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葉坤土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張傑奕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被 告 張傑鈞
張傑皇
張董麗珍
張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五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五八一之A○○一,面積○點七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面、編號五八一之A○○二,面積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之紅磚造牆壁、編號五八一之A○○三,面積一百八十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五八一之A○○四,面積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紅磚造牆壁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傑鈞、張傑皇、張董麗珍、張傑倩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81 地號土地,面積260.3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正祥所有,訴外人張正男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即民國10 0 年1 月13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581-A001,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581- A002,面積6.82平方公尺、編號581-A003,面積185.52平方 公尺、編號581-A004,面積5.45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面、紅磚 造牆壁、鐵皮棚架、紅磚造牆壁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嗣張正男於79年11月4 日死亡,系爭地 上物則由被告繼承取得。
㈡原告於95年7 月1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 權源,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張傑奕辯以:
㈠系爭地上物僅二樓部分為張正男所搭建,至其餘一樓及紅磚 造牆壁等物,則為訴外人張三讓即被告之祖父所建,本件應 以張三讓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均為張三讓所有,於張三讓死亡後 ,由張正祥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則由張三讓全部繼承 人繼承,嗣系爭土地因張正祥積欠債務,遭本院民事執行處 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地上物應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876 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㈢張三讓搭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當時並非無 權占有,嗣張正祥繼承系爭土地時,亦同意系爭地上物得以 占用系爭土地上而使用之,故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應為有 權占用。
㈣系爭土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已公告不點交且系爭土地 上確實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原告在此情況下,仍拍定系爭 土地,即應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㈤系爭地上物如拆除時,將影響被告其餘建物之安全。 ㈥綜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傑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時 辯以:引用被告張傑奕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而系爭地上物之 二樓為張正男所建,至其餘一樓及紅磚牆壁等物為張三讓生 前所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傑皇、張董麗珍、張傑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 程序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張傑鈞、張傑奕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埔里鎮○○段58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9 年7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
㈡張正男於79年11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 董麗珍及子女即被告張傑鈞、張傑皇、張傑奕、張傑倩等五 人,且張正男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南投縣埔里鎮○○段567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同段429 號 ,一、二樓面積各為73.6平方公尺之二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 造之二樓建物,原所有權人均為張正男,張正男死亡後,由 被告張傑鈞、張傑皇於81年1 月30日經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 有人。
㈣南投縣埔里鎮○○段58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 地上物,連同南投縣埔里鎮○○段567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 物即429 建號建物,共用一個出入口。
㈤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131 號之房屋,原始納稅 義務人為張三讓,77年7 月1 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正男。
㈥原告先前向本院對被告張傑鈞、張傑皇訴請拆除地上物,嗣 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7 號認當事人不適 格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如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時,系爭地上物對系爭 土地是否為有權占用?
七、本院之判斷:
㈠南投縣埔里鎮○○段58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9 年7 月19日拍賣取得所有權。張正男於79年11月4 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張董麗珍及子女即被告張傑鈞、 張傑皇、張傑奕、張傑倩等五人,且張正男之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另南投縣埔里鎮○○段567 之1 地號土 地上,建物為同段429 號,一、二樓面積各為73.6平方公尺 之二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 里鎮○○路○ 段133 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均為張正男,張正 男死亡後,由被告張傑鈞、張傑皇於81年1 月30日經分割繼 承而登記為共有人。南投縣埔里鎮○○段581 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連同南投縣埔里鎮○○段567- 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429 建號建物,共用一個出入口 。原告先前向本院對被告張傑鈞、張傑皇訴請拆除地上物, 嗣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7 號認當事人不 適格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張傑鈞、張傑奕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10頁參照),並經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27 號、94年度執字第7314號卷宗審核無訛。又系爭 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81-A001,面積0.71平方公尺之水泥 牆面、編號581-A002,面積6.82平方公尺之紅磚造牆壁、編 號581-A003,面積185.5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581-A0 04,面積5.45平方公尺之紅磚造牆壁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 存在之事實,前經本院另案囑託測量,並於本件由本院再次 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囑託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地上物結果均一致,並有勘 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函文等件在卷足佐,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 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繼 承自張正男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 法第76 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是否確 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顯為當事 人不適格,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67 之1 地號土地上,建物為同段 429 號即門牌號碼為投縣埔里鎮○○路○ 段133 號之房屋一 、二樓面積各為73.6平方公尺之二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之 二樓建物,原所有權人均為張正男,張正男死亡後,由被告 張傑鈞、張傑皇於81年1 