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 分,被告已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執行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詎仍不知 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 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0.75MG /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實害,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