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明智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 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五0 五、五0六、五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收 受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後,又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上訴人已通知解 除上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之價金一千一百萬元之事實,不但有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兩造對此復不爭執,被上訴人自 應負返還上開已收一千一百萬元之義務等情,為原判決所是認,故毋庸探究。 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該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是否如原判決所云:「兩造間就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買賣價金已達成合意,其內 容為如債務承擔契約書所載之原告承擔精記公司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 務,及會算單上所列之被告及其家屬、精記公司對晉煜公司等所負債務。該買 賣契約固以兩年內系爭兩筆土地由被告仲介出售與訴外人為解除條件,惟該條 件已因時間經過而確定不能成就,買賣契約當然有效。是被告辯稱:其因未能 移轉系爭台中縣大雅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地號土地,致應負返還 予原告之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已因移轉另二筆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十七及 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予原告而消滅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對原審將兩件不同 法律關係之買賣,因受被上訴人之誤導,致發生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論述,深感 不服。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後交付被上訴人女婿黃松園壹紙「負欠明細表」
影本,係釐清兩造間全部之債權債務內容(其上有第三人張美純之債權,係因 張女原不願貸款與被上訴人,徵詢上訴人後才放款,上訴人道義上有義務為其 追索),並非原審及被上訴人所謂之「會算單」,該「負欠明細表」更與另筆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之買 賣無關,原審於此有 所誤認,其理由如下:
⑴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及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辦理移轉登記(見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負欠明細表」內附有八十五年 八月二日製作之「債務承擔契約書」,該明細表並列出因債務承擔原債務人精 記公司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一億五百餘萬元,這筆抵押債務一億五 百餘萬元,係於同年七月廿二日上訴人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林副理、賴明國股 長當面會算之總額(見該行徵信簽註用紙所載計算過程複印本),計算利息之 最後利息之日期為七月二十三日,顯見「負欠明細表」非上訴人在原審所稱係 八十五年五月交付,應係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後交付,並非上開土地買賣抵付 土地價款所作。時間明顯不同,不容被上訴人張冠李戴。 ⑵被上訴人在原審稱兩造迄今尚未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未 結算,如何主張抵銷或代物清償?
⑶上開「負欠明細表」,係釐清兩造間全部之債權債務內容(及第三人張美純之 債權),其上無任何抵銷或代物清償之記載。被上訴人更在「負欠明細表」上 自行填寫「有誤」、「須扣250萬」字句(見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負欠明細表 影本),足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以該「負欠明細表」之記載,主張 抵銷或代物清償,就此並未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不足 採。
⑷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全部支票及本票,現仍在上訴人執有中。如已抵銷或代 物清償,全部債務消滅,票據何以未收回?「負欠明細表」為何無計算利息等 數額?
