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緯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愷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54公克、7.54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43公克、7.53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耿緯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我國法律公告禁止販賣 、運輸或轉讓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 KTV第108號包廂內,提供K盤1個、VISA卡1張及愷他命,供 黃琇銀、蕭俊華、陳雅人一起施用,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當場為警扣得K盤1個、VISA卡1張及愷他命2包(驗前淨 重分別為0.654公克、7.54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43公 克、7.530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林耿緯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筆錄。 ㈡黃琇銀、蕭俊華、陳雅人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筆錄。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黃耿緯、編號R00-0000-000號黃琇銀、編號R00-0000-000 號蕭俊華、編號R00-0000-000號陳雅人等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㈤扣押之K盤1個、VISA卡1張及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 654公克、7.54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43公克、7.530公 克)。
三、法律之適用: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同時同地,轉讓第三級毒品供黃琇銀、蕭俊華 、陳雅人等人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三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三罪情節相同,依刑法55 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24歲,正值青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多, 雖以一行為轉讓毒品供三人使用,其行為仍與轉讓一人施用
者有別,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超過8公克,其 犯罪情節較重,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扣押之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54公克、7.54 0公克 ;驗後淨重分別為0.643公克、7.530公克),係違禁物,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98年度訴字第6117號判決 意旨,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刑 法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K盤1個、VISA卡1張,或 係日常生活用品,或係提款卡,並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 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事實,謂被 告同時同地轉讓愷他命之對象,尚包括賴明宏、張翊盈、洪 榆茵等人。然查賴明宏、張翊盈、洪榆茵等,在警詢時均否 認受讓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等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亦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愷他 命供賴明宏、張翊盈、洪榆茵等施用之行為。惟公訴人既認 為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樹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