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33號
CYDM,101,侵訴,33,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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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透過網路通聯而認識A女( 代號0000-000000,85年3月生,為保護被害人,其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得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101 年3月14日晚間,甲○○與A女電話聯絡相約於101年3月15日 凌晨1時許碰面。兩人見面後,甲○○以無處可去為由,邀 同A女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鄰○○○000號住處 。嗣甲○○見兩人深夜獨處一室,罔顧A女係性自主意識未 臻成熟之幼女,竟萌生與A女性交之犯意,將在其床邊看電 視之A女拉上床舖,並脫去A女衣褲,A女未及細想,甲○○ 即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 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祖母0000-000000A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 人A女、A女祖母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警卷附對照表),合先敘明(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均置於 警卷第22頁密封袋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爭執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A女已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無其他符合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故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又「彈劾證 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 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



,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 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 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 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 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 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 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 考。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 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 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 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證人A女於 警詢中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但其所述並非用以證明實體構 成要件犯罪事實,而是用以提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及事 發後之反應等情狀,其性質如非用以證明構成要件犯罪事實 ,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A女於警詢陳述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 堅詞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及明知A女未滿16歲而與之性交 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強迫或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性交;其 僅知A女就讀大同商職,見面後認為A女很成熟像20幾歲的女 子,不知A女未滿16歲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係85年3月出生,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年籍 對照表可憑(附於警卷密封卷),是A女於案發時尚屬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雖被告否認知悉A女年齡云云,然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電話聯絡中,曾告知其實 際年齡未滿16歲等語。衡情,被告苟無大略探知A女身分背 景,豈敢於夜晚時分攜同第一次見面之女子返家,是證人A 女所稱曾告知被告學生身分及實際年齡等節,堪與常情相符 ,而可採信。再者,不論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或依卷附 偵訊光碟所見A女於案發未久接受偵詢之歷次詢答過程,其 語調青澀稚嫩,尚顯羞怯神態,確實與其年齡相當,難認有 何客觀外顯行止足令人錯認年齡之虞。況被告自承知悉A女 就讀大同商職乙節(見警卷第2頁),對A女為未滿18歲少女 ,甚且未滿16歲之情,非無預見可能,猶稱誤認A女為20幾 歲之人云云,顯屬畏罪辯詞而難採信。是A女為性自主意願 未臻成熟之幼女,被告又無何客觀情事有誤認、錯認可能, 猶與A女發生性行為各節,應可認定。
㈡至證人A女認被告對之性侵而提起告訴,被告則堅稱並未違 反A女意願,雙方各執一詞而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按認定 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 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 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在妨害性自主案件猶然。蓋刑法第22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 後,祇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即足成罪;其強制行為,亦無須達 於至使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之程度。固然被害人非需「摙命 抵抗」方能定罪,然被害人主觀意願如何,藏諸內心,非由 外顯表現無從判斷,倘被告就被害人有無言詞、動作明示拒 絕之舉與被害人指訴各執彼端,而案發歷程多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獨處下所發生,則除考量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 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 之理由,苟被害人證述非無瑕疵,致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憑被害人唯一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經查: 1.事發隔2日即101年3月17日16時14分許,證人A女前往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驗傷,檢 查結果為處女膜無裂痕、鬆弛;其他部位亦無外傷等情,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附卷可稽(附於警 卷第25-26頁證物袋),顯然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過程應屬 平和,此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案發當時並未受傷, 其衣褲亦無被撕裂、拉扯的痕跡等語可徵其情,應可排除被