⑸兩造就台中縣大雅鄉○○段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有違約金之處罰(見該契約書 第十二條及84.12.22補註批明)。該「負欠明細表」製作時,上訴人根本不知 上開土地已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售予案外人,故無違約金之計 算,由此更可證明。
㈢兩造間就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之買賣,非原審所 云「附解除條件買賣」,其理由如下:
⑴兩造已就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 權之預告登記,後來辦理移轉登記,未立私契(即俗稱民間買賣契約),當時 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乃作為債權之擔保,本身亦 避免遭受重大損失。故口頭約明被上訴人於兩年內得仲介,賣出土地後再結算 債務,對於買賣價金並無合致。
⑵上訴人在原審稱土地價金一億八千萬元,係指業經代償銀行貸款等全部款項, 因之稱:「給付方法是承擔一億五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抵押債務,還 有土地增值稅及另外拖欠我的部分。」可見此為上訴人自行就已付款項加以統
計之數額,並非約定之土地價款。而證人洪當岳在原審所云:「我說要把這兩 筆土地賣掉,超過會算單上所寫所有他欠我的錢,我都要把錢還給他。」等語 ,並不包括台中縣大雅鄉○○段土地已付價款,與上訴人所述相同,因本件系 爭土地價款與欠債不同。
⑶被上訴人在原審稱上開土地價值二億多元,其代理人稱該土地計價二億一千五 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元,更與上訴人前開說法不一致,可看 出兩造對於 買賣價金並無合致可言。
⑷上開土地至今未點交,仍在被上訴人佔有中。又迄今未結算,已如前述,足見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兩筆土地之買賣,係為確保債權 之權宜所為,非「附解除條件買賣」,無所謂條件成就之問題。 ⑸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兩筆土地,迄今尚未出售,上訴 人一再重申如果所賣價款抵付所欠債務,尚有剩餘,會返還予被上訴人,因此 並無可能抵銷或代物清償,與本件台中縣大雅鄉○○段土地買賣無關。 ⑹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兩筆土地,與道路無適當之聯絡 (兩造尚在為通行權涉訟),該土地價值非小,上訴人如係承購 該土地,為 何未就通路問題洽談,實有違常情。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上開豐原市○路○○段十七之十五地號土 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一千萬元。同年九月十五日,以上開同段十七地 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二千萬元,共計借款三千萬元。為確保債權 ,該設定抵押二筆土地,已由被上訴人等四人同意暫過戶在上訴人等名下,待 此二筆土地售出後再結算。
㈤查係爭「負欠明細表」,係釐清兩造間全部之債權債務內容(及第三人張美純 之債權),其上無任何抵銷或代物清償之記載。其製作日期應係八十五年八月 二日之後,因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係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而「負欠明細表」內附有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製 作之「債務承擔契約書」,該明細表並列出因債務承擔原債務人精記公司對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一億五百餘萬元,這筆抵押債務一億五百餘萬元, 係於同年七月廿二日上訴人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林副理、賴明國股長當面會算 之總額,顯見「負欠明細表」非八十五年五月交付,應係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 後交付,並非上開土地買賣抵付土地價款所作。故係爭大雅自立段農地已付款 一千一百萬元,乃係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之後記載。又被上訴人女婿黃松園於八 十五年五月間,已因債務問題走避,直至同年八月間前來上訴人處索取係爭「 負欠明細表」,此可請黃松園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至於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上 訴人郵寄信函,係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要求,要黃松園等人同意上訴人承擔原 債務人精記公司對該銀行之抵押債務,並非郵寄係爭「負欠明細表」,被上訴 人張冠李戴,自不足採。
㈥查乙○○第一次在原審⒎筆錄中係辯稱:「後來不要本件買賣系爭土地, 後來約定把買賣標的物,改為以我其他的土地過戶給上訴人。」同日又辯稱: 「那時沒有說這二筆土地買賣價金多少,但把我所欠他債務及銀行所欠債務由 他承擔。」添
㈦乙○○第二次在原審⒏⒋筆錄中,法官問:「你主張抵掉是什麼抵什麼?」 ,乙○○答:「是一億多元這筆,我的土地是二億多元跟他抵,在豐原的那五 筆土地,共計價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元,抵一億九百四十二萬 八千七百四十三元。」添
㈧被上訴人乙○○委任律師在原審⒐⒍提出民事答辯狀第二點主張:「八十五 年五月三日原告委託謝維昌代書事務所,將上該十七號、十七之十五移轉,同 日代繳土地增值稅二千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同年八月二日,原告 與中國商銀簽債承擔契約書,並分別代償‧‧‧元,上述移轉登記手續及還償 還貸款,均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被告完全不知情。」既然被上訴人完全不知 情,如何成立合意以地易地?如何成立所謂代物清償(此乙○○答辯狀主張之 法律關係)?㮀
㈨原審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五頁第三行記載「系爭二筆土地抵償債務有 ‧‧‧合計二億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七角」,第八頁倒數第四 行起記載「總金額高達一億九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判決中自相 矛盾不符,且認定又與前述二、三、四項乙○○之主張不符,顯然真相尚未查 明。添
