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淑芳
相 對 人 蘭光明
關 係 人 蘭聖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蘭光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淑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蘭光明之監護人。指定蘭聖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蘭光明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蘭光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淑芳為相對人蘭光明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急性腦出血,現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 人蘭光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指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 人,兩造長子蘭聖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 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各1件、及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入院記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均影本各1份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該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醫師林明燈前訊問相 對人,惟相對人躺臥病床上,插有鼻胃管,眼睛張開,嘴巴 不時顫動,對於法院點呼其姓名,完全無回應,嗣經該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生活史:據聲請人所述及病歷記載 ,蘭員(即相對人)病前個性溫和開朗,人際關係良好,已 婚,與其配偶及兒子同住,發病前從事警員工作,工作狀況 正常。㈡疾病史:蘭員過去身體狀況良好,除尿酸偏高之外 無生長發育異常情況與重大疾病就醫記錄。約於100年3月21 日至大陸旅遊時,因顱內出血與腦室出血,於湖南旺旺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之後蘭員即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自行呼吸 而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使用呼吸機輔助呼吸,且使用鼻胃管 協助進食與尿管使用,100年5月4日轉回沙鹿童綜合醫院, 隨後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接受後續照顧治療。治療期間曾因 水腦症接受引流手術,蘭員此後陸續於呼吸病房、護理之家 及蘭員家中接受長期照顧及復健治療。100年11月拔除尿管 ,12月可不用使用氧氣輔助。因疾病造成日常生活功能下降 ,需長期臥床,家屬無力負擔而至蘭員太太娘家居住,目前 仍使用鼻胃管協助進食,臨床觀察呈現為眼睛張開,但對言 語無反應,無法自行進食、無法交談、僅對疼痛刺激有生理 反應,大小便皆須包尿布協助。綜觀疾病史,蘭員診斷為顱 內出血與腦室出血導致之植物人狀態,且附埔里基督教醫院 入院記錄及植物人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100年8月23日開立 )亦為佐證,蘭員自發病以來,日常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已 無自理生活能力,且病程變化屬不可逆的結果。㈡一般身體 及神經系統檢查:蘭員四肢健全,身體並無缺損之情形,眼 睛張開,但對言語無反應,可自行呼吸、無法自行咳痰、無 法自行進食、無法交談、僅對疼痛刺激有生理反應,大小便 皆須包尿布協助,神經系統方面呈現下肢無力與肌肉輕度攣 縮。㈢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蘭員臉部表情呆板無明顯變化 、對環境或自己無知覺且無法與他人互動、對視覺、聽覺、 觸覺、厭惡性刺激,無持續性、再現性、有目的或自發的行 為反應、無法交談;因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之 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 執行。㈣診斷:顱內出血與腦室出血導致之植物人狀態。㈤ 鑑定結果:依上述檢查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蘭員患有顱 內出血與腦室出血導致之植物人狀態,且蘭員受疾病影響, 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
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蘭員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 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9月6日新院千家晴101家助8字第11308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 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法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 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淑芳為受監護宣告 人蘭光明之妻,兩人感情親密,且自蘭光明呈植物人狀態後 ,均由其負責照料看護,對於蘭光明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 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蘭光明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蘭光明之長子蘭聖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 蘭聖豪學歷為南投縣埔里高工畢業,甫於101年2月退伍,依 其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且蘭光明之女蘭姿、蘭蘋均 同意由蘭聖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1件在卷足憑,而蘭聖豪亦表示同意擔任該職之意願, 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指定蘭聖豪為會 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蘭光明之財產,應會同蘭聖豪,於兩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