行貸款,另外4萬元也是從我的存摺帳戶裡面提領出 來。……我有印象是因為24萬元畢竟不少,我還特別拿袋子 裝起來作為掩飾……」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簡字第2號卷 ,第68至73頁),已詳予說明並指認付款對象、地點及其籌 款、交款過程,在場被告王品懿就證人楊方茂指證情節亦未 置否詞,堪認證人楊方茂就其被詐害24萬元部分與事實相符 (超過24萬元部分,既經證人楊方茂證稱交付對象為虹都會 館之「楊薈茹」,該人並不在警方提示陳國雄等集團成員照 片之列,即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國雄等人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 )。衡情,證人楊方茂並非自始起意追訴被告陳國雄、王品 懿等人詐欺取財之責,當無惡意浮誇遭詐金額之理。審認扣 案之共犯王品懿筆記本,其中載有「4/18、姊妹代、楊方茂 、24.1W、主角跟我借錢、楊惠如、臺北長春路62號、虹都 會館酒店」之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卷,卷6,第 218頁),核與證人楊方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楊
方茂指證遭被告陳國雄等集團成員詐騙24萬元乙情,要屬無 疑。被告丙○○、陳國雄於當次訊問時在庭,被告丙○○復 以證人身分與證人楊方茂當庭對質,猶空言否認前情,辯稱 詐得款項未達24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㈣被告林煜凱應負共犯罪責範圍部分:
被告林煜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犯陳國雄於偵查中 證述:「林煜凱的角色就是幫大陸CALL客秘書介紹臺灣的剝 皮酒店,不只介紹我們這一家,含有高雄的明店……林煜凱 幫我們仲介可以抽成數,拿我們總業績的百分之5,如果是1 千萬的業績,他就實拿50萬,一開始我們是把全部的錢交給 林煜凱,林煜凱再轉交給大陸,但後來他們之間出了問題, 大陸那邊說沒有收到錢,林福貞(大陸秘書臺之負責人)才 直接跟我們接觸,變成我們把錢交給林福貞,他有叫我過去 廈門找他,也是林煜凱帶我過去的,據我所知林煜凱欠林福 貞20幾萬人民幣,我們有幫林煜凱代償還50幾萬,林煜凱在 我臺北和高雄店都算有股份,他在新竹說要拿50萬入股,但 他實際上只拿10萬入股,他是拿總業績的百分之3,他乾股 的部分是拿淨利的百分之20……」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 進一步供證「(林煜凱)介紹我大陸那邊的林福貞、『麥可 』、『阿超』,他們是在大陸那邊的CALL客,也就是秘書臺 的人。」、「……我與林煜凱認識時,他跟我借一筆20萬元 ,後來他有慢慢還,他沒有還完……因為『麥可』後來離開 ,所以這10萬元就算在林煜凱的頭上,也就是『麥可』應分 得的紅利、%數都由林煜凱來收。」、「……我給林福貞的 3%(即代償林煜凱欠款)就是包含臺北店及高雄店,因為 他(林煜凱)介紹的被害人也有到高雄店……」、「99年11 月開始,林煜凱分到的2%是持續在拿的……」、「(除了 介紹費)……撥給林煜凱1個月的薪水,另外還有1個月的紅 利」等語,核與擔任集團會計之被告曾麗安於警詢供稱「阿 凱(即林煜凱)是股東之一(潘朵拉PUB酒店,股利20%, 大陸秘書各組別業績分別抽,大陸秘書各組別業績分別抽5 %至15%不等),也是介紹陳國雄與大陸秘書詐欺集團老闆 接洽的人(新竹首爾時就是抽成大陸秘書各組別業績分別抽 5%至15%,沒有股利)」、偵查中另結證證稱:「……林 煜凱是中間人,他(林煜凱)拿匯給大陸秘書的金額的百分 之10至15,臺北店他抽總業績純利的百分之20,他算乾股的 股東……高雄店全部都是我和陳國雄的,但林煜凱也有抽百 分之5至15,例如D組分百分之65,實際上匯給D組百分之60 ,另外百分之5就是給林煜凱,我們有幫林煜凱還了58萬給K 組老闆的錢,D組的老闆是楊洪興,K組的老闆是林福貞,還
有A組的老闆是向紅勇,A組是給百分之65,其中百分之5是 給林煜凱的,主要是這3組,其他的比較少,V組是麥可,這 些大陸秘書都是林煜凱介紹的點都在廈門,林煜凱是電話系 統商,他以前也是做剝皮酒店的,但被查獲,才會收起來, 欠K組林福貞58萬……林煜凱從我們這邊拿的現金大概1百多 萬,陳國雄還借他20萬,還幫他還了58萬,前後從我們這邊 拿走2百多萬……」等語,大抵若合符節,堪可採信(參見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 一卷,第41頁、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卷,卷1,第228、 256頁及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第80至83頁、 卷十二,第5、6頁)。雖證人陳國雄嗣於被告林煜凱補充訊 問時,附和其辯詞,證以被告林煜凱確實對之提過並未實際 收到介紹費,林福貞所稱比例分攤業績3%及2%之說法為提 高獲利的作法,復稱被告林煜凱究竟有無欠款亦不知情云云 。然查,證人曾麗安就被告林煜凱何以欠款58萬元之成因, 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陳國雄當無不知之理。