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0
0號),其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琴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朝琴為避免查緝而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9月7日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里○○○0號之 4住處,將其所有光陽牌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引擎號碼:SA25GD-132479)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 之方式變造為CB8-888號,懸掛於其上開重型機車後方後騎 乘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CB8-888號車牌號碼使用人郭 彣彣、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正確性、員警取締道路交通違 規及查緝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00年9月9日凌晨2時許, 騎乘其變造車牌號碼後之重型機車,行至嘉義縣義竹鄉○○ 村○○○000號住處前,經王炎銘等人認係竊盜電瓶之行為 人而追趕,因光線昏案而未能追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陳朝琴涉犯竊盜未遂部分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無罪)。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陳朝琴於警詢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自白。 ㈡證人王炎銘、王瑞斌、蘇俊仁、蔡岱融、證人郭彣彣之證述 。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郭彣彣之行 車執照、機車及車牌照片等件。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 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原有之CB9-989號車牌變造為
CB8-888號,復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自該當於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本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行使其所變造之車牌 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困難及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之 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違禁物或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