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耀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
23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耀東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中除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行之「彰武玄宮」更正為「玄武 宮」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二、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 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早於民國97年 間即曾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猶 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即不能再予輕縱;惟被告於犯後即行自 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併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 基於上開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上開徒刑,已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重或過輕,厥無瑕疵可指,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 訴認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