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876號
CYDM,101,嘉交簡,87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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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綺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綺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 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已歷5小時後,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仍高達8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40MG/L,再以 此數值換算非酗酒與酗酒者酒精濃度之代謝率數值,得出被 告駕駛之初,呼氣後之酒精濃度應達0.775至0.85MG/L,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衝入路旁水溝 ,經送醫急救,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3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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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