㈩第三十九頁所載「未加辦理過戶的手續費一七一四○○元,是上訴人以自有土 地兩筆,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用於籌措繳交車路墘段十七及十七 之十五號土地增值稅款,所生費用三四五八○元,及同段上列同號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給上訴人等所生的費用一三六八二○元,合計一七一四○○元。添 辦理抵押設定的各項費用一八六五三一元款項,是上訴人以自有土地八筆向銀 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產生的費用一八二九三一元,此筆借款使用於代被上 訴人清償中國國際商銀的借款。加上車路墘段十七號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抵押 權設定登記的塗銷費用三六○○元,合計一八六五三一元。添 貸款手續八七○九六元款項,是上訴人塗銷車路墘段十七號及十七之十五號土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用一八○○元,及上述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 生費用七三○八○元,此筆貸款用於代被上訴人清償中國國際商銀的欠款。另 外再加上被上訴人乙○○出售大雅鄉○○段五○五、五○六、五五四號三筆土 地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的原因無法在約定期限內交付上訴人甲○○進行土地 移轉登記,乙○○承諾暫行撤銷登記,並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行辦 理移轉登記,其過程所生費用一二二一六元,合計以上為八七○九六元。添 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有關應收票據上藍色部分是被上訴人寫「有誤」,可證是欠 賬單非會算單,所以才有記載須扣二百五十萬元,此部份後來沒解決;至於本 院卷第三十九頁之資料,是上訴人等所記載,應收帳款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應再 給上訴人的,增值稅是上訴人代墊的,未加辦過戶之手續費,包括土地抵押借 款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及辦理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之費用,而內中貸款手續、 中國商銀以下四筆是黃松園寫的;,貸款手續上端有被塗掉如本院卷第一二六 頁所示再由黃松園加上,其中000000000.7是未加中國商業銀行本息資料。 上訴人不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 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來被偷賣,九二一
地震後才知道;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最下端所記載之支票是土地價款。 以上為八十五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將上開豐原市○路○○段二筆土地暫過戶在 上訴人等名下,當時雙方認知欠款金額。至同年八月間,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女 婿黃松園要求,始製作係爭「負欠明細表」,係釐清兩造間全部之債權債務內 容(及第三人張美純之債權),此時兩造欠款金額,如該「負欠明細表」所載 ,合計一億零九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是 本件雖被上訴人將上開豐原市○路○○段二筆土地暫過戶在上訴人等名下,並 無任何抵銷或代物清償之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大雅鄉○○段五0 五、五五四地號土地,已付土地價款一千一百萬元,迄今土地未過戶,上訴人 業已解除該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收取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其遲延利息。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徵信簽註用紙所載計 算過程複印表一份、被上訴人填寫負欠明細表影本一份、聲請訊問證人葉雅珍、 賴明國、溫正男、黃松園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訴理由狀,認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似主 張兩造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等二筆土 地之買賣價金並未合意,無從抵償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一千一百萬元之價 金債務,爰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依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通知說明事 項提出答辯如后。
㈡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及抗辯部分及理由: ⑴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已於八十五 年五月七日(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 人黃麗冠、洪當岳、洪瑞昇、黃庭吉等五人,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可稽。
⑵上訴人自認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法,為上訴與訴外人黃麗冠、洪當岳、洪 瑞昇、黃庭吉等買受人共同承擔土地上抵押債務一億零五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 三十七元、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此有原審八十九年 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⑶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洪當岳證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之子前來,稱 因無力清償舊欠,要求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我,我就買下來,約定兩年內只要土 地賣出去之價金超過他欠我的錢,包括伊去承擔被告對中國商銀之抵押債務。 故至八十五年八月後寫下會算單,書明所有他欠我的錢,如有賣掉,超過會帳 單上所寫之金額,我要還給他等語」,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憑。
⑷上訴人自認係其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之會算單,上載抵償債務明細:1.支票 款二千四百九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三元。2.本票款四千萬元。3.秀山農地價
