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詹嘉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嘉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登玉與詹嘉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 嘉義市○○街000號前,見停放該處巫俊甫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遺留在車內,由王 登玉徒手進入該車內發動駛離,詹嘉旻騎乘機車在旁把風之 分工方式,共同竊得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車內之監視器鏡頭2個、手提電腦1部及影音顯示器1個) 。嗣王登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29日凌晨3時 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道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不慎撞擊 道路分隔島,王登玉旋徒步離去,警方據報到場尋獲上揭自 用小客車(已發還巫俊甫)。
二、證據:
(一)被告王登玉及詹嘉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巫俊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戴淑瓊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 車記錄翻拍照片及公路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三、核被告王登玉、詹嘉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王登玉、詹嘉旻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登玉為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詹嘉旻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渠等均正 值壯年,為圖小利,不思正途,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其尊 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衡酌被告 王登玉、詹嘉旻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 由被害人所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