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琮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為同事關係,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38 分許開車搭載甲○返回甲○位在嘉義市租屋處,以甲○交付 之鑰匙連同電梯感應器感應電梯後陪同甲○上至6 樓,並以 上開鑰匙開門,甲○進入上開租屋處旋即關門,嗣入臥室。 丙○○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攜帶甲○上開住處鑰匙連同 電梯感應器開車離去。詎其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2 時49分許,再度返回甲○上開租屋處,以上開鑰匙開門 進入,旋走入甲○臥室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違反 甲○意願,對躺臥床上之甲○,自背後抱住,親吻甲○之耳 朵、脖子,並伸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 逞,因甲○抗拒,乃至臥室外客廳沙發躺臥入睡。甲○旋即 奔離出戶,連絡友人並經友人報案。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被害人之身分均以甲○或其代號0000-0000 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之警詢陳述,核屬審判外 言詞陳述,且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之證 述比較,二者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彼等警詢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另其他傳聞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 頁、第253頁背面 ),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 卷附各傳聞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38分許,開車送 甲○返回租屋處,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開車離去,嗣於同 日凌晨2 時49分許又再度返回甲○租屋處,並在客廳沙發躺 臥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5、34、47頁、第258頁及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與甲○當晚聚餐均 有飲酒,其應甲○之託而搭載甲○返家,離開甲○租屋處後 ,始發現甲○住處鑰匙仍在自己身上,其為歸還鑰匙而再度 返回甲○租屋處,由於不勝酒力而在客廳嘔吐,並在沙發睡 覺,其未進入甲○臥室,未碰觸甲○身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38分許開車搭載甲○返回嘉義 市租屋處,以甲○交付之鑰匙連同電梯感應器感應電梯後陪 同甲○上至6 樓,並以上開鑰匙開門,甲○進入上開租屋處 旋即關門,嗣入臥室。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被告攜帶甲 ○上開住處鑰匙連同電梯感應器開車離去,再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再度返回甲○上開租屋處,以上開鑰匙開門進入 一節:
⒈業據甲○於審理中結證稱: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同事 聚餐完畢後,被告送伊回家,並與伊一同上樓,伊進入屋內 便關門並鎖上,差不多過了20分鐘,就聽到開大門聲音,伊 被開門聲吵醒,當時看到一個影子,是先躺在伊旁邊,伊是 側臥,他從後面抱,伊用左手推他,因為他很用力,並把伊 翻轉過來,變成面對面後,認出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141 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甲○交予鑰匙後 ,當時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大約在2 時37分46秒時,有與甲 ○一起進入大樓1樓,陪她上至6樓,由其開門,開門後送她 進去,她走進去她的房間,之後在監視器畫面2時45分2秒開 車離去,於監視器畫面2 時49分37秒後,再度返回甲○租屋 處1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258頁及背面)。 ⒉復有被告躺臥在甲○租屋處客廳沙發照片及其他現場照片6 張足憑(見警卷第16-18 頁)。經本院勘驗上開租屋當日電 梯監視器光碟,被告於當日凌晨2 時38分許與甲○進入甲○
嘉義市租屋處1 樓,嗣以甲○交付之鑰匙連同電梯感應器感 應電梯上至6樓,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被告以上開感應器 感應電梯下樓,自1樓離去,於凌晨2時49分55秒第2 次進入 甲○租屋處電梯一情,有監視器DVD、本院勘驗筆錄、摘 取畫面及附件內容概述可佐(見偵卷第108 頁證物袋,本院 卷第45-47頁、第52頁及背面照片編號4-5、第54頁及背面照 片編號18-24、第57頁背面照片編號45-48、第58頁及背面照 片編號49-53、第59頁及背面照片編號57-62、第66-1頁)。 是上情即堪認定。
㈡被告違反甲○意願而為猥褻一節:
⒈甲○於審理中結證稱:99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被告送伊 回家,被告用電梯感應器開門送伊上樓,伊問被告鑰匙是否 已交還?被告回說已經還了,並丟在旁邊沙發,伊便關上並 鎖門,但未用內鎖。伊進入臥室睡覺,差不多過了20分鐘, 就聽到開大門聲音,伊被開門聲吵醒,當時看到一個影子, 是先躺在伊旁邊,伊是側臥,他從後面抱,伊用左手推他, 因為他很用力,並把伊翻轉過來,變成面對面後,認出是被 告,伊說不可這樣,彼此是同事,被告都沒有說話。就一直 親伊臉頰,伊不要,一直掙扎、推他,就轉過去右側,伊說 不要,被告一直親伊耳朵、左臉、脖子,被告的手摸伊胸部 ,他試圖要伸進衣服裡面,伊推他,所以沒有辦法伸進去, 被告就把手往下體摸,想脫伊褲子,伊一直推他,跟他說不 可以這樣,後來被告還是一直親、摸,而且要把伊再翻過來 面向他,伊一直拜託,要他不能這樣,不然伊會想不開,講 了3 次,被告突然就停頓,過程大概持續15至20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141、146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31 日凌晨2時許,被告送伊回家,被告感應電梯樓層後到6樓門 口,被告開門,伊進去屋內,被告在門外,伊問他鑰匙呢? 被告說鑰匙已經交還,說伊直接丟到旁邊的沙發,伊就關門 ,回房間睡覺。隔了5、6分鐘,聽到鑰匙開6 樓大門的聲音 ,約1 分鐘左右聽到客廳的玻璃桌有放東西的聲音,接著就 聽到伊房間有開門的聲音,伊當時是面對牆壁向右側睡,被 告是在伊身體左側直接用手抱伊,開始親伊耳朵、脖子,當 時伊是背對著被告,被告用手把伊身體轉翻過來,接著用手 伸進來隔著內衣摸胸部、隔著褲子摸下體,伊一直撥開,被 告不斷的反覆摸伊胸部、下體,被告甚至要試著解開伊牛仔 褲,伊一直跟他說不可以這樣,我們是同事,伊哭著求他不 要這樣,並說伊會想不開,且說伊還有小孩還要養,被告聽 到後就停手了,這樣的過程約有10幾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1 頁)。互核甲○於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就被告如何送其返
回租屋處後,又再度返回上址,並進入臥室內,違反其意願 親吻其耳朵、脖子,並伸手撫摸胸部及下體之過程及細節交 代明確,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⒉觀以甲○於審理及偵查中就案情重要部分訊問數度流淚,不 能自己,甲○情緒波動與其證述內容並無矛盾,符合常理。 另本院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案主即甲○案發時精神狀 況疑符合重鬱症,單次發作,重度而無精神病性特質(DSM- IV代碼:296.23)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8月23日 函文暨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242 頁)。足 證甲○案發時精神正常。又參以甲○於100年2月15日偵查訊 問迄於101年2 月23日審理詰問,歷時1年餘,仍就上情證述 綦詳,足見甲○證詞具可信性。被告雖辯以甲○就回家後情 節、問鑰匙、趴睡或側躺、有無找電話以及被告是否睡著等 情前後不一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惟上情並非構 成要件犯罪事實,此細節與構成要件無涉,亦非屬重要部分 事實,且因時間經過而影響記憶無悖常情。又甲○就被告違 反意願對其猥褻行為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已如上述,是甲○ 上開細節指訴略有不符,非謂其證詞即有瑕疵。 ⒊復觀之甲○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進入臥室內猥褻過程約15至 20分鐘,被告停止後躺在伊床上時間約3、4分鐘,嗣被告走 出臥室至客廳沙發躺臥約3 分鐘後,伊以為被告離開,便自 臥室走到客廳,發現被告躺在客廳沙發睡,即赤腳走樓梯下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經本院勘驗上開租屋當 日電梯監視器光碟,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49分55秒第2次進入 甲○租屋處電梯一情,有監視器DVD、本院勘驗筆錄、摘 取畫面及附件內容概述可佐(見偵卷第108 頁證物袋,本院 卷第45頁、第58頁背面照片編號54、第66-1頁)。而甲○下 樓時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撥打電話予公司協理孫溪賓一情, 有甲○使用電話門號092○○○○727號之99年12月31日資料 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足證甲○於 當日凌晨3時31分已離開其租屋處即堪認定。是被告第2次返 回甲○租屋處與甲○離開之時間相隔41分鐘許,則甲○上開 主觀估計時間約27分鐘即與實際客觀時間41分鐘相近,且甲 ○就被告進入租屋處後停留之各該細部時間明確指訴,故甲 ○證詞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
⒋佐以甲○於當日凌晨3 時39分11秒,未著外套、赤腳由電梯 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摘取畫面及 內容概述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頁背面照片編號63-6 6、第66-1 頁)。是案發時為冬季深夜,甲○竟未著外套並 赤腳離開,且捨電梯而走樓梯方式,顯見事出緊急突然,非