金一千一百萬元。4.支票款四百萬零九千一百七十元。5.貨款七十一萬一 千六百九十七元七角。6.土地增值稅二千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 7.辦理過戶手續費十七萬一千四百元。8.辦理抵押設定費十八萬六千五百 三十一元。9.貸款手續費八萬七千零九十六元。.銀行貸款一億零五百七 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合計二億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七角 。其中第三項之「農地(秀山)已付款一千一百萬元」,即本件買賣價金。 ⑸兩造既合意由被上訴人移轉上開二筆土地予上訴人,以抵償會算單上所列帳務 ,又約定被上訴人仲介轉售之二年期間已完成,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因上 開約定履行而消滅。
⑹兩造係合意以會算單上所列之金額,為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 買賣價金為一億八千萬元,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㈢系爭會算單上訴人自認為其製作並真正,又系爭會算單係被上訴人等移轉坐落 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予上訴人等後所製 作,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再上訴人自認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法,為上訴人 與訴外人黃麗冠、洪當岳、洪瑞昇、黃庭吉等買受人共同承擔土地上抵押債務 、土地增值稅及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此外上訴人等並無另給付被上訴人 價金,再再證明系爭會算單乃兩造就上開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買賣價金之 會算,上訴人辯稱僅係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之負欠明細,與上開十七及十七之 十五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顯無可採。
㈣系爭會算單「及辦抵押設定的各項費用」以下之「貸款手續」、「中國商銀」 及數字,係被上訴人女婿黃松園經與上訴人會算後,根據上訴人提供之數據所 填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訴外人黃松園填載之文字及數字,其詳細業 據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五日準備書(二)狀陳明在卷,若訴外人黃松園未與上訴 人會算,焉得該數據,此益足證明系爭會算單係經兩造會算後,並以之為上開 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㈤系爭會算單上訴人所載部分包括:1.支票二千四百九十五萬零一百四十三元 2.本票四千萬元3.秀山農地價金一千一百萬元4.支票四百萬零九千一百 七十元5.貨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七角6.土地增值稅二千八百七十 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合計一億零九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其 中支票四百萬零九千一百七十元部分,係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十二 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八十七萬零一百七十元;票號00000 00號,金額四十二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零一萬五千元 ;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等五紙支票合計之金額, 被上訴人不否認積欠上訴人該債務,惟與秀山農地價金無關,上訴人指稱係給 付土地之價金,與事實不符。
㈥系爭會算單應收票據部分所載「有誤」及「須扣二五○萬」,係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五月郵寄系爭會算單、支票本票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及規費徵收 聯單影本等予被上訴人後,訴外人黃松園因認張美純持有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 三十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已供兌領,上訴人所載張美純部分金額有誤 ,本票借據部分應扣除該二百五十萬元,故而記載「有誤」及「須扣二五○萬
」,嗣經訴外人黃松園於八十五年八月與上訴人會算,該會算單張美純部分並 未計入該已兌現支票,即經兩造會算後支票及本票借據部分並無錯誤。而該次 會算上訴人並主張加計貸款、辦理過戶及抵押設定等費用,且提供詳細數據予 訴外人黃松園,經訴外人黃松園載明會算單。乃上訴人以會算單上載有「有誤 」及「須扣二五○萬」,而否認會算,要無可採。 ㈦對於上訴人再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抗辯部分及理由: ⑴否認證人洪當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之會算單係原本: ①證人庭呈之二份會算單內容不符(見第一二四與一二六頁)。 ②上訴人郵寄予被上訴人之算單內容如 鈞院卷第三九頁,原本並經同上期日庭 呈閱畢後發還,該原本上「及辦抵押設定的各項費用」係上訴人親寫,且係影 印(指其上數字及文字)後所寫,並無塗改痕跡。 ③上訴人主張塗改,目的無非欲否認八十五年五月郵寄被上訴人會算單,及八十 五年八月與訴外人黃松園會算事實。
④被上訴人同前期日庭呈上訴人郵寄予被上訴人之會算單原本,除前2所述外並 有黃松園與上訴人會算後填載之文字與數字,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先郵 寄會算單予被上訴人,黃松園始於同年八月與上訴人會算,否則黃松園如何而 得該數字。
⑵否認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溫正男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始知系爭農地 出售:
①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五日準備書狀,就會算單「貸款手續八七○九六」,陳明係 一八○○元、七三○八○元及一二二一六元之合計,其中一二二一六元係本件 系爭農地買賣所生之費用,上訴人顯已知出售之事實,而不再請求移轉,始將 該費用列於會算單上主張。
②依買賣契約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註批明記載,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魏美 智簽發面額一千一百萬元(即本件上訴人已付價金)本票,並負責於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前清償,即上訴人已不再請求移轉,始有要求簽發本票返還價金。 ⑶否認上訴人主張豐原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土地,係暫過戶上 訴人等名下,待出售後再結算:
