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455號
CYDM,101,嘉簡,1455,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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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麗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
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麗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核被告侯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處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 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 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 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 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 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7張、傳真機1臺,乃當場賭博之器具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 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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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