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平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劉子平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劉子平於101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中 村3鄰劉竹仔腳11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 號YS-003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 察官撤回起訴) ,而於同日17時31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嘉義 縣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2之4號前,見警詢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騎腳踏車行經該 處,其明知甲女未滿14歲,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先 駕車尾隨甲女,見時機成熟,即駕車超越甲女腳踏車,並急 停在甲女腳踏車前,甲女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未受傷) ,劉子平隨即下車,自甲女胸部處,以右手將甲女抱起,並 以左手隔著甲女褲子,來回搓甲女性器官3次,而為猥褻之 行為,隨後劉子平欲將甲女強抱上車帶離,因甲女不斷掙扎 ,持續大喊救命,附近路人跑至附近,劉子平見狀因而鬆開 甲女,駕車逃離。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
二、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照片 4張附卷足憑。而告訴人係91年11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5頁證物袋),於被告行 為時年僅9歲,足認被告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 行,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情形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屬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酒後亂 性,見甲女年幼可欺,趁四下無人之機會,為滿足自己之 色慾,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在光天化日 之下,駕車先急停於甲女前方,致甲女人車倒地,再強抱 甲女,以手隔著甲女褲子,搓甲女性器官之犯罪手段;對 年僅9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雖係隔褲撫摸甲女下體 ,然已令甲女身心受創;被告從事臨時工,已婚,有2個 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非佳之生活 狀況;犯後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