①上訴人原審自認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方法,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冠、洪當 岳、洪瑞昇、黃庭吉等買受人共同承擔土地上抵押債務、土地增值稅及抵銷被 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證人洪當岳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被告之子前來,稱因無力清償舊欠,要求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我,我就買下 來,約定兩年內只要土地賣出去之價金超過他欠我的錢,包括伊去承擔被上訴 人對中國商銀之抵押債務。故至八十五年八月後寫下會算單,書明所有他欠我 的錢,如有賣掉,超過會帳單上所寫之金額,我要還給他等語」。 ③暫過戶焉有代繳高達二千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 ④暫過戶焉有主張通行權必要,並已申請建築。 ⑷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會算單係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後交付: ①系爭會算單乃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郵寄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並有郵寄信函
可憑。
②會算單製作日期與「債務承擔契約書」無關,會算單上銀行貸款本息金額,係 黃松園嗣於八十五年八月與上訴人會算後填載。 ③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七日準備書狀,不否認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函之真正。 ④債務承擔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業據證人賴國明證述在卷,並為上訴人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認。
⑸否認上訴人主張會算單上記載「有誤」、「須扣二百五十萬」,故雙方並未會 算:
①「有誤」、「須扣二百五十萬」係黃松園記載。 ②八十五年八月黃松園與上訴人會算後,就金額已無疑義。 ⑹否認上訴人主張會算單上票據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係價金之一部: ①上開票據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與價金無關。 ②金額與價金不符。
㈧對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先前之答辯有爭執部分及其理由之意見: ⑴被上訴人抗辯理由為債之關係消滅,「抵銷」、「代物清償」均為債之關係消 滅原因,又抵銷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物清償亦非要式契約,會算單上無 「抵銷」、「代物清償」之記載乃當然,亦不影響本件債之關係消滅。 ⑵兩造就豐原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 買受人等承擔土地上抵押債務、土地增值稅及抵銷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即會 算單上所載明細,又約定二年期間已屆滿,債之關係自已消滅。 ㈨否認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溫正男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始知系爭農地 出售:
⑴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五日準備書狀,就會算單「貸款手續八七○九六」,陳明係 一八○○元、七三○八○元及一二二一六元之合計,其中一二二一六元係本件 系爭農地買賣所生之費用,上訴人顯已知出售之事實,而不再請求移轉,始將 該費用列於會算單上主張。
⑵依買賣契約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註批明記載,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魏美 智簽發面額一千一百萬元(即本件上訴人已付價金)本票,並負責於八十五年 四月三十日前清償,即上訴人已不再請求移轉,始有要求簽發本票返還價金。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信函正反面影本乙紙、民事判決影本一 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 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一千五百萬元 代價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已收受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然竟違約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日擅將該三筆土地售予訴外人張敏郎,並登記完畢,致對上訴人給付不 能,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曾由洪當岳以口頭告 知解除契約,並再以本訴狀繕本代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價金 及被上訴人自收受(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契約既 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收受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求判決如聲明。被上訴人自認兩造就台中縣大雅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 四號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其己收受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嗣就其應移轉土地所有權 予上訴人之義務已給付不能,應返還上訴人上開價金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買賣 價金一千一百萬元,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受領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 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後,即基於代物清償而 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被上訴人 受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知法律上之原因時現存之利益。