月30日經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人 ,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567 之1 地號、567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架 造、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之涼棚為一體建物,並以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131 號、133 號建物之中 間走道進出,而南投縣埔里鎮○○段429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133 號之房屋尚有獨立出入口對 外出入南投縣埔里鎮○○路,再系爭地上物與坐落南投縣埔 里鎮○○段567 之1 地號、567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之鐵架造、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之涼棚之 一體建物,所占南投縣埔里鎮○○段567 之1 地號、567 地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876.67平方公尺(計算式 為503.52+174.65即南投縣埔里鎮○○段567 之1 地號、56 7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架造、加強磚造 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之涼棚面積+0.71+6.82+185.52+5.45即 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876.67),並有堆放貨物 及紙箱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 日及10 0 年1 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26幀附卷可
憑(99年度訴字第327 號卷宗第25、76頁、56-59 頁、本院 卷第52-57 頁參照)。可見系爭地上物連同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567 之1 地號、567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鐵架造、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之涼棚之一 體建物與429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 133 號之房屋一、二樓面積各為73.6平方公尺之二樓鋼筋混 泥土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之建材不同,所占基地面積逾429 號建物近12倍,構造上亦具有獨立性,且南投縣埔里鎮○○ 段429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133 號 之房屋自有獨立出入口對外出入南投縣埔里鎮○○路,雖南 投縣埔里鎮○○段429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 ○路○ 段133 號房屋尚有與系爭地上物共用一個出入口,但 此出入口僅為南投縣埔里鎮○○段429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133 號之房屋出入之便利,並非構 造上不可分或使用上必然須經此,始得對外出入,自不得因 其目前使用出入之習慣而認定建號429 號建物與系爭地上物 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系爭地上物使用上具 有獨立之出入口,而非依429 號建物進出,並為堆置貨物、 紙箱等使用,足認系爭地上物連同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56 7之1 地號、567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鐵架造、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之涼棚之一體建物於 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並非429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而為獨立之建物。
⒊在系爭土地於本院94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民 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4年11月11日查封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 地上有鐵架造、石棉瓦蓋頂之棚架倉庫占用該地,被告張董 麗稱:該石棉瓦建物於民國60幾年時即存在,為其亡夫(即 張正男)所興建,有部份占用581 地號土地,係無償使用等 語,此有94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頁參照),並經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7314 號卷宗審核無訛。是系爭地上物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567 之1 地號、567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之鐵架造、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之涼棚之一體建物 應為張正男所搭建,否則被告張董麗珍豈有在本院民事執行 處書記官於94年11月11日到場查封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書 記官陳述:該石棉瓦建物於民國60幾年時即存在,為其亡夫 (即張正男)興建,有部份占用581 地號土地,係無償使用 等語之理?倘若為張三讓生前所建時,則被告張董麗珍理應 陳述該石棉瓦建物為其公公興建等情。
⒋至於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查,門牌號碼南投
縣埔里鎮○○路○ 段131 號為雜木以外面積為220.8 平方公 尺、鋼鐵造面積63平方公尺、雜木以外面積27.8平方公尺之 房屋,固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1 年6 月13日投埔 稅二字第1011007171號函所附房屋稅及資料可查(本院卷第 88 -9 0 頁參照),惟系爭地上物連同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56 7之1 地號、567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之鐵架造、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之涼棚之一體建 物之建材不同,且兩者面積相差逾2 倍,縱得以門牌號碼南 投縣埔里鎮○○路○ 段131 號之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張三 讓逕以認定張三讓為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131 號之房屋之起造人,亦難認系爭地上物連同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56 7之1 地號、567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之鐵架造、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之涼棚之 一體建物即為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131 號之房 屋,而為張三讓所建。
⒌再參酌南投縣埔里鎮○○段567 、567 之1 地號土地及同段 429 號即門牌號碼為投縣埔里鎮○○路○ 段133 號之房屋, 原為張正男所有,是張正男於生前在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 鎮○○段567 、567 之1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與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567 之1 地號、567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架造、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 之涼棚之一體建物,應與常情相符,是系爭地上物與坐落南 投縣埔里鎮○○段567 之1 地號、567 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架造、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之 涼棚之一體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133 號 之建物,於張正男於79年11月4 日死亡後,應由被告張傑鈞 、張傑皇、張董麗珍、張傑奕、張傑倩為繼承人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所有權。
⒍本件系爭土地固由張正祥自張三讓名下取得所有權,然系爭 地上物為張正男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 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原屬張三讓一人所有,而後因拍賣而易 其所有,系爭地上物類推民法425-1 條、第876 條之規定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⒎另系爭土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拍賣公告雖載明因系 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所占用,而原告係依公告所載之條件 參與投標,難以據此論斷原告有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而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 ,尚不足採。
⒏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土地,原告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581-A001,面積0.71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面、編號581-A0 02,面積6.82平方公尺之紅磚造牆壁、編號581-A003,面積 185.5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581-A004,面積5.45平方 公尺之紅磚造牆壁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