其可預料,甲○亟欲離開現場至為灼然。又甲○未向值班管 理員尋求協助,益徵其所遭遇者非可向尋常陌生他人敘述至 明。再以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後第一時間打電話 給公司協理孫溪賓,之後打給蔡坤達夫妻,但未接到,之後 協理又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並說已經叫同事陳泓均去找伊 ,接著打電話給高雄的朋友林勇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 3、150頁)。證人孫溪賓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31日凌晨 3 點40幾分接到甲○電話。甲○打來時在哭,她說被告躺在 她的床上,甲○一直哭,伊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已經跑出來 了,伊立刻打電話給陳泓均,請陳泓均打電話詢問她的地點 ,並前往現場處理。當時甲○電話中的口氣聽起來很緊張、 很急促,有哭泣的聲音,我們通話時間不長。之後是伊主動 打電話給甲○,問陳泓均是否到達,陳泓均到達後也有打電 話給伊,陳泓均說甲○一直哭、很激動,而且伊在電話中有 聽到甲○在旁邊一直哭喊、一直在叫等語(見偵卷第72頁) 。證人陳泓均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31日凌晨,伊接到甲 ○電話,她一直哭,邊講邊哭,她說被人騷擾,電話中不斷 重複說:『他很過份,怎麼可以這樣』,她邊走邊哭。伊要 協助她去醫院還是去報警,她都不要,她當時的情緒不穩、 一直在打電話一直在哭,一直在走路,伊打電話給乙○○等 語(見偵卷第73-74頁)。證人林勇志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2 月31日甲○有打電話給伊,她凌晨打電話來的時候一直哭 ,一直說她要回高雄等語(見偵卷第82頁)。證人蔡坤達於 偵查中證稱:凌晨3 點多的時候,甲○有打電話來,只響一 聲就掛掉了,所以沒有接到等語(見偵卷第74頁)。互核上 開證人證述均與證人甲○前揭結證相符,並有甲○使用電話 門號092○○○○727號之99年12月31日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 錄及其於100年2月24日書寫孫溪賓、蔡坤達、林勇志及陳泓 均電話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7頁)。是自案發 後甲○向公司主管及同事尋求協助以觀,上開對象均為其所 信賴之人,此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吐露之對象多以其 信賴或親密者之特徵相符。復以甲○電話通訊內容無法交代 事情始末及細節,且舉措慌亂,情緒激動,不同意男同事、 男警員及男醫生碰觸,又再三表示要回家一情,均符合妨害 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所遭遇之事難以啟齒,並需親人慰藉之 情,與經驗法則相符合。
⒌再者,據到場員警於99年3 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甲 ○表示昨夜同事尾牙餐敘,之後到KTV唱歌喝酒,直到凌 晨24時許,被告開車載其返家休息,被告竟利用其在床上睡 覺之際,性侵之,被告在其租屋處因酒醉而睡著,其才偷偷
跑出並打電話求救。員警請甲○陪同返回租屋處,但甲○堅 持不要返回,十分害怕再與被告見面,遂帶甲○至榮民醫院 ,護士陪同採證時,甲○情緒稍微恢復後表示,被告是以手 撫摸其胸部與私處之方式欲進行性侵,因其一直抗拒而作罷 ,被告僅有撫摸親吻,未有任何侵入身體行為等情,有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則甲○首度敘明案發經過 ,即具體指明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撫摸、親吻、摸胸部及私處 等情,又上開陳述是甲○緊連案發後所為陳述,且其後偵查 及審理中案情重要部分均與上開陳述一致,故甲○偵查及審 理中證詞應屬可信。
⒍復經甲○指認被告及甲○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2月2 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24頁證物袋 )。此外,本院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案主即甲○之狀 況,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IV TR),其目前精 神科診斷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DSM-IV代碼:309.81)。 案主自述於案發當時之明顯抗拒反應,如抗拒報警、上警車 、送醫檢查等行為,就其有限資料所得之結論,或許與當時 強烈恐懼感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臨床症狀表現有相關之處。 而就其案發後之行為表現、開庭時行為表現(如哭泣、流淚 或閉眼等等),與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臨床症狀表現有其相似 之處,此症狀表現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後之反應應有其相 關性(見本院卷第232-242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 8月23日函文暨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242頁 )。觀之本件鑑定過程,乃自甲○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 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 發展史,並依據當日鑑定精神狀態、會談所得資料,以臨床 心理衡鑑,輔以各項心理測驗鑑定被害人即甲○是否符合妨 害性自主被害後反應,係以甲○當時、事後之反應與一般此 類案件被害人反應作比較,是醫師本其專業鑑定甲○之「心 理、精神」狀態,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罪之認定無關。再者 ,本件鑑定標的即係甲○之舉措是否符合妨害性自主案件被 害後之反應,故鑑定書記載被害事件摘要一節即屬必要。況 鑑定結論乃醫師綜合上開鑑定方法後之結論,自非以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獲致甲○必然符合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後反應 之結論。準此,被告辯稱上開鑑定書以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47-248 頁),並無所據。綜上 ,本件鑑定書符合鑑定程序,亦有鑑定人鑑定結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5-2 頁),是上開鑑定書洵堪可採,故甲○ 因本案致其精神受創,即堪認定。