復觀以證 人陳國雄對於被告林煜凱與同夥林福貞間有無債務關係乙事 ,自始未置可否,僅稱被告林煜凱從未提過沒欠林福貞錢, 只反映未曾取得林福貞應給3%部分各節(見本院100年度金 訴字第1號卷,卷十二,第8頁),難認證人陳國雄無模糊說 詞以相隱案情、曲意迴護被告林煜凱之餘地。衡情,同夥林 福貞苟為獲利而杜撰情節,豈有區區扣款58萬元,而未誇大 債務持續欺瞞行徑?再者,被告陳國雄自承依業界慣例介紹 費都是要拿5%仲介費乙情(同上卷第8頁),則被告陳國雄 未循慣例支付介紹人林煜凱相當比例費用,被告林煜凱豈有 繼續介紹其他大陸CALL客秘書臺而自斷生財管道之理?況扣 案之酒店帳冊,自11月1日(應為99年)起,即陸續有數筆 摘要欄載「阿凱」、「Y凱吃飯」、「凱吃飯」等之支出紀 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卷5,第252頁背面、第253 頁、第256頁背面),經提示證人曾麗安並證述扣案帳冊是 總帳,並沒有區分是何分店,該「阿凱」、「凱」指的是林 煜凱,支出金額有的是借款,有的是吃飯;林煜凱前後拿走 200多萬元,是包括大陸抽%數,有時會先借錢,再以應分 得%數扣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第 87頁)。此由扣案書證:100年4月7日支出證明單載有「阿 凱(支)借支四萬元整」、100年4月16日支出證明單載有「 阿凱預支一萬元正」、100年4月26日支出證明單載有「凱借 支10,000」、100年4月29日支出證明單載有「借支5,000、 阿凱」、100年5月17日支出證明單載有「預支凱24,000」等 (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卷,卷5,第141頁、第153頁背
面、第158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7頁),確實與證人 曾麗安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林煜凱至少從99年11月間即 持續透過業績分紅或是借款預支方式取得分贓至明。是以, 被告林煜凱從99年11月開始即取得業績2%之獲利,復不論 其自同夥即大陸CALL客秘書臺老闆林福貞(K組)、楊洪興 (D組)、向紅勇(A組),或是『麥可』(V組)等介紹之 被害人中可得若干分紅或業績,既因各被害人均可能分由新 竹店、臺北店或是高雄店公關取款而無從區分,即難採信被 告林煜凱僅單就臺北店負責之辯詞,其卸責避就,實難脫辭 應負罪責。
㈤被告楊家豪應負共犯罪責範圍部分:
被告楊家豪固辯稱其自100年3月始加入該集團,惟由扣案之 酒店帳冊,自11月1日(應為99年)起,即陸續有數筆摘要 欄載「家豪」、「家豪吃飯」、「家豪加菜」、「家豪薪水 」等之支出紀錄(見100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卷5,第252 至256頁背面),經提示證人曾麗安並證述扣案帳冊是總帳 ,並沒有區分是何分店,該「家豪」指的是楊家豪,支出金 額有的是借款,有的是吃飯、註記「薪」表示扣薪水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卷十,第87、88頁) ,足見被告楊家豪至少從99年11月間即透過飲食費用或預支 薪資方式取得分贓乙情無誤。是以,被告楊家豪委罪卸責, 脫辭部分刑責,即難憑採。
㈥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及附 表四所示扣押物品可資佐證,從而,被告陳國雄等人如附表 二所示各次犯行均罪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雄、曾麗安、林煜凱、楊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 69所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為、被告許幼琳 如附表一編號2、6、31、35、43、50、53、55、56、5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一編號38 所示被害人蔡泉利於100年4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臺灣 高鐵嘉義站停車場內,甫交款與共犯蔡佩純(蔡佩純此部分 業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隨即經警逮捕而未遂,被告陳國雄、曾麗安、林煜凱、丙 ○○、楊家豪就該被害人該次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丙○○就共犯乙○○於100年 3月14日施行詐騙附表一編號70所示被害人甲○○不遂部分 ,亦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等人各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於其 等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
