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三一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捌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一地號 、地目田、面積0‧三三一二公頃,以及同段十一之八地號地目田,面積0. 0五六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上述兩筆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原 審卷第五至八頁),嗣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就其中十一之八地號土地部分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是該 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 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 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述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原審卷第五 、六頁),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起訴,按諸上述判例意旨,本件起訴前無庸先經 調解、調處程序,被上訴人指稱本件未先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其訴為 不合法云云,顯屬誤會。均先鈙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0‧三三一 二公頃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玉湶等十二人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予以拔除,在系爭土地 上另自行種植作物,屢經要求其剷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均不置理,上訴人係共 有人之一,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物上請求權,依據無 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將系爭土 地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即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玉成
出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火明耕作,並至台中縣豐原鄉(現已改制為豐原市 )公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書,並經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每六 年續訂契約,嗣原承租人鄧火明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死亡,系爭土地改由鄧火明 之繼承人繼續耕作,並向出租人繳交租金即稻穀,該三七五租約換約後,租期於 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時,承租人鄧火明之繼承人仍舊繼續耕作及付租, 出租人及其繼承人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收受土地租金,原三七五租約因 而變更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租約,此後雖未再向台中縣政府辦妥續約之登記手續, 但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或續訂,非必經登記始能生效,上述三七五租約既仍 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作物,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 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剷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自非有據。被 上訴人雖曾央請訴外人陳坤彬以耕耘機代耕系爭土地,但此行為並非「不自任耕 作」或「轉租」,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定契約無效之情形。 退步言之,若認上述行為係屬轉租,則本件訴訟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二十六之規定,應先經當地鄉鎮市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縣政 府租佃調解委員會之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上訴人逕行起訴並不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
三、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張玉湶等十二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 上所種植之果樹予以拔除,在系爭土地上另自行種植作物,迄今仍占有系爭土 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伊係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 三十八年六月六日,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玉成外二 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火明,定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此有被上訴 人所提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租約書雖僅記載出租人為「邱玉成外二人」,然依當 時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邱玉成、邱玉湶、邱玉耀三人(見原審卷第八十 三頁原審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衡諸耕地三七五 租約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訂立之情,以及上開耕地租約書上所載出租人 之人數為三人,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人之人數恰亦為三人,足見三十 八年六月六日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上出租人欄內所載:「邱玉成外二人」,其 意即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玉成、邱玉湶、邱玉耀 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鄧火明耕作。參以臺中縣政府及所 轄豐原市公所就上述三七五租約上出租人欄內所載:「邱玉成外二人」等字之 解釋,亦解為指:「邱玉成、邱玉湶、邱玉耀」等三人無誤,此亦有臺中縣政 府八八府地籍字第三三0二二二號函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八八豐市民字第三二 九七一號函,及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起迄今之所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一二0、一二一頁,第八十三至一一九頁),顯見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效力,係存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 間無訛。再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之訴外人邱玉耀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係由訴外人邱玉成、邱玉湶、許邱綉琴、張邱綉英、張邱綉綾等五 人繼承,嗣訴外人許邱綉琴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由上訴人繼承 等情,有原法院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迄今之所有土地登記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二至一一九頁),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鄧火明七十一年五月三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此後系 爭土地即由被上訴人耕作,且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六年之續約期於七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時,被上訴人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考(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三頁),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六八 號判例:「(耕地承租人)租期屆滿後仍為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意旨,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耕地 租約至明。雖上訴人否認自系爭土地租約期滿日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五十頁,本院卷二第十頁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付租金與上訴人之事實,但定期租賃契約期滿 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苟無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未 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0 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租約租期屆滿之日起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迨八十七年間,因被上訴 人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鄧火明死亡為由,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聲請以被上訴 人名義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將之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始於同 年十二月七日,與其餘共有人共同致函台中縣豐原市公所,表示反對將系爭土 地繼續租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顯見上訴人並未立即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按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變更 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一節,尚非無據。再按辦理耕地續約之登記,係為保護佃 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租約之訂立、變更或續訂,必須經登記始能生 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被繼承人生前 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繼承人均可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耕 作權,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足參,兩造就系 爭土地,各自繼承其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後,縱令未就系爭土地辦理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換約之登記,仍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三)如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雖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但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外人陳坤彬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該三七五租約應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即屬無權占有,且轉租人陳坤彬已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調 解委員會與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十二人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土地 交還上訴人,可見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已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回土地之