⒎綜上,甲○證詞具有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復有上開證據
足資補強。
㈢被告辯解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以第2次返回甲○租屋處係為交還鑰匙云云: 觀之被告歷次辯解,其於警詢及偵查供稱:其離開後再返回 是因為離開後,開車時發現甲○租屋處鑰匙還在其身上,故 而停車於自強街195巷口早餐店門口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 卷第21頁)。於本院供稱:甲○交予鑰匙後,其陪她上樓, 是其開門,開門後送她進去,她走進去她的房間,然後準備 離開,開車開到巷口一家早餐店,其發現鑰匙還在身上云云 (見本院卷第32、256、258頁及背面)。惟查,甲○租屋處 電梯需以感應器始能上、下樓,且甲○租屋處鑰匙包含電梯 感應器,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 頁 ),是被告第1 次下樓時已使用感應器,此時甲○租屋處鑰 匙即為其持有中,則被告在下樓時即已明知持有甲○鑰匙至 明!從而,被告辯稱離開後開車到途中始發現甲○鑰匙在其 身上云云,自屬矛盾!再者,被告第1 次下樓發現鑰匙未歸 還之當時,即應立刻返還,而甲○當時甫剛進入屋內,神智 亦屬清醒,被告可按門鈴、敲門或撥打行動電話等方式請甲 ○開門以交還鑰匙,均無需第2 次至甲○租屋處,自行開門 方式進入屋內返還鑰匙!故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 ⒉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案發當晚,其未將鑰匙放了就走,係 因甲○租屋處電梯需要感應器,其需用感應器下樓,時間來 不及,電梯的門就關了,後來其在那邊跑兩三遍後覺得不舒 服,就在甲○租屋處客廳吐,躺在沙發休息睡著云云(見本 院卷第254頁背面)。惟查,上開電梯監視器錄影顯示,被 告第1次下樓時,確實曾在電梯前往返,有摘取畫面足憑( 見本院卷第55-57頁照片編號25-44),然被告此時係下至1 樓離開甲○租屋處大樓,核與其上開供稱因此不舒服而在客 廳嘔吐云云不符。其次,被告第2次返回甲○租屋處6樓後, 即直接離開電梯,並無在電梯往返之情,有上開摘取畫面可 佐(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照片編號55-56、第59頁及背面照 片編號57-62),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自可 徒步下樓,非僅有使用感應器搭乘電梯下樓一途而已。從而 ,被告所辯洵無可信。
⒊被告辯以當時喝醉而在甲○租屋處客廳沙發睡覺,並未進入 臥室云云:
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並未喝醉,由於被告精神狀 況比伊好,故由被告開車載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 50頁)。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稱:99年12月30日晚上離 開錢櫃時,被告並未喝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被告
於警詢自陳,其離開KTV時仍然清醒。其不可能因酒醉而 作出性騷擾之行為而不自知,且當時還開車送她回家,神智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3頁)。再觀之當時電梯監視器,被 告徒步走入甲○租屋處一樓大廳,進入電梯,走出電梯時步 履穩健,腳步並無踉蹌;在電梯內神色自若,站立無須倚靠 等情,有監視器DVD及摘取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08 頁證 物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照片編號5、7、第53頁背面照片編 號16、第54頁照片編號17-20、第54頁背面照片編號21-24、 第55頁照片編號26-28、第55頁背面照片編號29-32、第56-5 9頁照片編號33-60、第59頁背面第61-62 頁),顯見被告並 無酒醉情狀,故其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⒋被告另辯以甲○證稱未曾肢體碰觸等語不實在云云(見本院 卷第186頁):
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問:在本案之前,你是否 曾看過被告與甲○有過肢體碰觸?)只有在甲○喝醉時,每 個同事她都會去碰觸,是她的習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 頁)。足見甲○在未飲酒神智清楚下未與被告身體碰觸一 情並非子虛。故證人乙○○前揭證詞不影響甲○上開證詞憑 信性。
⒌被告又以甲○當時喝醉,意識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85-18 6頁):