電話後,對可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 消費或前往特定地點約見付款,嗣再由公關扮演與客人通電 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購買節數」、「 希望幫忙清償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 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等。換言之 ,被告等人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 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足認被告等人分別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名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 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對同一被害 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對 該被害人而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案以被告陳國雄為首之酒店詐欺犯罪集團,其中被告陳國 雄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酒店經營之最高決策並負責與大 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聯繫;被告曾麗安則為被告陳國雄之同 居人,負責財務管理之記帳會計工作並處理拆帳、匯款予大 陸地區CALL客秘書臺事宜;被告林煜凱引介、負責聯繫大陸 秘書臺,並擔任技術股東;被告丙○○擔任總店長、控臺及 特別助理,指示現場調度、安排公關與被害人接觸或與少爺 一同外出取款、指導公關配合秘書演出詐騙被害人事宜;被 告楊家豪負責安全維護並調度集團成員聯絡工具及安全設備 。被告陳國雄屬於主導詐騙犯行之角色,被告丙○○亦居於 指揮、統籌之地位,被告曾麗安掌管所有財務及拆帳、匯款 工作、被告林煜凱屬於技術股東,並持續分紅、被告楊家豪 擔任集團安全維護及調度設備,均如前述,分就渠等工作性 質與參與分工,而貫串於整體犯罪集團行為之全部,依其等 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僅得因其 等介入情節之深淺與角色輕重、所得多寡而供為量刑輕重之 參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幼琳供承自 100年4月間始加入該集團,對於其到職前已遭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詐害,並持續詐騙行為至其任職以後之同一被害人 所為各次犯行間,難謂非在其與共犯間合同詐騙意思範圍內 ,自併應共同負責。至被告許幼琳為酒店公關,負責於現場 待命或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接觸,配合電話秘書先前之說 詞,扮演電話秘書於電話中之角色,以使被害人繼續消費、
付款,因其角色分工,而得區別確認特定被害人,故本院參 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許幼琳僅就自己有接觸、參與 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附表一編號31、59部 分,起訴書雖未將被告許幼琳列於「臺灣酒店公關小姐車手 (含幹部)」欄。然公訴意旨並未載明僅列名該欄位者為參 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且參酌扣案被告許幼琳筆記本 、訂桌單及客戶進場表之記載,被告許幼琳分別與上開被害 人實際接觸,自應列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國雄等人各就 列名於附表一「本案涉案被告姓名」欄所示各次犯行,各與 該列如附表一「參與詐騙之共犯」欄所載共犯、「涉案被告 姓名」欄所載其他被告及各CALL客秘書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自就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一除編號30、37、47、53、57、60、61 、70以外,所列各被害人等遭詐害期間或被害金額經限縮部 分,應由本院就該起訴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全案事證,依 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家豪、林煜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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