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治元
王秋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
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治元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秋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治元、王秋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盧治元、王秋玲均是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二人之前各無刑事犯罪有罪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機車亦由被害人鄭世邦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