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12號
TCHV,90,上,12,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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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上訴人 劉燿彰
  法定代理人 徐文開
        甲○○
  複代理人  姚雅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仁傑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劉燿彰為常
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雙方曾代表各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訂定買
賣不鏽鋼拆線剪刀協議,因被上訴人劉燿彰之公司無法於交貨期日交付上訴人公
司訂購之不鏽鋼拆線剪刀貨品,被上訴人劉燿彰鑑於上訴人在歐美開發市場出口
大量拆線剪刀,乃對上訴人誆稱:將其申請之手術拆線剪刀美國專利權讓與上訴
人,而法國專利已核准下來,日前處於等待領證中,亦一併讓與上訴人云云,並
極力吹噓該項專利在歐美市場一年有數千萬元之需求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與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由上訴人劉燿彰讓與其所有之
專利「一種醫療用手術拆線剪刀結構」,該項權利讓與標的物包括中華民國、日
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德國及遍及全世界所申請之專利,例如:美國、法國、英
國,而被上訴人天信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天信事務所)為承辦
系爭專利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甲○○則為該事務所之職員,其等於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劉燿彰簽訂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時,亦故意隱瞞美國及法國專利權申請案遭駁
回之真相,誆稱美國專利權部分正申請審定中,法國專利己核准下來云云,共同
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燿彰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而詐騙上訴
人支付系爭專利移轉讓與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免除八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仁傑貿易有限公司常安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中關於常
安企業有限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劉燿彰將有關系
爭中華民國專利權讓與上訴人後,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同一產品再委由天
信事務所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故意使上訴人所受讓之中華民國專利權喪失
價值,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
規定,被上訴人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價金二百二十
萬元;又上開故意隱瞞美國及法國專利申請案於簽訂前遭駁回之真相,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
錯誤及被詐欺之規定,上訴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通知,被上訴人劉燿彰亦已於同年一月二十
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乙○○受領之二百二十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再被上訴人既於簽訂時故意隱匿及不為
上開真實說明之情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主張締約過失
請求賠償;又系爭產品,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此之
所以美國及法國駁回被上訴人劉燿彰申請專利之原因,而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
和國、日本及德國之專利權,被上訴人劉燿彰雖已辦理過戶給上訴人,惟因該產
品關於中華民國部分之專利權,已遭舉發而被撤銷專利權,系爭專利權已無價值
可言,被上訴人乙○○即有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有給付不完全、及給付不能之
情事,且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劉燿彰之事由,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專
利權讓與契約,上訴人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劉燿彰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萬元(先為部
分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
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劉燿彰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並不包括聲請中尚未取得專利權部分,因此
,縱使法國、英國、美國申請之專利案未經核准,因非給付之標的,即無給付不
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有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難謂有理,又天信事務
所職員甲○○並非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縱系爭讓與
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與天信事務所甲○○無涉,關於法國申請案,雖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駁回申請,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約時並不知
道法國申請案已遭駁回,又被上訴人劉燿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委任代理人
,就追加一案向美國提出申請案,美國申請案在訂約時尚未被駁回,上訴人卻稱
被上訴人知道已駁回,違反告知作為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申請之00000000號專利權,係在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
之後,與系爭專利案並無任何關連,至於德國專利,已依約履行,完成專利權移
轉手續,且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繳納第四至第六年之年費,上訴人卻稱未繳
費,亦與事實有所出入。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雖約定「...但本契約