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伊酒量還可以,喝到頭暈就不會 再喝,當下有喝醉,但離開錢櫃時,伊仍可自己走,僅有頭 暈,但無須他人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149頁)。 經勘驗上開租屋當日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甲○於當日凌晨 2時37分許與被告前、後進入大樓,於2時38分許分別進入電 梯及走出,甲○均自己行走,無須他人攙扶等情,有摘取畫 面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照片編號5、第54 頁照片編號 19、20),足見甲○雖有飲酒,但未至意識不清之程度至明 。且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對被告進入租屋處、臥室停留之久 暫交代翔實業如上述,顯徵甲○意識清楚至明。另證人乙○ ○於審理中雖證稱:甲○在醫院時意識不清楚,她鬧說要回 高雄,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她一直哭,眼神渙散,應該 是酒力的因素,從她身上酒味、行為去判斷,榮民醫院社工 有說甲○的行為好像不是很正常,不太像是一個被性騷擾過 有的反應,伊說她可能是喝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性騷擾案件與性侵害案件本質有別,證人乙○○以性騷擾 反應逕自推斷實屬其個人揣測之語。從而,被告辯以甲○案 發後反應悖於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均無可 採。
⒍本件被告、甲○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施行測謊,被告 以其與甲○於案發前,曾多次聚餐、唱歌、喝酒,期間曾碰 觸被害人身體數次,此次測試問題無法指出碰觸發生之時間 為由拒絕受測。甲○因受測過程想到本案情緒不穩,因此不 能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4 日函文及 所附被告測謊同意書及甲○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及甲○測謊均無結果。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 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部分(見本院卷第248-249 頁),係為 調查鑑定是否以被告有罪為前提事實、甲○有無說謊可能及 有無參酌證人乙○○證詞等情,惟上開待證事項與本案犯罪 事實並無關連性。亦不影響本案待證事實認定,是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各節,被告前揭置辯,均無可採。是被告於99年12月31 日凌晨2時49分許,在甲○上開租屋處,違反甲○意願,自 背後抱住,親吻甲○之耳朵、脖子,並伸手撫摸甲○之胸部 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㈤另就被告侵入住居一節,觀之甲○於偵查中明確指訴就強制 猥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堪認甲○就侵入住居部分 未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質言之,「猥褻」者,乃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且須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 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拼命抵抗」,而 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88年4 月23日修正施行後 ,已將舊法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並修 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9月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被告自背後抱住甲○,親吻其耳朵、脖子,並 伸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 滿足人之性慾,足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核屬猥褻行為無誤。又甲○以言詞拒絕,並以 行為阻擋、掙扎或推開等情,足證被告行為違反甲○意願至
明,故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猥褻行為,洵堪足認。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大學畢業之學 識程度,未婚,現為自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被害人 為同事關係,竟仗勢對方信賴,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猥褻之 犯罪情節及動機,兼衡本案犯罪手段,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徵諸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是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及一切情狀,此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2 7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 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各情,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 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 明。
三、扣案物為被害人甲○當日穿著衣物,非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