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0年9月9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變造車牌號碼後之重型機車 (其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行至 王瑞斌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住處前(按: 應係「官順村」之誤),趁無人之際,下車查看王瑞斌停放 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擬竊取該車之 電瓶,旋遭王瑞斌及適返附近住處之王炎銘發覺,遭王炎銘 上前質問,陳朝琴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逸而未得手,王炎銘亦 騎乘機車追趕,並於行經附近統一超商時,向統一超商前之 蘇俊仁及蔡岱融詢問陳朝琴之逃逸車輛行蹤,蘇俊仁及蔡岱 融旋亦分別騎乘機車,與王炎銘一同追趕陳朝琴行經該統一 超商附近之機車,3人追趕至臺南市北門區錦湖里渡仔頭之 錦湖國小附近,因光線昏案而未能繼續追蹤陳朝琴之車輛。 員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 ,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所有人王瑞斌、證人王炎銘、蘇俊仁及蔡岱融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係前去該處看熱 鬧上廁所云云,經查:
⒈100年9月9日凌晨2時許,被告騎乘其所變造車牌號碼後之重 型機車,行至證人王瑞斌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 0號住處前,並在該處遭證人王炎銘上前質問,被告即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證人王炎銘亦騎乘機車追趕,並於行經附近 統一超商後,於統一超商前之證人蘇俊仁、蔡岱融亦分別騎 乘機車與證人王炎銘一同追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炎銘、 蘇俊仁、蔡岱融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是認在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前往案發地點時間 正值凌晨,夜深人靜,而現場距其住居處所亦非咫尺,有何 查看旁人貨車及電池僅係觀看熱鬧之必要?固其前揭所辯顯 有違常理,然本件仍須細究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業「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有竊盜未遂之犯行。
⒉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在 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 ,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 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 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 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 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 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 ;換言之,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 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 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 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⒊證人王瑞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所有人,於100年9月9日凌晨2、3時許,伊所有上 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居家 旁邊。該處係人車往來之巷弄,但僅有伊村里居民會行經該 處。當日凌晨,伊上廁所準備就寢,忽聞門外有人騎摩托車 駛近伊住家停放車子前,平常此處少有人前來,伊聽了車聲 些許時間,該駕駛人仍未離去,伊即偷偷啟門查看,發覺有 一人自伊車子停放處走向該人自己機車處,伊感覺奇怪,遂 一直注視,該人旋即騎乘機車往前方大約150公尺之處,即 廟前戲台廁所,該處是村里居民停放車子的地方,偶爾會有 人停放車子,該人即蹲下觀看停放在該處的車子,但該處的 車輛不是伊所有的車子。伊開門看到該人時,並未看到該人 靠近伊所有的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是目睹該人離去伊所有的 車子前去別人停放車子的地方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21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王瑞斌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在家中睡 覺,聽到住處後方有機車停放的聲音,故開門查看,看見1 名男子旁停有1部銀色機車在伊所有自用小貨車旁徘徊形跡 可疑,不久該名男子就往廟前走去,廟前另停放2部貨車, 該人眼光特別注視貨車電瓶,且蹲下查看該2部貨車電池等 語大略相符(參偵查卷第81頁)。互參上情,被告縱於上開 時、地靠近證人王瑞斌居家停放該自小貨車附近,惟該處所 係人車往來之巷弄,業據證人王瑞斌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布袋分局101年7月30日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核與被害人放置財產而對於動產之支配力已較為特定或侷 限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異,即令被告行經該處經過 該自用小貨車旁,得否逕予推認被告即已開始目光搜尋財物 ,已非無疑。
⒋再者,證人王炎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9月9日凌 晨2時許,其駕車回到嘉義縣義竹鄉官順村竿子寮,看見有 部機車停放在武聖廟戲台那邊,且該人有蒙面,後來該人蹲 下來靠近戲台那邊的車子,該處的車子並不是王瑞斌所有的 車子,而是附近住家村民所停放,其上前詢問該人究欲何為 ,該人回答沒有。後來王炎銘高喊「小偷」,該人旋即騎車 躲藏,其開始在該處巷弄尋人,但遍尋不著,即前去7-11便 利商店詢問2位年輕人有無看見車牌888的機車,適時被告即 騎著該車自其等3人面前經過,其等迅即開始追趕。其並未 看見騎乘車牌888號該人靠近王瑞斌的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 明確(參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是以,互參上開證 人所證,證人王瑞斌開門查看被告時,被告係正在離去其所
有自用小貨車之情狀;另證人王炎銘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接近 或以目視搜尋證人王瑞斌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係親見 被告接近證人王瑞斌以外之人所有之財物,且事後與證人蘇 俊仁、蔡岱融一同追趕被告之事實。佐以,上開證人王瑞斌 僅係目睹被告離開該自用小貨車旁,對於他人財物趨前觀看 之歷程,究否被告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證人王瑞斌之財物、 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證人王瑞斌財物之動作,而對其所有動 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之前置性動作,尚無從證明。 ⒌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21年非字 第97號、25年非字第16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可知 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前 開判例意旨,已揭示甚明。查上開證人所證過程,均係被告 於上開時、地,單純「用眼睛進行搜尋」非被害人財物,或 「張開眼睛觀看」財物,應尚難謂為已達於對於竊盜罪構成 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縱被告於上開時、地已然萌生不法所 有意圖,然其行經證人王瑞斌門外而趨近財物時,原係竊盜 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 種罪責。依據前開證人所陳並遍觀全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在為警查獲前曾靠近證人王瑞斌停放在住處前之該自用 小貨車,而已動手或以目光搜尋物色財物,從而即難認被告 已達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甚明。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9日凌 晨靠近證人王瑞斌住處時,攜帶兇器等物,踰越牆垣為之,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已達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件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加重竊盜罪行,揆諸上開判 例說明,自難以竊盜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縱非可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未遂之行為,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然本院 既認其所犯之竊盜未遂犯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