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1年度,1271號
CYDM,101,嘉簡,127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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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4314、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張秀蘭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列至第3 列: 「在邱玄玄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1 樓之 窗台上,徒手竊取邱玄玄所有之不鏽鋼鍋子1 個」補充如下 :「站在邱玄玄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1 樓之防盜窗外,徒手伸入窗內竊取邱玄玄所有之不鏽鋼鍋子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另補充被害人馬淑萍 遭竊之鋁鍋1 個,價值50元;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洽辦公 務電話記錄單(本院卷第6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復 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 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 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站在嘉義縣 水上鄉○○村○○○00○0 號1 樓窗外,伸手入內竊取被害 人邱玄玄放置於窗台上之不鏽鋼鍋子1 個一情,業據被告李 張秀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頁),核與被害人 邱玄玄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6 頁),復有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佐(見警二卷第8 頁),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竊取被害人邱玄玄窗內之不鏽鋼鍋 子,要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被告所犯2 次犯行,因犯意 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其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然被告所竊取之物僅為不鏽鋼鍋子1 個,價值甚低,且犯罪手段平和,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已 婚,育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兒子、媳婦及孫 子同住,無業,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當作運動,迄未與被害人 邱玄玄馬淑萍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二人損失程度均屬 輕微,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年事已高 ,乃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 年。再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其顯然對法規 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使其深刻體悟教訓,以預防其再度犯罪 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 元。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314、463 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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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