告於案發當時曾遭逢證人A女激烈抵抗之情形。本件被告既 然否認告訴人A女曾有以手推阻或言詞拒絕之行為,則尚須 綜合被告、告訴人A女行為前後之客觀情事,判斷是否與告 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而為被告有罪與否之論據。 2.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等到被告住處房間)一起 看電視,我坐在床尾,他(即被告)躺在床上,我背對著他 。看了約30幾分鐘,他就突然拉我的手過去躺在床上,他就 親我嘴巴,我有閃,還是有親到,他就跨坐在我身上,脫我 的衣服,我有很大力的推他,但他力氣很大沒辦法推開,就 被他性侵得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因為當天我 害怕他會對我怎麼樣,所以在他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的時候, 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可是我有推他。」等語;關於有無告 知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此節,證人A女先稱「我忘記了」 、次稱「因為當天我害怕他會對我怎麼樣,所以在他要跟我 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可是我有推他」 ,直至檢察官提示A女警詢筆錄時,證人A女始稱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前,除以手推被告外,並說「我不要」等語,推敲 證人A女前述證詞,是否曾以言語拒絕被告,非無反覆。苟A 女明確拒絕被告不當舉措,被告猶違反其意願執意對之性交 ,A女內心羞憤交雜當無遺忘之理。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並未 敘及此節,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一,則證人A女曾否言詞 拒絕被告與之性交此情,饒有研求之餘地。
3.次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晚被告曾有某些言語讓 其害怕,嗣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喚起記憶時,則證述被告 有說「快一點,不然我要生氣了」等語,及看到被告身上刺 青,復擔心當時在被告家中,唯恐被告會拿刀子砍人等對其 有不利舉動而使其害怕云云,然依證人A女所陳情節均無具 體或現實可見危險,尚難認被告有以如何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強制手段壓制A女意思表示自由,足令A女不能或 不敢反抗。再者,細繹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被告性侵完本來說要帶我回家,但我怕回家會被罵,所以就 在那邊等,後來他睡著了,之後我就叫他帶我去上課。」、 「案發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要認識女生,他聽到我 旁邊有女生的聲音,他叫我把電話拿給旁邊的女生聽,我就 拿給我旁邊的安○○聽,他們私底下還交換電話。」等語( 見本院101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9頁)。衡情,倘被告果真無 視證人A女明確表示不想發生性行為之意願,猶執意妄為, 證人A女復因心中忌憚不敢大聲呼救表示不願,A女驚恐之際 ,豈於案發未久被告表示要載送返家時,仍表達要停留被告 家中之意思?又證人A女果真遭被告性侵,常人猶悲憤害怕



、餘悸猶存,難即平復,豈有頃刻立與加害者大方通聯,並 胸懷成人之美,猶替加害者介紹異性友人之可能?而本件係 被告遭人毆打向警方報案,證人A女接獲警方通知到案接受 偵詢,始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乙節,亦經證人A女證述無訛 (見上揭審判筆錄第16頁背面),由證人A女事後諸多行徑 ,與一般遭性侵女子內心驚甫未定,唯恐不能馬上離開加害 現場向外求援,並立刻提告之反應,顯然大異其趣,均難佐 實證人A女所述係在驚懼害怕之虞,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性 侵害之情節為真。縱如被告所稱其係案發前即認識A女同學 安○○,然證人A女在案發當日早上8時許即接獲安○○來電 ,電話中僅稱在「那個人」的家,到校後,經安○○提問方 才托出性侵乙節,均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12頁),則A女在被告甫於案發後要載送返家,先予拒絕 ,復接獲同學來電,亦未向得知被告身分之友人求助各節, 均與常情有違,即無從推知A女確有遭違反意願之被害表徵 。
4.綜上各情,告訴人A女案發後,未因被告性交行為受有傷害 ,所著衣褲亦無破毀、拉扯痕跡。徵諸告訴人A女案發後之 彼多行止亦難推斷被告有以何種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等 方法為強制性交行為,是此部分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難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相 繩。
㈢本件固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行為,然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尚無錯認之可能,均如前述 ,則被告知悉A女為性自主未臻成熟之幼女,猶對之為性交 行為,就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性交罪。被告與A女為性交時,除將其手指深入A女陰 道外,另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其2次性交之時間 、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犯意決定,為一行為之接續 進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與A女僅係網友之關係,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意願未臻成熟,智慮尚屬淺薄,仍與之性交,妨害被害人 身心健全發展,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與A女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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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