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1055號
CYDM,101,嘉交簡,105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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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369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2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戴國柱指印貳拾枚、簽名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 正如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戴國清為圖脫免刑事責任及交通違規遭舉發,竟於查獲時 冒用其弟戴國柱之身分,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係戴國柱,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1年3月24日1時56分許起至同 日2時53分許止,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文書偽造戴 國柱之簽名、指印,以表示其係戴國柱,而於偽造完成如附 表編號7、8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 書之私文書後,行使交付予員警。又戴國清經警將其所涉公 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於同日11時55分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1 -13所示之文書偽造戴國柱之簽名,以表示其係戴國柱,而 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 告應注意事項之私文書後,行使交付予檢察官,足以生損害 於戴國柱、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 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追訴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警採取戴國清 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始查悉上情。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戴國清在如附表編號7、8、12、1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 行注意事項等文書上偽造戴國柱簽名之犯行,均係假冒戴國



柱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同意所有車輛由他人領 回、願意誠心悔過絕不再犯、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 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 關責任之意思,是以上開文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又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戴國柱之簽名,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 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附表編號1-6、9- 11所示之文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被告於其上簽名 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等文書之憑信性,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檢察官認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應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 各階段中偽造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 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就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 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 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 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先後 多次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指印之行為,自包括偽造如 附表編號7、8、12、13所示之簽名部分,無從割裂,是其偽 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應認屬偽造如附表編號7、8、12、 13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上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共危險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 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又為脫免責任,竟冒 用他人名義應訊,被害人戴國柱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指印20枚、簽名15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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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被告知人欄 │簽名1枚 │
│ │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 │
│ │局嘉民警偵字第101007│ │ │
│ │1680號卷-下稱警卷, │ │ │
│ │第3頁) │ │ │
├─┼──────────┼──────────┼─────┤
│2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 │




│ │通知書(見警卷第4頁 │ │ │
│ │) │ │ │
├─┼──────────┼──────────┼─────┤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 │ │
│ │通知書(見警卷第5頁 │ │ │
│ │) │ │ │
├─┼──────────┼──────────┼─────┤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測者簽名欄 │簽名1枚 │
│ │查獲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 │
│ │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 │ │
│ │第6頁) │ │ │
├─┼──────────┼──────────┼─────┤
│5 │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受檢測人簽章捺印欄 │簽名1枚 │
│ │處理小組汽機車駕駛人│ │ │
│ │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 │ │
│ │表(見警卷第8頁) │ │ │
├─┼──────────┼──────────┼─────┤
│6 │飲酒時間確認表(見警│受稽查人簽章欄 │簽名1枚 │
│ │卷第10頁) │ │ │
├─┼──────────┼──────────┼─────┤
│7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簽名共2枚 │
│ │101年3月24日嘉縣警交│通知聯者簽章欄 │ │
│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通知單(具複寫功能,│ │ │
│ │在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 │ │
│ │至存根聯)(見警卷第│ │ │
│ │14頁) │ │ │
├─┼──────────┼──────────┼─────┤
│8 │切結書(見警卷第15頁│立書人欄 │簽名1枚 │
│ │) │ │ │
├─┼──────────┼──────────┼─────┤
│9 │指紋卡片(見警卷第18│指印欄 │指印18枚 │
│ │頁) │ │ │
├─┼──────────┼──────────┼─────┤
│10│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 │
│ │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
│ │2頁) │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受詢│簽名1枚 │
│ │ │問人欄 │ │




│ │ ├──────────┼─────┤
│ │ │筆錄最末行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 │
│ │ ├──────────┼─────┤
│ │ │第2頁與第3頁騎縫處 │指印2枚 │
├─┼──────────┼──────────┼─────┤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 │簽名1枚 │
│ │署訊問筆錄(見101年 │ │ │
│ │度速偵字第274號卷-下│ │ │
│ │稱偵卷,第9頁) │ │ │
├─┼──────────┼──────────┼─────┤
│12│悔過書(見偵卷第10頁│立悔過書人欄 │簽名1枚 │
│ │) │ │ │
├─┼──────────┼──────────┼─────┤
│13│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被告欄 │簽名1枚 │
│ │項(見偵卷第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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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