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之專利權利,全部讓與
乙方(即上訴人)...」等語,對於申請中,將來取得專利權部分,上訴人固
有期待權,但對於申請中,將來未取專利權部分,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專利權,即
不在讓與之範圍,故無期待權可言,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讓與專利權契約時,並
無故意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難謂有理。末查,系爭專利
權讓與契約,該讓與內容包括「①中華民國新型第一0六0四號②日本第000
0000號③中華人民共和國2L00000000.4號④德國第00000
00.9號」等四個已取得之專利及聲請中將來能取得之專利權,被上訴人業已
依約履行中華民國、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德國之專利權,並已移轉予上訴
人名下,聲請中之案件將來若有取得專利權者,亦擬移轉於上訴人,並無任何違
約情事,中華民國專利因被舉發成立而遭撤銷,係上訴人指示第三人陳錦隆所舉
發,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時,即已知悉上開美
國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又故意以美國該案
提出舉發,致系爭專利權遭撤銷,自無主張權利瑕疵之餘地,而上訴人於受讓中
華民國之專利後,亦已實施製造販售已受有利益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劉燿彰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被上訴人劉燿彰所有「一
種醫療用手術拆線刀結構」之專利權,簽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三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劉燿彰應將其已向德國、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
日本等國所取得之專利權,委由被上訴人天信事務所辦理專利權讓與登記予上訴
人,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二月二日分別給付價金一百萬元、及一百二
十萬元,被上訴人劉燿彰亦已將上開在該國已取得之專利權辦理移轉登記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專利權辦理過戶登記委託書、及支票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於
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時,關於美國及法國專利權部分,被上訴人劉燿彰、及
天信事務所、及甲○○隱瞞上開專利權申請案已遭駁回之事實,均稱美國專利權
正申請審定中,法國專利己核准下來,致其陷於錯誤及被詐欺而與之簽訂系爭專
利權讓與契約,且系爭中華民國之專利權嗣後又遭舉發而被撤銷,已屬給付不能
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簽訂之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
指被上訴人乙○○)同意將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一種醫療用手術拆線刀結
構』新型第壹零陸零肆柒號、曰本國專利登錄第參零參肆捌肆貳號、中華人民共
和國專利號ZL00000000.4、德國專利字號0000000.9(該
新型專利於本契約中統一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之名稱『一種醫療用手術拆線剪刀結
構』稱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利與否)
之專利權利,全部讓與乙方(指上訴人),因上開所揭專利權所衍生之權利(例
如:追加專利、製造、販賣等)亦同」等語,由此定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權讓與
契約所讓與之標的為中華民國、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德國等已取得專利權登
記部分,至附加之「但本契約效力及於全世界所申請之各國專利,無論已取得專
利與否」全部讓與上訴人等語,其意應指雙方簽約時,除上開已明示之國家外,
被上訴人劉燿彰另向其他各國申請中之專利權,已聲請取得之專利權及現在聲請
中將來取得專利權部分均應讓與,此由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申請中之專利,
在未經該國家法律程序核准而無法依第三條之約定辦理讓與手續者,該等國家之
申請費由乙方給付,且雙方同意待該等國家之專利權依法定程序申請,並經核准
後翌日起三個月辦理轉讓手續予乙方,甲方無條件將該取得之專利權讓與乙方,
辦理該項讓與程序及爾後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承擔。」等語,可見一斑,又依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委託被上訴人天信事務所辦理系爭專利權讓與事宜所簽
定之委託書中「支付貨款明細」記載,其中台灣、日本、大陸及德國之收費含至
讓與申請登記完成領到證書,而英國、美國則係含至第一次審定,法國則為含至
領到證書,足見;關於兩造爭執之美國、法國專利權讓與部分,於簽約時尚未領
到核准証書,惟於訂約時已有口頭提及於核准下來時應一併移轉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則被上訴人向美國、英國所申請之專利權,
應屬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但書所示應讓與之標的,應無疑義。
㈡又被上訴人劉燿彰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系爭讓與之不鏽鋼拆線剪刀向美
國申請專利權,惟於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日遭美國主管機關以同一產品早在一九
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申請之產品專利,無新穎性而遭駁回一節,
有上訴人提出之美國主管機關駁回申請專利之文件在卷可查(見審原卷第二十五
頁至三十四頁),惟被上訴人劉燿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又委託被上訴
人天信事務所向美國提出發明專利之申請,被上訴人天信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六日再委任訴外人經典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委任契約書二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雖被上訴人劉燿彰向美國
第二次申請專利權又遭駁回、及向法國之申請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駁回
,惟據証人即經典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魏士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我
有受天信事務所委託辦理本件系爭專利的申請,英文資料上是劉燿彰沒錯,美國
我申請兩次都被駁回,第一案是八十四年被駁回,第二案和第一案大同小異,八
十九年三月通知答辯,但因天信告訴我放棄答辯,所以沒有答辯,而英國尚在審
查中,法國的專利部分,我於八十八年四月詢問法國有關方面,經法國方面告知
八十七年四月已經被駁回無效了,之前並未接到法國相關通知,法國方面是採登
記主義並不審查,我有請天信事務所轉告上訴人,我願意幫他重新申請,但上訴
人不願意,法國有發給我一份解釋函」等語,按美國專利權部分被駁回時間為八