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 五0五、五0六、五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收受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後,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上訴人已通知解 除上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已付之價金一千一百萬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証(見原審卷第十至二五頁),復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本應負返還上開已收 一千一百萬元價金之義務,惟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應返 還上訴人之一千一百萬元債務是否已消滅?經查: ㈠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夫洪當岳等人,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六頁),至於上開土地何以登記於 上訴人等,係基於買賣或僅暫時登記於上訴人?若係買賣其價金若干,為兩造所 爭執者,應先析明,而據被上訴人稱:那時未說上開二筆土地買賣價金多少,但 把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債務及銀行所欠債務由上訴人承擔,再給被上訴人一千 二百萬元,故應還給上訴人之一千一百萬元已抵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當時 沒有約定每坪價格是多少,有說要抵債,實際債務是多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一 0七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該二筆土地價值為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二 萬五千四百十元,抵一億九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當時總價金沒有約定 (見原審卷第六十、一三二頁),而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共欠其二億一千多萬 元,兩筆價金一億八千萬元,當時沒有約定每坪價格是多少,但有說伊先買下來 ,兩年內賣出去之價金超過所欠的錢多餘的要還他,事實上至八十五年七、八月 間被上訴人共欠一億零五百七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 三一頁)等語,足見該二筆土地之買賣,應無價金之約定,故兩造就上開土地於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後來辦 理移轉登記,均未立私契,參酌上開土地至今未點交,仍在被上訴人佔有中,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其真意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乃作為 債權之擔保,並以口頭約明被上訴人於兩年內得仲介,賣出土地後再結算債務, 對於買賣價金並無合致,堪以認定。
㈡關於兩造之會算資料,未載明何性質亦未載明製作日期(見本院卷第三九、四十
頁),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後交付被上訴人女婿黃松園壹紙「負 欠明細表」影本,為釐清兩造間全部之債權債務內容(其上有第三人張美純之債 權,係因張女原不願貸款與被上訴人,徵詢上訴人後才放款,上訴人道義上有義 務為其追索),被上訴人則認為係八十五年五月間之「會算單」,並合意以會算 單上所列之金額,為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經查: ⑴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 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辦 理移轉登記。而「會算資料」內附有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製作之「債務承擔契約書 」,該明細表並列出因債務承擔原債務人精記公司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 務一億五百餘萬元,這筆抵押債務一億五百餘萬元,係於同年七月廿二日上訴人 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林副理、賴明國股長當面會算之總額,有該行徵信簽註用紙 所載計算過程複印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計算利息之最後利息之日 期為七月二十三日,且據證人賴明國結證稱:本院卷第三七頁計算單用藍筆劃起 來的部分是銀行與上訴人之會帳,是為了上訴人承擔債務而為,結算至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三日之本金及利息費用一共是000000000元,後來上訴人有照承擔契約 書履行(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上開金額與本院卷第四十之會算資料所 記載之金額相符,顯見「會算資料」非上訴人在原審所稱係八十五年五月交付, 應係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交付,亦即並非上開土地登記之時所製作。 ⑵從下列說明前開會算資料應係釐清兩造間全部之債權債務內容:①被上訴人自承 其女婿黃松園在會算資料上自行填寫「有誤」、「須扣250萬」字句,且其上無 任何抵銷或代物清償之記載,足以佐證係屬釐清兩造間全部之債權債務之記載。 ②兩造就台中縣大雅鄉○○段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有違約金之處罰(見該契約書 第十二條及84.12.22補註批明)。該「會算資料」製作時,上訴人因不知上開土 地已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售予案外人,故無違約金之計算,由此 足以證明。③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十七及十七之十五號土地,係於八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再於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八十五年五月交付八月會算(見 本院卷第六七頁),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價款已與欠款抵銷,於未將該土 地再行賣出前既已抵銷欠款而了結兩造間之債務,自毋庸會算,故被上訴人之抗 辯顯不合理。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 十九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收到一千一百萬元,因土地尚 未過戶,所以會算時才會記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參酌上訴人一再 強調會算時不知上開土地已被被上訴人賣掉過戶給第三人,並舉證人溫正男為證 ,而據溫正男結證稱:九二一地震以後伊回老家看房子倒塌情形,順便去看上訴 人,上訴人工廠住家也有傾斜及倒塌,善後處理上欠資金,故就談到他向魏先生 買的大雅的土地,要賣給伊或託伊出售,後來伊去查結果,該地已移轉登記給他 人,伊告訴洪當岳,他說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參酌上開會算資 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土地:已付00000000;票據共計0000000」, 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上訴人有收到一千一百萬元,因土地
