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末補充:「羅振福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竊盜事實前,即 向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竊盜情事,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及證據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民國99年間竊盜等案經本院99年度易字240 號判決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 在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之情,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表可考,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 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中度智障精神疾病、前曾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又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 力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 達其效,並衡其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竊得腳踏車已由 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101年度偵字第5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