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1年度,1006號
CYDM,101,嘉交簡,1006,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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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鋒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鋒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列「 涂鋒琨」後補充「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073號為緩 起訴處分在案,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該署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9年度朴 交簡字第1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7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於101 年…」、第3 列「竟」後補充「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騎乘…」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2 張、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涂鋒琨仍 置若罔聞,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名,經撤銷緩起訴及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9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之下,貿然騎車上路,罔顧 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惟念其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性較低,尚未肇事 釀禍即遭查獲,犯行非臻嚴重,並審酌其警詢中所陳:家境 貧寒、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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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