尚未過戶,所以會算時才會記在該處,並非稱該土地已經解約,登記予他人而為 此記載等情,足以證明製作上開會算資料時,上訴人應不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 十九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已違約出售他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否則上 開款項既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因被上訴人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 而上訴人則應付給付價金之義務,依常理自無須記載在會算資料上,且兩造就台 中縣大雅鄉○○段土地所訂買賣契約,有違約金之處罰(見該契約書第十二條及 84.12.22補註批明),該「會算資料」製作時,上訴人應不知上開土地已被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售予案外人,否則應有違約金之計算及記載,況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庭呈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號003154號、面額一千 一百萬元、發票人魏美智之本票原本一張,閱後發還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該本票係依據兩造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註 批明:「由乙方(指被上訴人)開立商業本票面額一千一百萬元讓甲方(指上訴 人)收執,確保甲方權益,乙方應予85.4.30前負責清償,否則依本契約之違約 論計」(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此為履行契約之一部分,若該契約已因會算 而告解除,何以被上訴人未收回該本票?則上開會算資料係負欠明細,為釐清兩 造間全部之債權債務內容,堪以認定。
⑶至於被上訴人所辯,該土地係暫過戶焉有代繳高達二千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六 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及需要主張通行權必要,並已申請建築一節,並提出民事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經查上訴人既為保障其債權而代繳土地增值 稅,為理所當然,又上開土地自過戶迄今約五年,通行問題為其在出售影響價值 之致命傷,上訴人雖主張該地系暫時登記,為使其擔保物之價值增加因而提起通 行權之訴訟,亦不得推定該土地係買斷之行為。 ㈢上開會算資料製作時,上訴人既不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就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已違約出售他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己如前述,該「會算資料」縱 如被上訴人所抗辯,那時未說上開二筆土地買賣價金多少,但把被上訴人所欠上 訴人之債務及銀行所欠債務由上訴人承擔,..... 云云,所謂「被上訴人所欠上 訴人之債務及銀行所欠債務由上訴人承擔」自不可能包括上訴人所給付之土地價 款一千一百萬元。
三、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坐落 台中縣大雅鄉○○段五0五、五0六、五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一 千五百萬元代價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已收受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金,然竟違 約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擅將該三筆土地售予訴外人張敏郎,並登記完畢,致對上 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曾由洪當 岳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並再以本訴狀繕本代通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 求返還價金及被上訴人自收受(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契約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收受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仟壹佰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利息之起算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
翌日起算,上訴人逾此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於法有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外,其餘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審未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人此 部份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本件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就准許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部分之假執行之 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 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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