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涂美連
訴訟代理人 陳炯根
被上訴人 曾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
五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年度投簡字第二二二號民事簡易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 碼南投縣水里鄉○○路○段三一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 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嗣上訴 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積欠上訴人 十個月租金,經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本院九十 五年度投簡調字第四五號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前開 積欠租金,並約定租金調整為每月八千元。然上訴人又自 九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未依約給付二十五個 月租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先以水里北埔第二號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即另案起訴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二十萬元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0三號、一 百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⒉然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起至 一百年四月之租金七萬二千元,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十 四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八0四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一 百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總計二十七萬二千元。 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送達向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於起訴狀繕本上訴人之日即一百年八月七日已合法終 止。而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止,尚 積欠十個月租金共計八萬元,並自租約契約終止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民法第
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並交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元。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將其在系爭房屋經營之卡拉 OK店轉讓予訴外人黃建華,惟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擔任 二房東,並向訴外人黃建華收取租金,並未同意變更租賃 契約之承租人,因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仍為上訴 人。上訴人是否另行分租予他人、向他人收取租金,均與 被上訴人無涉。
⒉另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 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 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⒊系爭房屋為納稅義務人曾清真所有並同意被上訴人出租, 其二人是兄弟。系爭房屋如於租賃期間有上訴人所稱修繕 之必要,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承租人即上訴人自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修繕,惟上訴人既未 表明其業已定相當時間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屋頂漏水,上訴 人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遑論被上訴人何有拒絕修 繕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有拒絕修繕之情事,上訴人亦得自 行修繕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或自租金內扣除,或向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既未終止租約,更未自行修繕漏 水而得自租金扣除費用,徒以被上訴人未修繕系爭房屋漏 水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租金,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用地為學校用地即南投縣水里鄉水里 國小所有,早已知悉。又門牌證明書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 ,南投縣水里鄉○○村○○路○段三一六號確已整編為五 二號。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略以:已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將系爭房屋 轉由訴外人黃建華承租,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口頭 同意變更承租人,並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直接向訴外人黃 建華收取租金。是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為訴外人黃建華,並 非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之後之
租金,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二十萬元 租金勝訴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重覆請求租金八萬元,實 無理由,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因房屋為 違建物,不得申請營業登記,致使上訴人蒙受重大金錢損失 。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 讓渡關係人黃建華,且往後系爭房屋之租金亦由黃建華付給 被上訴人,並經黃建華於臺中地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 0三號審理到庭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也承認是由黃建華給 付房屋租金,讓渡契約書也註明房租由黃建華支付,只因九 十七年四月風災引起的房屋修繕糾紛未解決,被上訴人收取 租金自應修繕卻未修繕,現訴外人劉樹林仍住於系爭房屋, 上訴人沒有住在那裡,亦已將租賃契約讓渡給黃建華,讓渡 書就算沒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因被上訴人有同意,故向黃建 華收取租金。上訴人跟劉樹林根本未合夥,只是劉樹林委託 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承租之房屋均係劉樹林在 使用,上訴人非承租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是 不合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一百年 度司執勇字第二六三九七號受理。
⒉南投縣水里鄉○○村○○路○段五二號(舊址城中村市場巷 三一六號)建築物涉違反建築法,現址管理人為南投縣水里 鄉水里國民小學,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人,亦未 受原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委任,是否有權請求遷讓房屋?被上 訴人係以何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如被上訴 人受委託簽約,是否應負房屋修繕責任,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需四、五十萬元,應由屋主修繕。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南投 縣水里鄉○○路○段三一六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止,每月租 金一萬六千元。嗣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 八月止,積欠被上訴人十個月租金,經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以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調字第四十五號達成訴訟上 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前開積欠租金,並約定租金調整為每 月八千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間另案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自九十
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之二十萬元租金,經臺中地院 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0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該二十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將系爭房屋轉租訴外人黃建華。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轉租,並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建華 收取租金?
㈡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之後是否仍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及占有 人?