十九年間;而法國部分雖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已遭駁回,但受委託辦理該項
申請之証人魏士雄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查詢法國方面代理人後,於接到對方於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發函通知,始知悉該案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遭駁回,
而被上訴人天信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說明該始
末,並退回領證費三萬二千元一節,有該函、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三頁),由以上事証,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其於八十八
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美國申請案尚未被駁回,及確實不知法國申請案已
遭駁回等語,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燿彰甲○○向其誆稱美國專
利權部分正申請審定中,法國專利已核准下來,而詐騙其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
約云云,惟美國申請案當時確實尚在審定中,被上訴人並無訛詐上訴人之處,而
法國申請案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積極舉證以之証明,此部分
自不足採。上訴人於訂約時確不知法國申請案已遭駁回之事實,已如上述,即難
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法國專利申請案於簽約時遭駁回之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
詐欺、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即無理由。又按民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之一固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
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其他
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
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故意隱匿或為不實說
明之情形,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主張締約過失請求賠償之
理。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權嗣又遭舉發成立,並經撤銷專利權確定在案,而以被上
訴人不完全給付及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違
約金一節,固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一件為証(見本院卷第
一七二、一七三頁),惟查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專利權讓與之標的關於中華民國
、日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德國等均已辦理讓與完畢,並由上訴人取得該等專利
權,且從事生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及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則被上訴人劉燿彰
於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後即將已取得專利權部分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足認;系爭
轉讓契約成立時,可得移轉之專利權,並無權利瑕疵之情事;又依上開專利舉發
審定書所載:舉發人為訴外人陳錦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提出本件舉發,被
舉發人為上訴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被舉發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答
辯,乃逕依現存之系爭專利、及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資料審查,以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系爭專利權等語,被上訴人以舉發人陳錦隆係上訴
人之父所經營之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本件係上訴人指示第三人舉發,並
故意不為答辯,使系爭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其已非系爭專利權人,已不能提出答
辯,其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系爭專利權讓
與契約時,即已知悉上開美國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第0000000號
專利案,又故意以美國該案提出舉發,致系爭專利權遭撤銷,自無主張權利瑕疵
之餘地等語,並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名片三張用以証明
舉發人陳錦隆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查上訴人於
本件起訴時陳稱:系爭產品美國早在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核准專利權等語
,並提出該核准公告案資料(見原卷第九頁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及六十八、六十
九頁),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時,已告知美國方面
已駁回申請一次,目前為第二次申請,並將相關資料提示予上訴人知悉等語,則
上訴人就美國上開專利權之內容、特性、及功效等情,均應知之甚稔,亦可預見
系爭專利權與美國專利權功效相同,可能因人舉發而遭撤銷之情事,上訴人明知
此情而仍受讓系爭專利權,堪認其就系爭專利權存有之權利瑕疵,為其所明知。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三百
五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訂約時既明知系爭專利權有可能遭人舉發而撤
銷之,卻仍與被上訴人劉燿彰訂約,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添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專利權讓與契
契約、或有應負權利瑕疵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撤銷詐欺、錯誤意思表示、及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
二百二十萬元,及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其違約金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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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