占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種之果樹予以拔 除,另自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顯為無權占有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九日,具狀自承:「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田地面積僅只0‧三三一 二公頃,而且無聯外道路(必須經過毗鄰之陳坤彬之田地才能至公路),如果 被上訴人單獨請來農業機械則無法進入系爭地。因此唯有商請備有農業機械之 毗鄰農友陳坤彬,利用其使用機械犁耕時,無償一併代為犁耕被上訴人承租之 系爭地,相對地被上訴人也讓陳坤彬無償在被上訴人所種之第二期稻穀收成後 至翌年春天第一期稻作開始前之休耕期間,在系爭地種植馬鈴薯,而休耕期間 一結束(翌年春天),陳坤彬即以其農業機械犁耕系爭地,交由被上訴人插秧 繼續耕作系爭地」等語(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正反面),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具狀自承:「被上訴人一向早插秧,因此,在十月間收割水稻後,立 即請陳坤彬犁田,同時讓陳坤彬種植馬鈴薯」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反面 )。又於同年月六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一第一三 六頁)。由上陳述之內容,被上訴人央請訴外人陳坤彬以農用機械幫忙耕種系 爭土地,未支付報酬與陳坤彬,且被上訴人於每年十月間第二期水稻收割後至 翌年第一期水稻播種前,將系爭土地交與陳坤彬種植馬鈴薯等作物,亦未向陳 坤彬收取費用,顯見被上訴人於每年十月間第二期水稻收割後至翌年第一期水 稻播種前,將系爭土地交與陳坤彬種植馬鈴薯,即係以「陳坤彬必需以其農用 機械幫忙被上訴人耕種系爭土地」為條件,顯有對價關係,亦即以「陳坤彬以 其農用機械無償幫忙被上訴人耕種第一、二期稻作」,作為系爭土地轉租與陳 坤彬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將 系爭土地轉租與陳坤彬一節,自非無據。又轉租人陳坤彬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在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與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十二人成立調 解,同意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欄亦載稱陳坤彬在系爭土地上 耕作五年,有上訴人所提調解書附卷足憑(原審卷四十六頁),由此更足證明 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外人陳坤彬。另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一月 十日起,擔任台中縣豐原市○○路七四二巷一四六弄九號錦原興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錦原公司)負責人,經營羽毛球拍、碳拍、鋁拍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生意 ,於八十二年度在錦原公司領取薪資十五萬六千元,八十三、八十四年度在錦 原公司各領取薪資二十四萬元、十八萬元,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在舜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舜由公司)各領取薪資十五萬零五百元、三十萬元等情,有本院 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調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 知單、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八十至九十二頁、第一一三頁) ,被上訴人既自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起,擔任錦原公司之負責人,經營羽毛球拍 、碳拍、鋁拍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生意,該公司之資本額為六十萬元,又在該公 司領取薪資迄八十四年為止,顯見有在該公司上班負責經營公司之業務,迨八 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又轉往舜由公司上班,領取薪資,顯見有至該公司上班, 由上資料,更足佐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一節, 即屬可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二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該條所謂「不自任耕作 」,兼指轉租之情形(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被上 訴人既不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外人陳坤彬,依上述規定,系爭土地 之三七五租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四)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人十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共同回覆台中 縣豐原市公所之書函一件(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主張:由上述函文之內容可 證明上訴人已自認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鄧火明(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為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鄧火明死亡以後,由被上訴人繼受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本於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 :伊係以該函反對被上訴人以繼承人地位申請為租約變更登記,並未於該函中 承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等語。查上訴人上開回覆書函主旨載稱:「玆 有乙○○(即被上訴人)君,因原承租人鄧火明死亡,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邱玉湶等提出異議,貴 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受理乙○○君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應 予駁回,不予受理。」等語。依此文句內容,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等十二 人,係以前述書函,就被上訴人聲請以原承租人鄧火明繼承人身分單獨申請租 約變更登記之行為提出異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該書函中自認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是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尚非有據。又縱令依被上訴人 所提上述書函可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因被上訴人在租賃關 係存續中不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外人陳坤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耕地租約為無效〔詳見本判決理由三之(三)所載〕 ,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提上述書函亦難資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內,不自任耕作,將系爭 土地轉租與訴外人陳坤彬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土 地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所種之果樹予以拔除,另自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無正當 權源。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附表所載之人共有,被上訴人無任何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依據上述法條之規定,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宣告附條 件假執行之判決,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予鈙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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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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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縣豐原市○○段31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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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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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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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邱玉湶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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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張邱綉綾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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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張褔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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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張群宜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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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張芳義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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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邱晴雄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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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邱晴淞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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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邱晴棋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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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邱麗愛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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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林邱麗珠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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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邱麗娟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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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麗美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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