㈢上訴人有無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八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遷讓系爭房屋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止 ,租金為每月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 上訴人使用,並同意上訴人分租予其他房客當二房東;嗣兩 造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八千元,並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 房屋,如受行政機關裁處罰款應自行負責,及系爭房屋及基 地如經徵收,上訴人不得請求補償,並應立即返還房屋;另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九年七月止積 欠系爭房屋租金二十五個月合計二十萬元,經臺中地院九十 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0三號、一百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判決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九十 五年度投簡調字第四五號調解筆錄及同意書影本(原審卷第 九至十七頁、第四十五頁參照)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店,在九十六年八月 一日將卡拉OK店讓渡給訴外人黃建華,依讓渡書內容,系爭 房屋租金約定由訴外人黃建華負責一節,固據其提出讓渡書 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參照),然依讓渡書內容觀之,係 上訴人將經營之卡拉OK店讓渡予黃建華,並自讓渡乙方即黃 建華後,該店所衍生一切水、電費,房租金及其他費用或發 生任何糾紛均由乙方即黃建華自行負責;立讓渡書者為上訴 人及黃建華,並經王惠名見證,則被上訴人顯非讓渡書之契 約當事人,自不受該讓渡書拘束。再者,依被上訴人於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立具之同意書,係記載「房東本人曾清泉同意 讓承租人涂美連小姐分租給其他的房客當二房東,…」等語 ,此有同意書附於原審足佐(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參照),是 以被上訴人雖曾同意上訴人可將系爭房屋轉租,並曾自黃建
華處受領租金,然依上開文書,尚不足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 兩造間租賃契約承租人地位可任意由上訴人轉讓或變更為他 人,或即由黃建華承受取代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為真實, 準此,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屋調解成立 之租賃契約於因合法終止而消滅前,自仍存續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亦即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之後仍為系爭房屋承 租人之事實堪足認定。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所(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將其在系爭房屋經營之卡拉OK店轉讓予訴 外人黃建華,然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擔任二房東,並向訴 外人黃建華收取租金,並未同意變更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因 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仍為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臺中 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0三號在判決理由中認定屬 實,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 九年七月止之二十萬元租金,嗣復經臺中地院以一百年度簡 上字第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含該判決)可參,是前開確定判決經兩造實質攻防後,既 已認定上訴人在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之後仍為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之事實,而其訴訟當事人亦與本件相同,揆諸上開說明, 前開判決之爭點效自及於兩造,本院尚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 判斷。是上訴人在本院仍抗辯:其將其在系爭房屋經營之卡 拉OK店轉讓予訴外人黃建華,被上訴人亦向黃建華收取租金 ,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等語, 自非可採。
㈣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 定有明文。是以,系爭房屋如於租賃期間果有上訴人所稱修 繕之必要,且應由出租人負擔費用,依上揭規定,承租人即 上訴人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修繕,如被 上訴人於該期限內不為修繕者,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此亦為一 般承租人就出租人拒絕修繕租賃物之情形下所為權利之行使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黃建華有請求被上訴人修繕(本院 卷第三十九頁參照),並經證人黃建華到庭證稱有找被上訴 人修繕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參照),然為被上 訴人否認,陳稱:系爭房屋內部是否有損害伊不清楚,當時 房屋外面懸掛的招牌有倒下來,但是沒有壓到屋頂,房屋外 觀並沒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參照)。而本件上訴 人既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如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自應 依上開法文規定指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修繕 ,然其未能證明業已定相當時間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則上訴 人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尚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 人所指拒絕修繕之情事,此外,僅依爭房屋外觀受損情形, 被上訴人確實無從判斷有無修繕必要。再者,上訴人迄於一 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始以臺中英才郵局第六四五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修繕,且亦未定期限(附於臺中地院一百年度簡 上字第六二號卷第五十一頁),益證被上訴人抗辯應可採信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逕採為真。縱認被上訴人有拒 絕修繕之情事,上訴人亦得自行修繕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費 用或自租金內扣除,或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既未終 止租約,亦未自行修繕漏水而得自租金扣除費用,徒以被上 訴人未修繕系爭房屋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房屋租金,自屬無據 。
㈤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經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即出租系爭房屋等語,則經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房屋為其弟曾清真所有,並經其弟同意而出租等語。此 經本院分別向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函查結果,系爭房屋原住址為中山路二段三一六號,嗣經九 十七年十月日整編為中山路二段五二號,此有南投縣水里鄉 戶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參照),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曾清真,復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及稅籍 證明書足參(本院卷第一百十四、一百十五頁參照),上訴 人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弟所有,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參照),則依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所 有人曾清真之兄弟親屬關係及系爭房屋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出租並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迄今數年,均未 見曾清真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其出租系 爭房屋應已徵得曾清真同意一節尚堪採信。況且,被上訴人 縱未得系爭房屋所有人同意出租,亦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 為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均無妨礙。
㈥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 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 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 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⒈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時,約定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八千元,而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租金,業經 載明於調解筆錄上;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 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計二十五個月之租金二十萬元,被上 訴人曾於九十九年間另案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九十七年 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之二十萬元租金勝訴確定,而上訴 人於一百年四月仍未給付上開二十萬元租金及九十九年八月 起至一百年四月計九個月租金七萬二千元,總計積欠二十七 萬二千元租金未付,被上訴人業於一百年四月十一日以臺中 法院郵局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應於一百年四月 三十日給付積欠共二十七萬二千元,而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仍不給付上開積欠總計二十 七萬二千元租金,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終止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證(原 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參照),自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 於上開存證信函固表明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 就積欠二十七萬二千元租金中之九萬二千元租金,未踐行催 告程序,況被上訴人亦自承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租賃終止日 等語,此有起訴狀可證(原審卷第九頁參照),是被上訴人 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僅生催告繳租效力, 不生終止效力;惟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 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一百年 八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佐(原審卷第三
十頁參照),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因經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於一百年八月七日合法終止。又被 上訴人就上開租金二十萬元另案向臺中地院聲請就上訴人財 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分配受償,固有該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0六三號執行案件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分配表附於本院 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九七號執行處可佐,惟被上訴人受 償二十萬元租金係於被上訴人合法租止系爭租約之後,自不 影響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且上訴人就九 十九年八月起至一百年四月之租金經催告後迄未給付,則被 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於一百年八月七日送達上訴人,仍生合法終租效力。 ⒉又上訴人為承租人,雖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黃建華,現 非直接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 之間接占有人無誤,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自應負返 還系爭房屋之責。是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房屋占有人,無 法將屋內房屋做搬遷等語,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並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⒊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租金 而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一百年八月七日業經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而消滅。 是扣除被上訴人已另案請求之九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七 月止之二十五個月租金二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自九十九年八月起至一百年五月止之十個月租金八萬 元,核屬有據,亦無重複請求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 重複請求八萬元,尚不可採。
⒋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九五號判例)。依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且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再參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 每月八千元一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起即一百年八月七日終止後,上 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數額之
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千元,亦屬正當。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 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起至一百年五月止共十個月之租金八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百 年八月八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八 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